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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地方的乡镇机构改革缘何能“游戏”国务院/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1:35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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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些地方的乡镇机构改革缘何能“游戏”国务院

             杨涛


“从表面上看,乡镇机构是减少了,但精简的目标并没有达到,财政开支也并未减少”。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组织研究室主任赵树凯表示,有些地方,改革没有任何真动作,基本上是文字游戏,精简工作都落实在给上级的汇报材料中。(《新京报》2月20日)
民间有一句俗话形象地反映一些乡镇欺下瞒上的做法,“一级一级骗,从乡骗到县,一直骗到国务院”。这句话用来形容某些地方进行的所谓乡镇机构改革,同样非常贴切。赵树凯的研究结果就表明,机构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减少财政开支,但是从现在的情况看,这个目标大打折扣,有的甚至南辕北辙。但是从他们给上级和中央的汇报材料来看,却是形势一片大好,汇报材料与现实情况是两重天,以至到中央的一些情况严重失真,给宏观决策带来巨大危害。某些地方就是这样用文字“游戏”了国务院。
乡镇的机构改革,是由中央定下总体思路,但具体方案则是由乡一级政府拿出,他们端盘子,如同一部电影的制作一样,他们是总策划;而县一级政府则是认可有关方案,定下盘子,是这部电影的导演;更上一级政府则是监督和审查方案的可行与合法,他们是批准电影上市的审查人;而乡镇辖区的群众,则是这部电影的观众,电影的好坏是由他们来品尝。
然而,某些县乡政府为何敢于在乡镇的机构改革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确,这里面包涵许多复杂的原因。如赵树凯所说,他们希望“社会稳定”,避免增加一支乡镇干部上访队伍;他们希望保留对口部门,以便能多争取上级的专项资金、项目;同时乡镇本身的扩张冲动强烈,编制约束力极其有限。因此,完全寄希望于县乡政府靠自觉来完成中央的机构改革意图,并不可行,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是必不可少。而这些文字游戏之所以能一直“游戏”到中央,跟县乡政府的上级政府的失职与纵容也是分不开的,他们与这些县乡政府离得近,能较快和较准确地获取信息,更为重要的是他们负有监督中央机构改革意图贯彻的职责,他们不能不负责任地将这些虚假材料呈报上去。然而,事实上,也许是同样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也许是任务重、时间紧,他们也要体现自己的政绩,于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将这些虚假材料原封不动地上报了。
电影审查人失职了,导致伪劣电影上市,这是第一道防线失守,但如果这部电影是要面对市场和观众的话,而不像某市委副书记的女儿作主角的电影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强行推销给观众的话,那么观众是二道牢固的防线,观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观众可以用脚投票,让伪劣电影自动出局。可惜,作为乡镇的机构改革的观众??乡镇辖区的群众却没有这个权利,他们不能决定乡镇政府的预算,也无权决定乡镇的人员编制,甚至于他们对乡镇政府在机构改革中的弄虚作假的行为的控告、投诉的渠道都不通畅。换句话说,就是县乡政府出台的是一部政治电影片,他们不需要市场和观众来说话,这部片子是给中央的献礼,当然他们可以当着群众的面来弄虚作假了。
因此,对于制止“游戏”国务院这类事件的发生,我开出的第一个药方便是要强化民众权利的制约,要让县乡的人大来决定乡镇政府的预算、人员编制,必要时还应采取直接民主的方式,让乡镇辖区的群众投票决定;其次,是要严肃追究那些敢于弄虚作假的县乡政府负责人以及失职的上级政府负责人的责任;最后,中央对于乡镇的机构改革要加强调研,重新评估已进行的改革的实效,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再制定因地制宜的政策、措施,一步一个脚印积极稳妥地继续推进乡镇的机构改革。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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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淮位嵋橥ü?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一句。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八条。

八、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规划与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十二、删去第十条。

十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十四、增加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一)“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二)“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三)“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四)“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六)“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七)“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十)“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一)“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十二)“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十三)“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十九、第四章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二十五、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奖励与社会保障”。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的第二项:“(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并增加“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一句。

二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连续工作20年以上”修改为“累计工作20年以上”;第二款中的“在县以下人民政府”修改为“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五、将“《独生子女证》”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十六、删去第七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



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九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五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奖励费。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 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78号令】《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8号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四、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也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预估发行价格区间。
“初步沟通不得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不得向询价对象提供除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直接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采用询价以外其他合法可行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应当在发行方案中详细说明定价方式,并在发行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刊登招股意向书。”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数量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新股及转让老股(简称为本次发行)总量的50%。
“询价对象与发行人、承销商可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和自主推荐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在招募说明书、投资协议等文件中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载明以博取一、二级市场价差为目的申购新股的,相关证券投资账户不得作为股票配售对象。”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采用询价方式定价但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网下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
“网下中签率为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4倍以上的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证券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片面夸大优势,淡化风险,美化形象,误导投资者,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公告发行价格、发行市盈率及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法。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二十、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自律规则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6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的;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三)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或者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的。”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至12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提前泄露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六)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七)向推荐的询价对象输送利益。”
二十三、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二)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三)在发行人股票上市前,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四)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
二十四、删除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2年5月18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也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预估发行价格区间。
初步沟通不得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不得向询价对象提供除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直接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
第十七条 采用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八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采用询价以外其他合法可行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应当在发行方案中详细说明定价方式,并在发行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刊登招股意向书。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数量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新股及转让老股(简称为本次发行)总量的50%。
询价对象与发行人、承销商可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
第二十六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和自主推荐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在招募说明书、投资协议等文件中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载明以博取一、二级市场价差为目的申购新股的,相关证券投资账户不得作为股票配售对象。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采用询价方式定价但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网下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
网下中签率为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4倍以上的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第三十三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网下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一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3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三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四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五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证券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片面夸大优势,淡化风险,美化形象,误导投资者,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披露网下申购情况、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公告发行价格、发行市盈率及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法。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六十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自律规则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6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的;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三)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或者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的。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至12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提前泄露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六)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七)向推荐的询价对象输送利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二)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三)在发行人股票上市前,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四)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3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