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
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农业、市政、水利、环保、民族宗教和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专项保护规划,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成群落生长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其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确认,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认定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名、学名、科名、树龄(价值、意义)、保护级别、特性、挂牌时间、养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养护责任人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二)生长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寺院、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为上述单位;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分别为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
(五)生长在居住区内的,居住区有物业管理企业的,养护责任人为物业管理企业;居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七)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八)其余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养护责任人可以自行养护,也可以委托具有园林绿化养护资质的单位或者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职称的个人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方法和标准。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主管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责任人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科研、宣传和奖励等。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捐资、认养款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每年捐资、认养款总额以及使用情况由接受捐赠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二)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三)擅自修剪、嫁接、采集标本;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一)倾倒垃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铲草、葬坟、生火、排放废气、放养宠物、堆放物料、封砌地面;
(二)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埋设管线;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施工建设,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组织专家论证、听证,并向社会公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移植。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移植方案可行,移植技术成熟;
(三)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已经落实。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一年的成活期,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树木移植审批表(附图片);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四)移植方案,包括移植技术、移植养护单位和移植、养护产生的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复壮、抢救。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状况、养护情况等进行检查、记录,并在检查、记录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一)古树名木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
(二)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1年进行一次。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2000年6月8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2000年6月30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人民政府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各县级市(以下称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与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补贴住房改善费。
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同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承办人)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具有拆迁承办人的资格;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拆迁承办人交付委托拆迁费,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四)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八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金专户和住房改善费存储证明等,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补偿的具体措施;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副本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超过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发布拆迁通告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有权属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货币补偿金及住房改善费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房屋。对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公开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和拆迁补偿结果,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和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该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原房屋(含其在本市的其他住房,下同)的建筑面积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根据其差额面积,按所在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结算对受补偿的被拆迁人补贴住房改善费,差额面积不足六平方米的按六平方米补贴住房改善费。原房屋建筑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按六平方米补贴住房改善费。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根据被拆迁所有人申请,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被拆迁所有人结算拆迁补偿金。按市场评估价结算拆迁补偿金的房屋不再补贴住房改善费。
第二十七条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拆迁补偿金扣除按房改有关规定购买原房屋产权须支付的价款,余款作为给被拆迁使用人的拆迁补偿,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结算的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被拆迁人对补偿的房屋享有完全产权。住宅房屋拆迁属下列情况之一,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补偿房屋的产权性质保持不变。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实行拆迁补偿,并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或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被拆迁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共设施及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拆迁军事设施、宗教设施、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地及树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使用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必须足额到位,专户存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其中,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按财政投资的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金及住房改善费的存储、使用情况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通知银行向受补偿的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专项存款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拆迁补偿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承租原公有住房的被拆迁所有人安排的公有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由拆迁人支付给原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
(一)被拆迁使用人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减、免照顾的;
(二)被拆迁使用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无购房能力的。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非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或者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按周转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委托拆迁费、搬迁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七条 各县级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有关费用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