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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刘四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11:24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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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


案情
2003年5月底, 黄某为承包王元村泥坑责任山场,先后找到王元村的十户山场的承包经营户,强行要求村民转让承包权。在没有征得承包经营户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支付每户200元的价格,并强迫承包户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经营泥坑山场。此后,黄某又分别找到王元村猪婆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户十人,以相同的方式承包猪婆坑山场,并对部分不同意签字拿钱的村民进行暴力殴打。承包两山场后,黄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民工在泥坑、猪婆坑山上砍伐杉木51.76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73.276立方米,得赃款17000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黄某强行承包山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但对黄某砍伐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中虽采取暴力手段,但已取得了山场经营权,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中采取暴力手段,该合同无效,黄某没有取得山场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黄某在承包山场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和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条件,构成强迫交易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构成条件和法定刑。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为: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不仅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而且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所有权;后者仅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2.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其他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他人所有的林木;后者的对象是仅限于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涉及他人所有的林木。3.主观故意不同。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者只有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或采伐许可证规定任意采伐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某采取强迫交易的方式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形式上似乎合法,但因其本质是通过犯罪手段来达到夺取村民的山场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收益权,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而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黄某对泥坑山场和猪婆坑山场的林木就不拥有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不是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其他林木,也不是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而是侵犯了他人即村民所有的林木。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村民林木的所有权的目的。黄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所有。因此黄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泥坑和猪婆坑责任山场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0796——352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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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殡葬工作;市殡葬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划定为火葬区尚未建立殡仪馆的旗、县,火化工作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的一律实行火葬:
(一)火葬区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由国家、集体供养的人员死亡的;
(四)在火葬区内的外来人员死亡的;
(五)在火葬区内土葬二次迁墓的遗骨。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遗体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旗、县、区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旗、县、区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骨灰,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撒向山川江河,以植树代墓或者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天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三条 享有领取丧葬费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
第十五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两侧,通讯设施、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园内以及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登报或者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60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费450元,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迁坟出土的遗骨应当火化或迁到公益性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城镇公墓的建立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许埋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不得接收火葬区的遗体埋入公墓,禁止改变公益性质。
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建造公墓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和经营性骨灰公墓等设施存放骨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
已建公墓要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单穴、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五章 殡葬用品及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丧事活动中,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和停放遗体、摆放花圈及焚烧祭奠。在丧事活动中,市区内禁止沿途抛撒纸钱和焚烧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家属,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火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者默许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处500元罚款。
死者家属到医院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或者在禁坟区内修筑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平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者在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加工、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在火葬区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开展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地、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国务院国发〔1985〕115号文件发布了《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计划部门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及时研究并将劳动工资计划安排下达给各地(市)、省直各部门执行。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应在接到省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后四十天内,按隶属关系将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

各地、市、县在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上一级和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各级主管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和直属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单位的开户银行。
二、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劳动、计划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对本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在同级人事部门监督下执行。
三、有些省直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事业单位之间层次较多(如省某主管部门所属省公司下设地、市、县分支公司),其工资基金可采取分级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有关省、地、市、县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单位开户银行。
四、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其经济效益比核定的基数有增减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这些企业工资总额增减计划,地(市)属企业报地(
市)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省属企业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省劳动局、计委、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备案。
五、职工人数增、减时,工资总额计划按以下办法核增、核减: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凡未正式纳入劳动工资计划的以下人员,可由主管部门(或同级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先行追加所属单位工资基金:
1.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和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凭调配主管部门的报到证或介绍信;
2.统一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凭省、地(市)劳动局下达的分配计划和地(市)劳动局、省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3.军队转业干部,凭师以上政治机关的行政介绍信;
4.城镇复退军人,凭各级复退办的介绍信;
5.国营农场自然增长劳力,经主管部门审查,凭地(市)劳动局的批准手续;

6.落实政策收回的人员,按省落实政策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局联合下达的落实政策专项指标和落实政策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7.招收干部,按省劳动局核定的招干指标,凭省人事局下达的招收干部通知和人事部门的介绍信;
8.省下达的新增合同制职工,凭省、地(市)劳动局分配计划和市、县劳动局录用新工人的介绍信。
上述人员的工资,如在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中已包括在内的,则不应另行增加工资基金。
计划内临时职工的工资额,应在省下达的该项工资总额计划内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各单位因职工自然减员、合同工辞退等原因减少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工人退休补员部分外),应及时报主管部门核减工资总额计划。
职工按规定手续调动(包括成建制调动),调出人员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办理工资基金核减手续,并由主管部门在“工资转移证”上签注盖章,调入人员单位的主管部门据以核增工资基金(按职工调动工资转移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外省调入的人员,按调动审批手续和“工资转移证”
,由主管部门核增工资基金。
六、各单位应凭《工资基金手册》向开户银行领取职工工资。有关工资基金的核定、领取办法等具体事项和《工资基金手册》式样,由省劳动局会同省人事局、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另行规定。
七、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十二月份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加上按规定应增加的数额后核定下达,并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基层单位的开户银行。待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
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八、各级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工资基金实际支付数等有关材料汇总报送同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各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应加强对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其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订。
九、不论采取何种工资形式,凡超过工资总额计划,银行有权拒付。银行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分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政策规定的单位,银行应向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2.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如通过不正当手段套取、坐支现金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等,银行可按现金管理规定给予处理。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联社可参照执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省供销合作社联社及其直属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省社编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及地(市)以下供销合作社联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地(市)社编报,地(市)劳动局审批。
十一、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自行制订。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中央各部在闽企、事业单位。
十三、本通知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凡现行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有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198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