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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朱一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17:31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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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朱一鸣


内容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使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以最终确立。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几十年来,沉默权已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予以确立,并写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联合国大会1976年12月26日通过)。就我国而言,沉默权在我国尚未正式确立,但其确立的一些基本条件则已经具备。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关键词:沉默权 协议 履约 权利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 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
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

注:①《论公民》,霍布斯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页
②《论公民》,霍布斯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页
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
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
(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
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但当一方或双方被给予信任时,也即被信任者承诺以后履约,这样一种承诺就叫“协议”。②
协议只能在容许深思熟虑的行动的基础上达成,因为协议要求立约者的意志,而意志则是深思熟虑之举。那就是为什么我们不可能与动物达成协议,或馈赠给它们权利,或将它们的权利夺走的缘由。因而,协议所涉及的只是未来有可能的事情。没有人会受制于他在不可能的事情上的协议。
协议是受信任的一方与已经履约的另一方所达成的。即使这个承诺是用指涉
将来的言词作出的,但它与用指涉现在或过去的言词所作的承诺一样,都是指在未来某个时候要转让某种权利。因为履约最明白地表示了,履约方将另一方的言词看成是将在某个时候履约的意志的表达。就这种表示而言,被信任方也知道他是这样被理解的;既然他没有纠正这种理解,那他就是准备这样去兑现。因此,这种承诺(这样的承诺也是协议)就是他的意志的表示。也就是说,它们是他深思熟虑后所作的最后行动的表示。就这种行动而言,不兑现的自由已经失去了。因而,它们已经成为义务性的了——在自由结束的地方就是义务出现的地方。在公民社会中,会有人对双方施加强力,当一方可能不履约时,就可以强迫其履约。
但有两种情况可以使我们解除协议:履约和宽免。履约能解除协议,因为那就是我们的义务的范围;宽免能解除协议,因为施加义务的一方被看成通过宽免使我们转让给他的权利又回到了我们手中。
(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
被恐惧逼出来的协议是否有约束力,这个问题常常被人提及。例如,一个人为了求生与强盗订下了一个协议,答应第二天给他一千万美元的赎金,并且答应不去做会导致他入狱受审的事。这个协议具有约束力吗?有些时候,像那这样的协议应该被看成是无效的。但不能仅仅因为协议是在恐惧下订的就无效,否则就意味着人们赖以组成文明生活、制订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一个人服从于另一个人或一群人的统治就是因为恐惧相互残杀而促成的。实际上,一旦接受了好处,而承诺的行为和内容是合法的话,协议就具有普遍的效力。在自然状态下,就赎回生命作出承诺,将自己喜欢的任何东西交给任何人甚至强盗,这种承诺应当是合法的。故而,为恐惧所迫而订的协议是有约束力的,除非某个民法通过宣布某种承诺是非法的而使承诺无法兑现。
但没有人会受任何这样的协议的约束,即他立下了协议也无法使他免遭死、伤或其他身体损害的威胁。因为每个人都有一种最高等级的恐惧,他把威胁他的这类损害看成是最坏的可能,而他出于自然的必然要尽可能免除这类恐惧。免除这种威胁被看成是他别无选择的行为。当一个人达到了这种程度的恐惧,可以肯定,他不是要通过逃避就是要通过战斗来保护自己。因为没有人会受缚于做不可能的事。所以,没有人有义务去接受他所遭到的死的威胁以及伤或其他难以承受的身体损害。
同理,一个人也不会为任何指控自己或某个一旦失去了就会恶化自己生活的人的协议所约束。因此,一个人不应被强迫去指控他自己。尽管如此,他仍可能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在公开审判中作答。但这样的回答不应被当作证词,而只能作为进一步探询真相的手段。所以,无论他在刑讯逼供下作的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回答,再或根本不作回答,他的行为都应是正当的。沉默权由此而产生。


第二部分 沉默权的适用

一、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与沉默权在美国实现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使沉默权在美国得以最终确立。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早在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洛伊诉霍根案中就已宣布,嫌犯的“非自愿供词”在州法院审判时应被视为无效。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涉案警察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未预先告知其有权免费得到一名律师,并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对米兰达进行审讯。因此,警察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这种供词应被视为无效。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米兰达被无罪释放。
在首席大法官沃伦亲自撰写的判决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犯罪嫌疑人,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犯罪嫌疑人,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名律师。” ③这些源自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告诫”。这有效地约束和限制了警方权力,防止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并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正式建立起来。

二、沉默权制度确立的现实意义
(一)维护民主法制建设。从理论上讲,执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无视正当法律程序,执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权都将无法得到保障。律师钻法律的空子并不可怕,因为它的首要前提是承认法律,而且法律的漏洞可以通过正当程序予以弥补。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后果就不堪设想了,最终会将民主法制彻底摧毁。
(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平等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包括了不表达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种言论自由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经犯罪。换言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予以保障。故而,沉默权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应同样适用。
(三)限制执法者的权力。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权力,任意迫害无辜群众,也使一些警察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的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的现象得到了遏制。保障了司法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三、关于犯罪率与破案率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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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2007-11-29 10:40:09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题目修改为:“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五、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六、第五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划拨”二字修改为“统一出让”。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征用土地”。
  八、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九、第八条修改为:“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十四、第十三条删去“划拨”二字。
  十五、第十四条删去“划拨”二字;“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六、第十五条“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删去“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七、第十六条删去两处“划拨”二字。第一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十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输水”字后增“输电”。
  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市)”。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需要划拨”修改为“需要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修改为“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最后一句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九、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条文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三十一、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划拨”二字。
  三十三、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
  三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将“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七、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三十九、原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测法字(20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测绘合同》(GF-95-306)示范文本推行使用4年来的实践,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对《测绘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新《测绘合同》(GF-2000-0306)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使用工作,积极提倡和引导测绘合同当事人采用新的《测绘合同》示范文本,使当事人了解、掌握新《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的特点及使用注意事项。
二、做好新《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新《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印制,并可向当事人提供电子版本。当事人使用《测绘合同》示范文本,可随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领取。
三、对某些特殊的测绘活动,当事人可在不改变《测绘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对《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修改。


20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