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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问题探析/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4:06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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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问题探析

顾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


当前,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司法实际部门对这类犯罪的认定处理却存有一定难度。为了提高司法适用水平,亟须加强深入研究。本文仅就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法律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作些粗浅探讨。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立法演变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1]新中国成立后, 对通过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途径并予非法占有的行为,司法适用时均以普通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这部刑法典在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据资料表明,我国某沿海开放城市,近几年就有20多亿金融贷款被各种行业的老板骗取后携款潜逃。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并在第10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二、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旨,并体现在个罪构成要件上。具体地说,此罪具有以下特征:
1. 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对此罪的客体,学界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金融秩序[2]; 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 有的认为它侵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金融信贷秩序[4]。由于认识不同,司法适用上必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理论,贷款诈骗罪属修订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其同类客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抑或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从立法上看,修订刑法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如伪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另一类是金融诈骗罪,如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因此,两类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显然不一样,将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归为金融管理秩序明显不妥。同时,认为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这里的贷款包括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以及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等的贷款,其款项性质有国有的、股份所有的、混合经济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等等。同时,从犯罪目的上分析,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一定都是贷款,尽管大部分是贷款本身,如某些骗局中,行为人骗取贷款合同只是整个骗局中的一个环节,其至以不提取贷款为诱饵,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放松警惕,进而用骗取的贷款合同到处招摇撞骗。因此,贷款诈骗罪尽管最终还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财产,但是此罪的犯罪对象除贷款本身外,还可能包括银行信用。可见,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而非金融管理秩序。
  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5种情形, 其实质上可归结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贷款。
  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编造,即捏造[5],无中生有。行为人以假引资或者编造效益良好的投资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诚然,这里的虚假理由,除了假引资、假项目外,还有其他类似于引资、立项之类的如假冒某集团扩大经营所需资金等虚假理由。
  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这里的经济合同即涵盖了我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全部合同种类。按照该法规定,所谓虚假的经济合同主要是指伪造(仿照真合同而制造出的假合同)、变造(篡改原合同的标的或数量或价款等主要条款而成的经济合同)、无效(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等合同。
  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企业乃至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各种申请贷款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或无效的由有关产权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地产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而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
  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或者以假货币做抵押或者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方法。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数款达到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一般地说,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以1 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6]。
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均可构成此罪。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实施贷款诈骗罪犯罪主要有4种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 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还能力的超额贷款;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等等。
4.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需要指出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如骗取贷款后拒不归还等。但是,不管贷款诈骗的故意产生在事前或事后,其均由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所支配。因为,刑法中的希望和放纵,均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贷款诈骗犯罪的结果是占有贷款,据此而论,贷款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并非贷款诈骗罪的结果,而只是客观犯罪结果的前提,不能将对这一放贷行为的心理态度误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在金融机构放贷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贷款,对这种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才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而这种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7],不可能在行为人放任自己非法占有贷款的结果的情况下产生。
 三、司法认定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三,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根据立法精神,我国1997 年刑法第193条规定不处理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之骗贷行为。对贷款诈骗罪,既要求客观上具备骗取贷款的行为,又要求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诈骗贷款之目的,两者不可或缺。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当前司法实际部门办理这类罪案的一个难点,也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借贷纠纷等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在办理普通诈骗罪案过程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是一个“老大难”。一般地说,从民法理论上讲,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非法占有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贷款的管领、控制和支配,这种占有是对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实质性侵犯。认定时,有人认为从以下3 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二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如果事实如此,尽管行为人在到期后无法偿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三是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总之,要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8]。
就司法实践而言,对上述观点很难把握。 如果能说得通的话,那么,以下问题的提出又将如何处理:一是无法确认是否积极还贷的情况下,资能抵债或者资不抵债,可否定罪?二是客观上采取骗贷行为,主观故意不明确,资不抵债或资能抵债的情况下,可否定罪?如刘某伪造公司印鉴申请贷款200万元,后来发现刘属骗贷, 银行将刘某价值180余万元的房产等予以申请法院执行, 而司法机关对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难以认定,最终作撤案处理。三是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是否还要考虑资能抵债或资不抵债的情形?如王某将原申请用于装修公司房屋的贷款130余万元用作其他投资,其后银行向法院起诉, 申请对王某房产等用作偿还贷款,司法机关因难以查清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作撤案处理。四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能否直接影响定罪?五是如何界定“拒不偿还”和“无法偿还”?事实上,对上述问题,司法适用时有难度。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吸收了以往的司法经验,列举了6 个方面的行为表现用来认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9]。
3、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实担保的借贷活动,因借款人无法偿还或者资不抵债,从而发生纠纷。如张某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而提供了某公司的25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事实上,张某当时已资不抵债,亏损达600余万元。 司法机关认为,此案因有真实担保而在处理上有难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是担保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担保行为,是否不受借款人即债务人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有否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影响?二是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没有包括借款人单方采取欺诈等方式骗取担保的情形,如果此种情形发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担保人受骗而提供担保,致使贷款行为得逞,借款人之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能否定罪?定何罪?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当前贷款担保,其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3 种[10]。其中,虚假保证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空头保证、名义担保及重复担保等。虚设抵押权或质权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设质,使抵押权或质权形同虚设;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等[11]。这是就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而言的。我们认为,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行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则构成贷款诈骗共犯。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即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
4、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问题。
根据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对贷款诈骗罪规定了3个量刑档次: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 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巨大,一般以5万元以上为标准。 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等。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20万元以上为标准。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贷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后者属结果加重犯,司法实际部门在适用法律时应准确把握。
5、 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该如何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包括新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法定的几种欺诈类型)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时有发生。据报道,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起贷款诈骗案件中有13起属于单位贷款诈骗[12]。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新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使得单位贷款犯罪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助长了单位犯罪的有恃无恐。
  那么,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处理呢?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是法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实施的诈骗贷款的行为,应定以他罪,而不能课以“贷款诈骗罪”。其理由是,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而新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因此,如果单位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则对该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13]。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要对其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尽管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该种犯罪行为从理论上讲主体是单位,但只要该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依法对单位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法益侵害说,即指出不能以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是单位为由,来否认行为人的责任。即是说,从法益侵害上看,对于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无论行为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都不能逃避他应当承担的责任[14]。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追求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作为前提的,如果单位不构成犯罪,则单位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就不构成犯罪。他们的根据是罪刑法定主义,主张尊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15]。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又是如何处理的呢?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诈骗如何处理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应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典-笔者注)第151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员以上的,依照《刑法》(同上注)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处理方法其实是和上面的第二种观点是一致的。
  前述的几种理论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究竟哪一种合理,是否合理呢?我们再来作一下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贷款诈骗行为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事实上这种论点是否可以成立呢?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者并没有搞清两罪的根本区别,它们最大的不同在于贷款诈骗罪的对象只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包括其他的资金,而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范围要大得多,为合同的标的。按照第一种观点,那么对自然人进行“贷款诈骗”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又何需再设一个“贷款诈骗罪”呢?这种观点明显是不合理的,也没有考虑到新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单列一节的立法意图。第二种观点中,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罚不当罪,放纵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人,由自然人承担了一部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责任,不具有实质合理性,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三种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这样就放纵了犯罪,势必成为单位骗贷行为泛滥、金融秩序被严重扰乱的驱动力。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解决无法可依或者罚不当罪的尴尬。
四、立法完善贷款诈骗罪的建议
从法条规定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排斥单位,也即任何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贷款,均不能构成此罪。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贷款诈骗之不测,法律便显得无能,无法对比作出应有的处罚,一些不法分子也就有可能钻这个空子,而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同时,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其他金融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等相比较,显然有刑罚不协调的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的可能比集资诈骗罪还要大,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讲,贷款诈骗罪并不亚于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7年刑法没有充分考虑这个问题,实乃一大遗憾。再者,从立法上讲,该条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考虑司法适用时的实际操作困难等情况,以致于造成认定处理上的偏差。此外,对合法取得贷款而投资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发生亏损感到无力偿还而抽回剩余资金潜逃,对此,如作犯罪处理,尚难以有法律依据。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如果将非法占有贷款和非法使用贷款这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贷款诈骗罪和骗用贷款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骗用贷款罪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作轻罪处理,这样才能严密法网,有效地遏制和防范贷款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总之,司法机关要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为立法机关提供实践素材,促使其对贷款诈骗罪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弥补刑法之不足。

参考文献:
1、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7页。
2、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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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建立的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工作。

人事、监察、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制度,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在媒体上公告。

对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当明确责任,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执法主体。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执法责任,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制度;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学习和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以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通过明确政府机关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落实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是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同时又明确:“加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有立法权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适时制定有关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因而制定《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我市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迫切需要的。

二、制定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6.《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规定》。

(二)起草过程

随着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深入,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市政府法制局在认真研究、领会国家有关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借鉴和参考了外省、市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意见。同时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10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执法领导责任制的问题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主管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工作。《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方式等,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做到了既全面,又准确,从而实现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统一。

(三)关于行政执法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问题

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办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等制度。通过制度建设,逐步形成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长效机制。《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了规定。

(四)关于责任追究问题

强化责任追究。对有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要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追究的情形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




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 [2004] 20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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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搞好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设立科学合理的矿山企业生产建设规模标准,促进企业实行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开采规模,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国矿山建设生产规模分类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表中未列矿种的生产建设规模分类参照同行业相近用途的矿种划分。在此之前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在2004年的年检中按此规定统计,生产规模在小型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上限十分之一以下的,按小矿统计,采矿权人在原发证机关办理开采规模变更手续。


新建矿山应达到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最低生产建设规模与省级规划最低开采规模不一致的,可以按当地规划要求执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地发[1998]47号)文废止。



附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矿种类别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级别 最低生产建设规模 备 注
计量单位/年 大型 中型 小型
煤(地下开采) 原煤万吨 ≥120 120-45 <45 注1 新调整
煤(露天开采) 原煤万吨 ≥400 400-100 <100 新调整
石油 原油万吨 ≥50 50-10 <10    
油页岩 矿石万吨 ≥200 200-50 <50    
烃类天然气 亿立方米 ≥5 5-1 <1    
二氧化碳气 亿立方米 ≥5 5-1 <1    
煤成(层)气 亿立方米 ≥5 5-1 <1    
地热(热水) 万立方米 ≥20 20-10 <10    
地热(热气) 万立方米 ≥10 10-5 <5    
放射性矿产 矿石万吨 ≥10 10-5 <5    
金(岩金) 矿石万吨 ≥15 15-6 <6 1.5万吨/年  
金(砂金船采) 矿石万立方米 ≥210 210-60 <60 10万立方米/年  
金(砂金机采) 矿石万立方米 ≥80 80-20 <20 10万立方米/年  
银 矿石万吨 ≥30 30-20 <20    
其他贵金属 矿石万吨 ≥10 10-5 <5    
铁(地下开采)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新调整
铁(露天开采) 矿石万吨 ≥200 200-60 <60 5万吨/年 新调整
锰 矿石万吨 ≥10 10-5 <5 2万吨/年  
铬、钛、钒 矿石万吨 ≥10 10-5 <5    
铜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铅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锌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钨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锡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锑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铝土矿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6万吨/年  
钼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镍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钴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镁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铋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汞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稀土、稀有金属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6万吨/年 新调整
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 100-50 <50    
硅石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白云岩 矿石万吨 ≥50 50-30 <30    
耐火粘土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萤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硫铁矿 矿石万吨 ≥50 50-20 <20 5万吨/年  
自然硫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磷矿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10万吨/年 新调整
蛇纹岩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硼矿 矿石万吨 ≥10 10-5 <5    
岩盐、井盐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湖盐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钾盐 矿石万吨 ≥30 30-5 <5   新调整
芒硝 矿石万吨 ≥50 50-10 <10    
碘 矿石万吨 按小型矿山归类    
砷、雌黄、雄黄、毒砂 矿石万吨 按小型矿山归类    
金刚石 万克拉 ≥10 10-3 <3    
宝石 矿石吨 发证权限按中型划分、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按小型矿山归类    
云母 工业云母 按小型矿山归类    
石棉 石棉万吨 ≥2 2-1 <1   新调整
重晶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石膏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滑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长石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高岭土、瓷土等 矿石万吨 ≥10 10-5 <5   新调整
膨润土 矿石万吨 ≥10 10-5 <5    
叶蜡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沸石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新调整
石墨 石墨万吨 ≥1 1-0.3 <0.3    
玻璃用砂、砂岩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新调整
水泥用砂岩 矿石万吨 ≥60 60-20 <20   新调整
建筑石料 万立方米 ≥10 10-5 <5    
建筑用砂、砖瓦粘土 矿石万吨 ≥30 30-6 <6   新调整
页岩 矿石万吨 ≥30 30-6 <6   新增
矿泉水 万吨 ≥10 10-5 <5    
注1:富煤地区山西、内蒙古、陕西为15万吨/年;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安徽、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为9万吨/年;云南、贵州、四川为6万吨/年;湖北、湖南、浙江、广东、广西、福建、江西等南方缺煤地区为3万吨/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