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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6:51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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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2250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5297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保密义务是员工的法定义务,《保密协议》中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劳动者补偿金为对价;而竞业禁止则是一项约定的义务,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限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但是,如果《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用人单位又未给予负有竞业禁止的员工以经济补偿金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

三、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王某、于某、杨某分别与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后均附有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员工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员工从业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1年内不得组织、参与任何与华融达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员工不得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员工的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等。
2006年4月28日,在与华融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期间,王某与已经办完离职手续的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泰永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后该公司与原是王某在华融达公司时所联系的客户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均存在事实上的清洗合同服务关系。
2006年4月29日,王某、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泰永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2006年4月26日,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洗服务合同,为沸腾鱼香公司五家分店提供清洗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0000余元。另外,还与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均存在事实上的清洗合同服务关系。
华融达公司认为,王某、于某、杨某利用所掌握的公司客户名单、联系方式及服务价格等信息,以海泰永成公司的名气抢走其原有的三家客户,违反了所签《保密协议》,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商誉损失。而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及杨某则称所签《保密协议》无效;华融达公司所主张的三个客户名单中,海泰永成公司与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都是一次的服务,不是延续性的,与沸腾鱼乡的清洗合同则是在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的合同终止后签订的;该三家客户的联系方式及地址都是公开的,均是由海泰永成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联系的。因而,认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及杨某没有侵犯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以及客户联系方式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本案中,华融达公司对其经营中的上述信息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措施进行保密,因此这些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王某曾是华融达公司的员工,但其在尚未正式从华融达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与于某、杨某共同设立了与华融达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海泰永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华融达公司曾经的客户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建立清洗服务合同关系。且从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的清洗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合同在服务对象、合同签字人和定价策略上与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的清洗合同都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而这些信息,均属于华融达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里所约定的内容。综上,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海泰永成公司明知王某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王某与海泰永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华融达公司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于某、杨某有获取、使用或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某、杨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海泰永成公司和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华融达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向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费等保密费用,故该协议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无效合同;沸腾鱼乡公司是北京知名的餐饮企业,不属于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华融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职期间了解华融达公司的定价策略,海泰永成公司的服务价格体系是其根据市场自主定价的结果。
华融达公司、于某、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形成了清洁服务的客户名单及确定客户清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定价策略,上述信息并非仅指客户的名称、地址和前台联系电话,且华融达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系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保护。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关于沸腾鱼乡公司不属于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以及原审被告于某、杨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未主张竞业禁止,故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关于华融达公司未向上诉人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费等保密费用故该保密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因而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最后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被告在二审中所提出的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向员工支付竞业禁止费等保密费用,《保密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保密义务是员工的法定义务,现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履行保密义务的保密费用,也即是说保密费并非法定。但是,企业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会有利于员工更好的遵守保密义务,提高其保密的积极性,同时也更有利于体现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竞业禁止则是一项约定的义务,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限制,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所谓的竞业禁止即指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禁止的期限和补偿金一般都按照地方标准执行,如江苏、上海、深圳都规定竞业禁止期不得超过三年,并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均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都规定了地方上该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另外,在合同中还可对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条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额或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当然,该约定的违约金应较为合理,不能过高于企业对劳动者的补偿。
据此可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却又未给予负有竞业禁止的人员以经济补偿金,则该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无效。本案中,华融达公司并未主张竞业禁止,而是主张四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于某及杨某与华融达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因此在其在职期间,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在其离职后,由于华融达公司未支付其相应的补偿金,因而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可以自由择业。而王某在与华融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期间,就与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海泰永成公司,并利用在华融达公司了解到的相关信息,抢占华融达公司的客户及市场,因而,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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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0年8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准确地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农业机械在乡以下道路(不含乡道)以及农村的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根据事实,分清责任,准确定性,公正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对农机事故车辆、机具、物品、尸体以及事故现场状况、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三章 事故分类与责任认定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的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大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一)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违章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农机事故的,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或者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四)强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强迫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调解与赔偿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认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对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赔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农机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后,可以向农机事故责任者追偿。


  第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到国家规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鉴定机构评定的结论为农机监理机构确定损害赔偿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四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本着就地维修的原则进行修理,不能修理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或者重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在摩洛哥建设一个综合体育设施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在摩洛哥建设一个综合体育设施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摩洛哥王国政府在拉巴特建设一个综合体育设施,包括:
  一个设有田径跑道和足球场的体育场,规模为六万人座。
  一个体育馆,规模为八千人座。
  建设顺序是先建场,后建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上述项目建设期间,即自双方同意本项目的设计方案之日起的五年内,向摩洛哥王国政府提供一项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专项贷款。
  贷款金额将在双方同意的设计方案基础上加以确定,并换文确认。该换文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直至本项目建成,此项贷款将以人民币记账。

  第三条 上述贷款的一部分将用于中国政府为实施本项目所提供的成套设备和摩洛哥王国不能解决的材料。
  上述贷款的另一部分将由中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以其货款支付当地费用和由中国政府提供的技术援助的有关费用。有关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综合体育设施工程结束后,向摩洛哥提供以人民币记账的贷款总金额以何种货币记账,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折算时根据本协定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上述贷款将由摩洛哥王国政府自上述项目竣工之日后的第六年开始,在十年内分期分批以两国政府同意的摩洛哥商品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的十分之一。
  偿还的具体日期,双方另行换文规定。该换文即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五条 中国政府提供的上述设备、材料和一般商品,按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摩洛哥政府偿还的商品,按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所定项目的具体事宜,如:项目名称、建设地址、规模、技术标准、双方分工和费用结算等;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摩洛哥银行将商定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中国人民币(元)和摩洛哥地拉姆之间的汇价每天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摩洛哥银行根据人民币(元)和地拉姆同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货币的兑换关系套算出来。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乔 冠 华           艾哈迈德·拉腊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