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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原因致工伤可获两次赔偿/董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1:27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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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原因致工伤可获两次赔偿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霸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陈某于2005年6月24日21市30分,下班回家途中,被驶入逆行的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面部分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后转入天津医院治疗。住院37天。经霸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2005年7月8日陈某向霸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霸州市某家具厂职工陈某2005年6月24日在下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左腿,经天津医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2005年9月6日霸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左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骨折”的伤残属工伤。现因赔偿数额争议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

2006年1月20日陈某又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各项损失。经审理2006年6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刘某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58830.94元。扣除刘某以支付的5000元。刘某赔偿陈某53830.94元。

法理评析:

认定工伤主要考查三个条件: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2、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的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3、不具有不应认定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因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只要符合上述条件,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有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工伤。换而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本案中,陈某作为家具厂职工与家具厂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6月24日在下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形定的法定情形,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摩托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没有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及其它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故“陈某在下半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是正确的。故陈某有权获工伤保险待遇。

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作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虽然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伤残或患职业病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作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不受工伤事故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职工本人过失所致的影响。其次基于侵权的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 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权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的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害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侵权损害,即有权获得两次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受取人(受害人)先获得一份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一方责任。

结合本案,陈某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次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迎宾道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法律咨询电话: 137856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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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做好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促进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在总结部分试点城市经验的基础上,今年将在全国推行《再就业工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就业工程》是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各种就业服务手段,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帮助企业妥善安置和分流富余职工的社会系统工作。实施《再就业工程》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的积极性,实行由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为市场就业
中的困难群体人员提供重点就业服务,并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二、要发动企业、街道和基层就业服务机构认真进行调查摸底。了解并掌握《再就业工程》实施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求职中存在的问题,重点是失业6个月以上有求职要求的失业职工(以下简称失业职工)和6个月以上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企业富余职工(以下简称富余职工)。要逐户摸清
情况,分类登记,并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三、要按照1993年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劳部发〔1993〕290号)提出的要求,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要充分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等各项就业服务手段,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认真组织对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职业指导座
谈、转业训练、求职面谈、工作试用和生产自救等项活动,并根据需要拓展新的服务领域,逐步形成相应的工作制度。
四、鼓励失业职工、富余职工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转岗培训,支持企业开展培训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失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培训所需费用以自筹为主,不足时可用失业保险金的转业训练费予以补贴。
五、鼓励、扶持企业和社会对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凡兴办第三产业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享受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确需扶持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可借给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启动资金或流动资金,必要时可运用适量失业保险金作为企业
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六、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凡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工资性补贴,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凡招用富余职工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由富余职工的原单位按规定支付给用人单位安置费。
支持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他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

七、大力支持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所需的场地、摊位、设施、能源等,应与有关部门协调,统筹规划,作好安排。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作为开办资金;对自谋职业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安置费
,并解除劳动关系。
八、要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工作,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就业指导、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先进行试工,试用期一般为3至6个月,试工期内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试用合格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以退回原单位。
九、大力兴办劳服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对劳服企业及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创办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资金,应采取多方筹集和劳动积累相结合,必要时可用失业保险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补助。
十、保证实施《再就业工程》所需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于再就业。要积极争取财政专项经费和银行专项贷款,努力吸收社会的闲散资金。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费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利用率。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审
批手续,加强监督检查。当前,要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足额收缴和管理工作,对拒缴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要依法予以解决。
十一、要把实施《再就业工程》作为当前配合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予以高度重视,认真规划部署。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案和进展情况,努力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学习借鉴辽宁省的作法,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领
导体制,落实目标责任制。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领导,充实工作队伍,落实有关政策,保证资金投入,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义、任务和政策,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十二、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工作计划、任务目标和具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具备条件的地区,应于1995年在本地区所有城市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先行试点,于1996年全面推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半年向劳动部报告一次《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建议。



1995年1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6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6年3月)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许孔让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任命李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任命张忱(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顾问。
二、免去王怀安、宋光的最高人民法院顾问职务。
免去魏峰、谭桂圃、乔瑛(女)、周丽川、吴铭、万杰、何安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