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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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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内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管理。本规定所称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指单位和居民楼为了蓄存自来水供生活饮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压泵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卫生防疫站为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自来水公司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六条 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七条 蓄水池(箱)必须加盖加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水池(水箱)必须在限期内改造。
第八条 蓄水池(箱)的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第九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池、水箱每一至二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一并作好记录,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送检水样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有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员(含临时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坚持每年进行健康复查,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凡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申报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年由卫生防疫站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按职责分工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五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应按照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设计和建设。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清洗、消毒、检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或居民户支付。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二次供水单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检修,但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委托自来水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站应对清洗、消毒后的二次生活供水抽样监测,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也可送检水样,凡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自来水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清洗和消毒。再次清洗和消毒不得重新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2.二次生活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水池(箱)人员、管理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4.不按时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一)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无改正的;
2.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人员、管理人员未获得《健康证》而上岗工作的;
3.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时调离二次供水工作岗位的;
4.未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二)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2.未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3.拒绝或阻碍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监测的;
4.拒绝和阻碍清洗、消毒工作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水质恶化或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6.自来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7.不按时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监督人员和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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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象工作的各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局为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局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气象局为县(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局和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服务体系。
财政、公安、消防、工商、技术监督、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完成国家、省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主要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信息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雨量点等)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本建设;
(二)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火险等级预测、电视、电话等公众媒体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三)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五)农村气象服务网、科技兴农网的建设;
(六)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讯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讯网建设;
(七)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八)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九)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经费连同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各种专项投资,由地方财政按照逐年增加的原则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改善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地方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医疗、养老等政策,气象部门的职工应与当地其他行业部门的职工同等享受。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施保护。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规划、土地、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费用主要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报批的建设项目方可动工实施。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应当努力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水平,并根据社会需求和条件,制作发布各种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警报。
特殊行业、部门设立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自行使用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订正的预报,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移动电话、声讯、互联网、电子显示屏等公众媒体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在公众场所向社会传播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各种气象信息,必须获得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并且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公众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发、转传天气预报和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提取部分收益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二十条 预报或已经出现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及时将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各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雨情、墒情等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各乡(镇)和旅游景点都要建立雨量点,并按照规定定时测量、上报。 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雨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的局部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查后出证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及其影响的研究,逐步提高 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水平。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组织实施。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到当地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地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的管理,严禁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禁止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未经当地防雷检测机构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须主动申请防雷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防雷检测机构对其防雷工程进行检测验收。未经防雷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合格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油库、加油站及其它易燃易爆场所,没有当地防雷检测机构颁发的防雷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网络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公安部门协助实施;无线电通讯等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无线电管理部门配合实施。凡未按要求安装防雷装置或年检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无线电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许可证、年审等手续。

第六章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领导和办事机构,保证所需经费。大力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指挥中心、作业基地、通讯、探测、作业效果评价、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制定当地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方案;编制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年度财政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经费;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程建设;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气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的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财政、公安、电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顺利实施。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种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并严格执行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涉及气候条件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民政部门统计上报气象灾害灾情、保险理赔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经其审定。
由于气象灾害造成损失,未经气象部门出具认证的,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充气升空物,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证,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经营手续;公安消防部门不予核发易燃易爆经营许可证、准运证;供气单位不得提供气源;城管(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施放地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气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气象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强行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逾期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取得资格认证,或资质证未通过年度审验,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升空物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引起爆炸、火灾、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或玩忽职守,私自办理相关手续、证件的,追究该机构、部门或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 11月29日印发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月3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度年检。
第二十一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