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乞丐的生命不容漠视/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45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乞丐的生命不容漠视

杨涛


河南报业网6月14日报道:最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几名青年打死一个六旬乞丐的案件发回重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老乞丐死因中有营养不良等,从而对几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的理由不足。
在现代民主自由的社会,保障人权的旗帜为人民所高举,也正式写入了我国的宪法。可以说,今天的社会,以生命权为核心的人权的保护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人有能力、所获取的财富上的事实不平等,但人权是一律平等,对人权的保护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特别是基于弱者在事实上劣势地位,法律与公众把更多的目光投向了对于弱者的保护,对于弱者的权利的侵犯,更为公众所不能容忍。
然而,在今天的中国,关怀弱者、保护弱者的意识远远没有得到张扬和传播,一些人头脑中根本没有这种意识的植根,更有些人是口头上讲关心,实际上却是做着损害弱者的事情。民警问这几位青年作案的动机时,他们的回答竟出奇的一致:“寻开心。”并且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他们判处了从3年到1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的从轻、减轻处罚,他们纷纷上诉,其诉讼请求也出奇的一致:不就是个老傻乞丐吗!在这几个青年的眼中,惨死的、被定位为“傻”的老乞丐的鲜活生命可以忽略不计!
几个20出头的毛头小伙子的冷漠的意识与残忍的行为,给我们全社会敲响了一记沉闷的警钟。当我们的社会经济步入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很大的满足时,我们的社会是否就此也步入了文明的社会,是否物质的进步也就相伴着法律意识与人文关怀的进步。保护人权与关怀弱者的意识应当如何才能深入人心,植根于民众的骨髓?如何从娃娃抓起培养这种意识?简单的道德宣教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呢?我们的下一代会成为堕落的一代吗?
我们尽可以指责这几位青年的愚昧与残忍,但是我们的国家与社会难道就没有一点责任吗?当我们的法院以老乞丐死因中有营养不良等因素给他们从轻、减轻处罚时,法官的头脑深处是否也有老乞丐生命价值更为低廉的因素在作祟呢?进而言之,是否在法官和某些官员头脑中,本身就把人分为三等九类,用人在社会所能创造的价值来衡量他们的等级,进而区分对他们的保护级别。前些时间讨论的轰轰烈烈的“禁讨区”的设立,也许有它的合理之处,但我们是否更多地考虑过乞丐及其他弱者的生存权利,是否像关注乞丐的乞讨会干扰正常人生活便利一样关注他们在这个世界的生存价值?我们是否考虑过类似“禁讨区”的设立这类政府管理行为,是否会使一些人们头脑中本来可怜的弱者关怀意识进一步丧失?如果政府一边号召民众要关心弱者,一边事实上做着打击弱者利益的事情,这种道德宣教能起多大作用并给政府形象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呢?
生命是天赋的,生命权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每 个人的生命权都不容漠视,乞丐的生命也不例外。因为,对他人生命的关怀,是体现了对自己生命权的尊重,也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工业点源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国家重点公路项目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公路项目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多个公路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适合采用统借统还贷款的公路项目主要包括:
(一)交通部规划的国道主干线及连接线项目。
(二)省辖范围内的交通量较大、经济效果较好的一般国道和省道二级公路以上标准的新建和改造项目。
(三)大中城市(一般为省会城市或经济实力较强的城市)进出口的道路和机场公路。
(四)独立大桥(或隧道)及其连接线。
(五)解放军总后勤部推荐、有效益的国防公路项目。
(六)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发银行支持的公路项目。
二、借款人的选择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负责管理收取和使用公路交通规费和有关建设资金的交通厅(局)、市政局、公路局可优先考虑作为借款人。
(二)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省级投资公司或高速公路投资公司。
三、还款资金来源
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还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归还项目贷款的公路交通规费和有关建设资金。
(四)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四、贷款担保
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以所建公路项目收费权进行质押,其收费收入需在开发银行选择的代理行开设专户管理。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或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几种担保方式一般应合并使用。
五、地方政府的责任
统借统还贷款的公路项目所在的省政府需承诺并切实履行以下责任,并与开发银行签订有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措施的协议书。
(一)责成有关各级政府层层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期间和还款期间出现的问题。
(二)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等提供优惠政策。
(三)出台相应的收费政策。
(四)指定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和履行承诺条件严格监督,符合条件的方能安排计划。
(五)落实安排偿还项目贷款的公路交通规费和有关建设资金,落实安排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并承诺在贷款履行期间保持其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因政府领导更替而中止协议执行。
(六)协助开发银行实行收贷挂钩,在申请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同时,采取措施协助解决该区域内开发银行其他贷款逾期本息问题。
六、项目受理与评审原则
(一)统借统还的公路项目由各省计委推荐,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必须明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加收任何费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诺分别与各级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签订财政支持和借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层层落实责任,切实保证按时偿还开发
银行贷款本息。
(二)公路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公路项目统借统还贷款评审采取总体评审和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总体评审的重点是借款人资格、资产负债及财务经营状况、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还贷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贷款风险度的预测和担保方式等;逐个项目审查的重点是市场与风
险预测、项目总投资、项目财务效益等。
评审报告采用总报告形式,必要时提供附件和分报告。
(四)开发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实行总量控制。借款人的资本金不得低于统贷项目总投资的35%;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借款人的,对其贷款总额(包括其承诺由规费收入偿还的项目贷款)一般不超过其掌握的各种规费收入中用于建设的资金的五年总额。
(五)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15年。
(六)对公路项目的贷款承诺分为意向性承诺和贷款正式承诺。在项目立项阶段,由评审局初评通过的,经行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贷款意向性承诺;在项目工可报告及以后阶段,由评审局进行贷款条件评审,经贷委会审查通过的项目,作出贷款正式承诺。
七、贷款管理
(一)统借统还贷款统一由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应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后,应与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和借款资金使用合同,明确有关各方在贷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包括资金使用合同)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作为执行借款合同的
依据。
对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地方政府协助统借统还贷款项目管理、资金回收和具体政策落实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实地落实,能否保障贷款安全回收。
对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法人签订的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将贷款用于统借统还的项目,有无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费用;采取的还款措施能否使贷款安全回收。
(三)在统借统还贷款的年度计划内,借款人可以适当调剂使用各项目执行法人之间的借款资金,但须经省级计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不被挪作他用。
八、其他
(一)开发银行定期对公路项目借款人和地区进行信用评价。项目进入还款期后,对连续三年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视为高信用借款人;对各级政府连续多年积极落实兑现承诺政策的地区,视为高信用地区。对高信用借款人和地区的项目贷款,开发银行可
简化评审或逐步实行授信贷款方式,具体项目提交开发银行审批。
(二)开发银行对所贷款的公路项目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具有优先代理权。
(三)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一个城市或几个城市的多个基础设施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少部分经济发达的地级市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一)城市供水项目。
(二)集中供热、供气(天然气、煤气)项目。
(三)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四)垃圾处理项目。
(五)城市市政干道及立交桥项目。
(六)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发银行支持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借款人的选择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属公益性项目,借款资金额度一般较大,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如建设投资公司。
(二)经济实力雄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财务状况良好并且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企业信誉良好,银行评估的资信等级优良。
(四)法定代表人有较强的管理、协调能力。
三、还款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效益和各种收费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的资金。
四、贷款担保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收费权质押。对有收费收益的项目,办理收费权质押担保,其收费收入需在开发银行选择的代理行开设专户管理。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几种担保方式一般应合并使用。
五、地方政府的责任
统借统还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所在地的省政府需承诺并切实履行以下责任,并与开发银行签订有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措施的协议书。
(一)责成有关各级政府层层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期间和还款期间出现的问题。
(二)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等提供优惠政策。
(三)出台相应的收费政策。
(四)指定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和履行承诺条件严格监督,符合条件的方可安排计划。
(五)承诺并落实安排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并承诺在贷款履行期间保持其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因政府领导更替而中止协议执行。
(六)承诺并落实安排偿还贷款的有关项目收费资金和有关建设资金。
(七)协助开发银行实行收贷挂钩,在申请城市基础设施统借统还贷款的同时,采取措施解决该区域内开发银行其他贷款逾期本息问题。
六、项目受理与评审原则
(一)统借统还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各省计委推荐,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必须明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加收任何费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诺与各级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财政支持和借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层层落实责任,切实保证按时
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评审采取总体评审和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总体评审的重点是借款人资格、资产负债及财务经营状况、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还贷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贷款风险度的预测和担保方式等;逐个项目审查的重点是市场与风
险预测、项目总投资、项目财务效益等。
评审报告采用总报告形式,必要时提供附件和分报告。
(四)开发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不高于统贷项目总投资的50%。对于有收费权并能满足还本付息条件的城市道路、铁路、机场等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35%,其他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50%。
(五)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七、贷款管理
(一)借款人统一向开发银行申请统借统还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应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后,应与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和借款资金使用合同,明确有关各方在贷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有关协议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作为执行借款合同的依据。
对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地方政府协助统借统还贷款项目管理、资金回收和具体政策落实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实地落实,能否保障贷款安全回收。
对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法人签订的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将贷款用于统借统还的项目,有无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费用;采取的还款措施能否使贷款安全回收。
(三)在统借统还贷款的年度计划内,借款人可以适当调剂使用各项目执行法人之间的借款资金,但需经省级计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不被挪作他用。
八、其他
(一)开发银行定期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借款人和地区进行信用评价。对高信用借款人和地区,开发银行可简化评审或逐步实行授信贷款方式。
(二)开发银行对所贷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具有优先代理权。
(三)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贷款项目综合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多个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开发银行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九五”期间重点治理流域和地区具有综合还贷能力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
(二)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重点支持技术力量雄厚、效益好的企业,治理技术成熟可靠、具的推广价值的示范工程。
(三)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发银行支持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
二、借款人的选择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如建设投资公司等。
(二)经济实力雄厚、资立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财务状况良好并且近三年连续赢利。
(三)企业信誉良好,银行评估的资信等级为优良。
(四)法定代表人有较强的管理、协调能力。
三、还款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收益和项目执行法人的综合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四、贷款担保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借款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几种担保方式一般应合并使用。
五、地方政府的责任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贷款所在地的省政府须承诺并切实履行以下责任,并与开发银行签订有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措施的协议书。
(一)责成有关各级政府层层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期间和还款期间出现的问题。
(二)对所推荐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把关。
(三)对建设项目提供优惠政策。
(四)出台相应的收费政策。
(五)指定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和履行承诺条件严格监督,符合条件的方可安排计划。
(六)落实安排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承诺在贷款履行期间保持其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因政府领导更替而中止协议执行。
(七)落实安排偿还贷款的有关项目收费资金和有关建设资金。
(八)协助开发银行实行收贷挂钩,在申请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同时,采取措施解决该区域内开发银行其他贷款逾期本息问题。
六、项目受理与评审原则
(一)统借统还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由各省计委推荐,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必须明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加收任何费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诺分别与各级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签订财政支持和借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层层落实责任,切实保
证按时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统借统还贷款评审采取总体评审和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总体评审的重点是借款人的资格、资产负债及财务经营状况、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还贷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贷款风险度的预测和担保方式等;逐个项目审查的重点是市场与风险预测
、项目总投资、项目财务效益等。
评审报告采用总报告形式,必要时提供附件和分报告。
(四)开发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不高于项目总投资的50%。
(五)借款期限,小型项目一般不超过7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
七、贷款管理
(一)统借统还贷款统一由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应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后,应与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和借款资金使用合同,明确有关各方在贷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包括资金使用合同)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作为执行借款合同的
依据。
对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地方政府协助统借统还借款项目管理、资金回收和具体政策落实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实地落实,能否保障贷款安全回收。
对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法人签订的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将贷款用于统借统还的项目,有无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费用;采取的还款措施能否使贷款安全回收。
(三)在统借统还贷款的年度计划内,借款人可以适当调剂使用各项目之间的借款资金,但需经省级计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不被挪作他用。
八、其他
(一)开发银行定期对工业点源治理项目借款人和地区进行信用评价。
(二)开发银行对贷款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的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具有优先代理权。
(三)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国家重点农业项目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提高贷款项目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多个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开发银行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级粮棉油糖等大宗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
(二)全国性及大区域重要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牧渔业良种基地、小流域农田水利灌溉工程、饲料及其添加剂、动物药品及其保健品、远洋渔业等。
(三)为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省计划单列市及大型工矿区服务的重要“菜蓝子”工程。
(四)大中型农产品加工项目。
(五)国家级农业高新技术推广示范项目。
二、贷款项目的基本条件
开发银行统借统还贷款的农业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有市场、有效益。
(二)项目法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资信良好,综合经济实力较强。
(三)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四)申请开发银行贷款额不得高于项目总投资的40%,项目资本金和财政拨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0%和10%。
(五)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三、借款人的选择
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如建设投资公司等,可优先考虑作为借款人。
(三)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投资管理能力,资信良好。
(四)有稳定的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来源,具有统一偿还贷款的能力。
四、还款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收益和项目执行法人的综合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的资金。
五、贷款担保
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借款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几种担保方式一般应合并使用。
六、地方政府的责任
农业项目贷款所在地的省政府须承诺并切实履行以下责任,并与开发银行签订有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措施的协议书。
(一)责成各级政府层层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期间和还款期间出现的问题。
(二)对建设项目提供必要的优惠政策。
(三)出台相应的收费政策。
(四)指定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和履行承诺条件严格监督,符合条件的方可安排计划。
(五)承诺并落实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承诺在贷款履行期间保持其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因政府领导更替而中止协议执行。
(六)协助开发银行实行收贷挂钩,在申请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同时,采取措施解决该区域内开发银行其他贷款逾期本息问题。
七、项目受理与评审原则
(一)统借统还的农业项目贷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推荐,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必须明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加收任何费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诺与各级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财政支持和借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层层落实
责任,切实保证按时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贷款申请的受理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统借统还贷款评审采取总体评审和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总体评审的重点是借款人资格、资产负债及财务经营状况、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还贷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贷款风险度的预测和担保方式等;逐个项目审查的重点是市场与风险预测、
项目总投资、项目财务效益等。
评审报告采用总报告形式,必要时提供附件和分报告。
八、贷款管理
(一)统借统还贷款统一由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和签订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应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后,应与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和借款资金使用合同,明确有关各方在贷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和合同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作为执行借款合同的依据。
对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地方政府协助统借统还贷款项目管理、资金回收和具体政策落实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实地落实,能否保障贷款安全回收。
对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法人签订的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将贷款用于统借统还的项目上,有无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费用;采取的还款措施能否使贷款安全回收。
(三)在统借统还贷款的年度计划内,借款人可以适当调剂使用各项目之间的借款资金,但需经省级计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不被挪作他用。
九、其他
(一)开发银行定期对农业项目借款人和地区进行信用评价。
(二)开发银行对统借统还农业贷款项目的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具有优先代理权。
(三)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基层林业工作站。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快平原绿化,继续发展山区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增加林业科技含量,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同所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八条 林木收益归林木所有者所有;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
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活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在平原地区建设农田防护林网,保障农业生产。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护路林、沿海防护林等。
第十四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农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村村民负责造林。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做到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精心栽植、适时抚育,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植树造林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植树造林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和成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组织一次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工作。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沙石等,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10亩(含10亩)以下的,报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00亩(含2000亩)的,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时,必须提交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有关文件,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范围的说明和有关资料;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的需要,分期采伐林木。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政管理机构、林业公安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进行防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种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动物、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和捕猎。
第二十七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采掘、开矿、取土、挖砂、建坟等;
(二)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和药材;
(三)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林业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一律纳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控制的采伐限额内。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采伐200株以下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采伐210株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辖的护路、护堤、护岸林的更新采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受委托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书规定的权限、程序,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用材林的采伐量必须小于生长量;
(二)防护林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严禁采伐古树名木;
(四)严禁采伐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旅游风景区的林木。
第三十四条 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查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六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林业的投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国有林木价款和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林业基金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 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生态公益林建设,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对依托生态公益林获取收益的,征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返还所有人;并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林区无证运出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实物,并处以没收实物价款10%至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品种、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品种不符或者数量超过部分的实物,并处以不符或者超过部分实物价款5%以下的罚款。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经营、加工,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以及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林地、恢复原状,并按照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公务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