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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2:23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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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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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全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和县(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
(三)负责市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四)负责市区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负责污染物排放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核定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以及审核,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请、填报的《污染物排放登记表》,并依据区域环境控制目标,综合平衡后,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量,同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低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高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可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加收一至二倍的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通过技术改造或治理,污染物排放量低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本区域内一次性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污染物排放申请和申报登记,工程验收或试生产前必须申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兼并、更名等体制改变时,需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破产、转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收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数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方式、去向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物排放情况表。必须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统一标志和编号,并应具备监测和计量条件。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制定本单位污染物排放削减规划和措施,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给予警告,限期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报表,不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和编号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2号】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防雷工程施工监督、防雷装置检测、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泰山、徂徕山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弱电设施和电信设施等;
(三)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经营场所等;

(四)弱电、电力设施及其装置;
(五)通信系统、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六)其它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审核证明;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实行跟踪监督制度。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施工过程进行分段检测、建立数据档案,为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施工检测资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告知理由。验收不合格的防雷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定期检测制度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备案的需要整改的防雷装置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事项,由住宅区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处理。 
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加强技术指导,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检测、肢解检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因雷电灾害引起的火灾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作好灾情调查和鉴定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1号令)的规定,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1号令)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市政府发布的《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泰政发〔2000〕8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