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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式/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3:52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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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式

王海宏


  一、分割的原则
  按份共有人有公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他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解体以后(如夫妻离婚、分家等),也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共有财产分割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循法律的规定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必须遵循婚姻法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的财产,例如承包的土地、借用集体组织的工具、他人存放的财产等作业共有财产分割。如有隐匿的赃款、赃物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也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分割。此外,分割共有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分割房屋以后,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
  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分配方法等,均可通过协商决定。在协商中,应本着和睦团结、互助互让的精神,国求达成一致协议。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多数共有人和持有斗数以上的共有人决定,但多数人和份额多的共有人作出决定不得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比如,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物(专业书籍、生产工具等),应尽可能地给需要的一方,差价可以作价折抵。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三)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如果共有人之间事先订立合同,明确规定了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则各共有人应依合同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在按份共有中,合同禁止在共有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或规定共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退出共有的,则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某个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该受让人加入共有的,也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侵害共有财产时,按份共有人一般只能取得相当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否则?是不当得得利,应将超过份额的部分返还给其他共有人。
  二、分割的方式
  对其有财产的分割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对于共有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等。
  (二)变价分割
  如果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
  (三)作价补偿
  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菜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走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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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农[2011]2228号



各有关区县财政局、农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沟域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0〕36号),加快“十二五”时期沟域经济建设发展进程,规范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促进沟域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沟域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0〕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沟域经济是指以自然沟域为单元,以其范围内的产业资源、自然景观、人文遗迹为基础,通过对山水林田路村和产业发展的统一规划、有序打造,实现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和谐、一二三产业相融合、点线面相协调、带动区域发展的一种山区经济发展模式。

第三条 沟域经济建设遵循绿色循环、高端高效、特色鲜明、产业融合发展理念,以提升生态环境、富裕山区农民、服务首都市民为追求目标。

第四条 “十二五”期间,市财政局每年安排资金1亿元,用于扶持沟域环境综合整治和为产业发展创造条件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工程建设,引导、促进沟域又好又快的发展。

第五条 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公平公正、统一审定;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保证资金高效、安全运行。

第二章 扶持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扶持对象:已列入《“十二五”时期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全市年度计划重点建设的沟域。原则上每个区县每年扶持一条沟域。

第七条 享受扶持的重点建设沟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完成高水平、可实施沟域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

2.具有建设工作方案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

3.列入区县和乡镇当年重点建设工程,确定了本级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和集成部门政策的安排;

4.已全面启动工程建设。

第三章 扶持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沟域经济发展资金,采取定额补助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方式,用于扶持沟域经济发展。每条沟域原则上财政扶持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 每年6月底之前,市财政局对确定市级重点建设的沟域,每条沟域拨付定额补助资金500万元;每年11月底之前,市财政局根据市级部门对每条沟域的联合考评结果,拨付考核奖励资金。每条沟域最高奖励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

第十条 每年市财政根据全市沟域工作开展情况,按实际需要在沟域经济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全市沟域经济宣传、推介、展示、招商、考评等相关项目的支出。

第四章 项目申报及考评

第十一条 沟域经济建设项目的申报:每年年底前,由区县政府组织财政、农委部门联合向市财政局、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申报下一年度重点建设沟域。

申报内容包括沟域经济建设基本情况、发展规划、建设方案、实施计划及资金投入情况等材料。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审定区县沟域经济建设资料,将审定结果通知区县,并负责汇总编制下一年度全市重点沟域工程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沟域经济建设项目考评内容包括:

1.组织领导(30分):区县领导的重视程度、组织实施和政策集成情况。

2.工程建设(70分):具体包括:

环境综合整治工程(30分):对村庄、公路沿线、景区景点、公共绿地和公共设施等周边区域绿化、美化、净化等综合治理工程,遗迹旅游标识、景区指示牌、沟域入口大门的建设。

生态建设工程(10分):生态清洁小流域综合治理、森林资源建设和保护、废弃矿山及裸露山体生态修复、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等工程。

基础设施配套工程(10分):沟域内水、电、路、通讯,及旅游相关服务接待设施等工程。

特色产业建设工程(10分):都市型现代农业园、高端高效特色农业、现代旅游服务业、龙头景区景点、文化创意产业、生态友好型都市工业等工程。

村庄节点建设工程(10分):新村新民居建设、民俗旅游村打造、村庄环境美化等工程。

3.综合水平(加分项,20分):根据产业与生态环境和谐程度、产业特色的鲜明性、高端项目的建设情况、农民发挥主体作用等情况确定加分分数。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份,由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专家,通过区县汇报、现场考察等方式,按照《沟域经济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标准》(试行)对当年重点沟域建设的整体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提出考评意见。并对每条沟域按得分高低排出名次,按排名次序给予奖励,得分低于80分的沟域不予奖励。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农委部门加强对沟域经济建设项目执行、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沟域经济发展资金日常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负责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撤销和调整等事项的审核、报批;组织发展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职责:配合市财政局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负责设立发展资金绩效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制定管理流程,规范资金管理;编制发展资金支出预算;执行预算、监督发展资金的使用,确保实现绩效目标。

第十七条 沟域经济发展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截留和挪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遇有国家或本市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时,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沟域经济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标准(试行)

沟域经济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标准(试行)

 
 
 
 
 
 

考评内容
考核指标
评分标准
分值
得分

组织领导(30分)
领导重视
区县主要领导亲自抓,安排专项资金2000万元以上(10分);主管领导负责,安排专项资金1000万元-2000万元(5-9分);区县部门负责,安排专项资金1000万元以下(0-5分)
10
 

政策集成
集成部门政策,实施5类工程建设以上(10分);实施2-4类工程建设(5-9分);实施工程建设2类以下(0-4分)
10
 

组织实施
各部门及乡镇责任清晰、分工明确,实际总投资2亿元以上(10分);责任分工模糊,实际总投资1亿元以上(6-9分);责任分工不明确,实际总投资1亿元以下(0-5分)
10
 

工程落实(70分)
环境综合整治工程(30分)
建设内容
有以下工程建设内容即得分:绿化美化净化(5分)、拆违治乱(5分)、统一标识(3分)、入口改建(2分)
15
 

整体效果
沟域内主要道路、河道两侧和村庄的环境得到全面治理,整体环境明显提升(15分),沟域内环境基本得到整治,有一定效果(7-14分),工程有一定进展,效果不明显(0-6分)
15
 

生态建设提升工程(10分)
建设内容
工程实施项目3个以上(3-5分),实施项目3个以下(0-2分)
5
 

整体效果
实施工程全部完工,整体效果明显(3-5分),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工程已初见效果(0-2分)
5
 

基础设施完善工程(10分)
建设内容
工程实施项目3个以上(3-5分),实施项目3个以下(0-2分)
5
 

整体效果
实施工程全部完工,整体效果明显(3-5分),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工程已初见效果(0-2分)
5
 

特色产业培育工程(10分)
建设内容
工程实施项目3个以上(3-5分),实施项目3个以下(0-2分)
5
 

整体效果
沟域内主导产业明确,农民收入得到明显增加(3-5分),沟域内确定了主导产业(0-2分)
5
 

村庄节点布局工程(10分)
建设内容
工程实施项目3个以上(3-5分),实施项目3个以下(0-2分)。
5
 

整体效果
实施工程全部完工,整体效果明显(3-5分),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工程已初见效果(0-2分)
5
 

综合水平 (+20分)
环境和谐(10分)
沟域建设注重整体形象的打造,形成了统一的风格,具有良好的整体风貌。建设中注意保护生态环境,结合生态与景观的要求,工程建设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相融合
10
 

产业特色(5分)
沟域确定的主导产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且独具特色,有别于他
5
 

高端引入(2分)
引进知名企业,工程起点高,投资规模大,资金及时到位,未来前景好
2
 

农民主体(3分)
当地农民参与工程建设,安排当地农民就业,当地农民积极配合相关工程建设。探索形成了农民与企业合作成功的经验模式
3
 

评分人:
 
合计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保障通信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的范围,包括邮电企业和经国家批准的企业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批准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电信。
第四条 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称邮电管理部门)是本市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促进通信事业发展。
第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七条 邮电管理部门对通信企业和专用通信网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实施业务监督、指导,并为通信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未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经营。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以占用市内电话网编号方式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报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不准进网使用。
禁止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禁止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分工协作,依据各自的职权,共同做好通信终端设备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无线移动电话销售或者维修业务,应当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公安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用于通信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者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经营者经营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第十四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的寄递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电企业可以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办公用通信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有关的邮电业务规定、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在已有公用通信网的地方,鼓励各部门、单位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资源组织内部电信,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扩建专用通信网必须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邮政、电信局(所)和通信管线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建筑内,电话管线应当敷设到每套住宅内。
新建高层、多层住宅楼和新建住宅区,应当在每栋楼首层入口处设置与住户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也可以在集中处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收发室。无上述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所列通信设施的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新建住宅内的电话管线敷设和信报箱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二)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红线内铺设的通信管线,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邮电局(所),应当按照成本价转让给邮电企业;
(三)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红线外铺设通信管线和设置其他通信设施所需费用由通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邮电企业应当根据社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信箱、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或者公用电话代办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者预留位置,新设和增容通信管线费用由通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和大型宾馆、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要求在其内部设立邮电营业网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场所和条件。
已有的邮电营业网点和通信设施未经权属通信企业同意,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在保证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与权属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通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置通信电杆、管线和埋设电缆的用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对施工中损坏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树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线路需要附设(挂)在已有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其他建筑设施上的,须经有关单位批准;被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迁移、拆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通知并配合通信线路权属单位迁移通信线路。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损毁或者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施工、水下作业、砍伐树木和运输特殊超限货件等活动,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和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线路权属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动工或者运输。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者通信设施损坏,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检查邮件;不得攀登通信电杆、进入电缆人孔和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不得无理拦截或者强行登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阻碍通信企业和通信工作人员依法向他人提供通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第三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的作业场所以及邮车出入通道。
邮电局(所)门前和邮车出入的通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不得摆摊、设点、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通信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标志的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通信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或者进行电信抢修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的,执勤民警记录后应当予以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邮电企业。邮电工作人员不能通知的,执勤民警应当协
助通知。
第三十四条 通信企业对用户使用通信的情况和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住宅区收发室、信报收投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无法传递的,要及时通知邮电企业收回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在公用通信网内擅自增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安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施、设备的用途。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资费。逾期经催交仍未缴纳的,通信企业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并可以中止对其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搞好通信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窃听电话;
(六)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第四十条 通信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对用户提出的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七日内主动答复用户。通信企业在收取电话初装费、移机费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延迟开通或者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延迟开通的
,应当返还自交款之日起电话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不能开通的,应当返还电话初装费、移机费和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中断用户通话超过期限的,按照规定减免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
,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认真受理用户技术咨询和业务查询,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偿电话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中涉及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需要改名、过户的,通信企业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用户意见簿(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非法物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建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安装的设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公安、国家安全、技术监督、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款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缴纳罚没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电企业:是指邮电管理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
(二)通信企业:包括邮电企业和其他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
(三)通信终端设备:是指位置在用户端,由用户购买并使用的通信设备,包括电话终端、非话终端和无线终端等。其中,电话终端包括各类电话机、用户交换机、防盗器、报警器等;非话终端包括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可视图文设备及数据终端设备等;无线终端包括移动电话机、无
线寻呼机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