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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8:18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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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向中西部倾斜的政策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和华侨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它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方式
第三条 外商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举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五)购买、参股、承包和租赁经营省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六)购置房地产;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三、外商投资产业导向
第四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允许的任何产业项目。并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一)农业综合开发
1、共同建设经营农田水利灌溉工程;
2、节水农业、中低产田改造及荒山、荒地开发;
3、建设经营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先进的农业示范基地;
4、开发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
5、开发经营农副产品保鲜及加工。
(二)能源、交通、通信和基础设施
1、建设经营火力和水力发电站;
2、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3、共同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4、共同建设经营民航机场;
5、共同建设经营甘肃境内铁路及地方铁路、城市地铁及其它交通设施;
6、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配套设施;
7、经批准的城市其它基础设施建设。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有色金属及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2、黑色金属及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3、非金属矿产品开发和生产。
(四)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化肥及高效安全的农药生产;
2、聚氯乙烯树脂、乙烯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3、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合成橡胶和精细化工;
4、经批准的其它石油化工产品生产。
(五)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7、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8、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
(七)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外商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对全省范围的现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的嫁接改造和整厂的改造乃至全行业的嫁接改造和购买股权;
(八)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及其它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
2、合作开办除义务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3、共同开发经营文化产业;
4、建设经营卫生防疫项目;
5、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6、经批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试验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九)旅游服务业
1、历史遗迹和旅游景点的开发;
2、旅游设施的建设与经营;
3、旅游产品的开发;
4、旅行社。
(十)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产业。

四、外商投资地区导向
第五条 甘肃省欢迎外商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兰州市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白银经济开发区、敦煌旅游经济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陇西文峰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夏商
贸经济开发区等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并鼓励外商举办开发区或技术园区。
第六条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经批准外商可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的项目。

五、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及经营管理方面享有自主权;
(二)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招聘和解雇,允许跨地区、跨省招聘,不需送劳动管理部门报批;
(四)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六)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不受限制;
(七)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优先保证土地使用、劳动力雇用、原材料供应、水和电力供应、进出口配额等各种生产要素。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税收优惠: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凡举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特别鼓励产业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五)设立在兰州市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立在兰州市区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24%税率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六)对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范围,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外商将其在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可自由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十)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应缴纳的房地产税从房产建成之日起可分别享受5年和3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
(十一)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先征后退;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屠宰税;
(十三)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燃料、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享受保税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享有下列优惠:
(一)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如下优惠:
1、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2、开发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3、举办合营改造项目,中方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4、举办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产业的和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20%土地出让金或经省政府批准划拨土地;
5、利用非宜农荒山、荒滩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土地出让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的产业及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50—100万美元,投产开业后,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0—3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7年;300—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
15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费用优惠:
(一)参与旧城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和人防结构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原材料生产企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省内出差、旅行、食宿、就医、购物、子女入托上学和旅游景点门票的收费一律与省内居民相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每出口创汇1美元,由地方同级财政给予0.05元人民币内陆运输补贴;
第十二条 举办第四条所列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配套条件优惠:
(一)给予中方合营者优先安排扶持外商投资专项贷款,其中外商投资额在25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纳入地方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优先安排固定资产投资、开发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二)中方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格后,成交价可优惠5—10%;
(三)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的,车辆过往收费标准按核准的高于省同等级公路收费标准一定比例自主收取,经营期内政府不再批准新建与其并行的同类项目。经营期内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的利润;
(四)建设经营发电站的,其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从宽核定,由电力部门负责收购与销售;
(五)合作开办教育机构、建设经营医院、资源再生利用、环保项目和经批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给中方企业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六)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发展项目的,政府给予农业建设资金配套开发;
(七)经政府批准的其它特殊配套条件优惠。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一)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在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开户,办理外汇收支和融资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借款,自借自还。经批准也可由中方担保向境外借款。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解决外汇平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国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 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省内外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新办的企业,外商资产占总投资达到25%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引进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的中介人(包括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奖励的比例如下:
1、外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按外资额的0.3%计;
2、外资额在101万—500万美元的,其中100万美元按0.3%计,其余按0.25%计;
3、外资额在501万—1000万美元的,其中500万美元按0.25%计,其余按0.2%计;
4、外资额在1001万美元以上的,其中1000万美元按0.2%计,其余按0.15%计。
奖金按实际外资到帐额计算,并按引进外资的币种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和华侨为内地亲友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或生产设备兴办生产企业者及捐赠资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个人兴建或购置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
,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内地的一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地落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以资鼓励;捐资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总投资80%以上的,经省政府同意,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六、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主动协调,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努力为外商创造一个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投资、
管理、经营的环境,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与外商投资相关的部门,要实行行政公示制和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事宜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所需的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依据、服务时限、办事人员的职责、违诺处罚措施及投诉部门等,在本单位办公场所明显位置上张榜公
布,接受监督,并严格按社会服务承诺内容办理;实行服务内容细化、服务标准量化、奖惩措施硬化、接受监督公开化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资料齐全的,各审批职能部门须在7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申报者可直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5天内预先批用地批复,并在以后的6个月内补办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主动为外资投资企业搞好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两证一票”(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工作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人员要严格亮证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巧立名目的摊派和变相收费。并逐步推行
一个窗口收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要的水、电、气、交通运输、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及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收费标准与省内企业等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充分保障,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点项目要实行跟踪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度,对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进行跟踪服务,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调解中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中的有关问题,调解纠纷和矛盾,监督合同的执行,并建立督办制度和反馈制度。

七、实 施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山、荒地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植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
15、旱作农业、节水农业、生态农业技术与设备开发与推广
16、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7、生态环境治理和建设工程
18、粮食、棉花及油料的良种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9、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皮革鞣剂生产及后整饰加工新技术设备制造
3、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4、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5、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6、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7、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8、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9、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10、天然香料生产
1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12、优质品牌葡萄酒生产及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
13、玉米淀粉深加工的精细化工
14、优质洗涤用品的改造
15、制糖副产品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建设
三、纺织工业
1、维纶、丙纶丝织物及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2、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3、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4、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5、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6、中高档成衣服装生产线
四、交通运输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的建设、经营
3、公路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民航机场的建设、经营
6、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邮电通信业
1、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2、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六、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层气勘查、开发
七、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燃气电站的建设、经营
4、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热电联产电厂建设、经营
八、节能及再生能源
1、节能新技术的开发及设备制造
2、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
3、光伏电源技术的设计、开发、制造及应用
九、黑色冶金工业
1、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4、石油钢管、大直径焊管、薄板坯连铸连轧
5、废钢加工和处理
6、铁矿、锰矿、铬矿采选
7、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8、干熄焦生产
9、煤焦油深加工
10、高档新型耐火材料
11、炼钢高炉高效长寿综合技术
12、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及综合节能技术,高功率,超高功率石墨电极
13、稀土铁合金、镍铁合金、钛铁合金等特种铁合金生产
14、新兴炭素材料生产工艺及技术设备
十、有色金属工业
1、硬质合金、锑化合物生产
2、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3、铜、锑、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4、稀土应用
5、稀土选矿、冶炼、分离及应用(不允许外商独资)
6、铜加工、铝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7、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5万吨以上离子膜烧碱生产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烯(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4—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脂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煤化工产品生产
11、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2、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它助剂生产
13、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4、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16、微量元素复合肥及稀土复合肥
17、磷石膏制酸联产水泥
18、天燃气化工
19、高效催化剂生产
十二、机械工业
1、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2、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3、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4、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5、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6、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万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7、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8、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9、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10、石油工业专用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11、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12、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13、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电气控制和成套设备制造
十三、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5、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6、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7、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8、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9、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0、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1、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2、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13、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14、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1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16、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7、中继通讯系统、数字模拟集群通信系统
十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与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1、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2、优质塑料复合门、窗、管道、墙地覆面材料
十五、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的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国内尚未生产的新型、高效、经济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14、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16、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十六、医疗器械制造业
1、电子内窥镜
2、医用导管
3、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4、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七、航天航空工业
1、飞控仪器技术、设备生产
十八、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苦咸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7、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8、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9、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九、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4、国内商业零售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旅行社
7、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8、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9、土地成片开发
10、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1、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二十、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附件2: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目录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产品
1、电子计算机及外设
(1)工业控制机系列产品
(2)显示终端设备
(3)打印终端设备
(4)输入输出设备
(5)自动绘图仪
(6)高稳定抗干扰电源
(7)其它新型计算机外围设备
2、计算机网络产品
(1)广域、局域网络系统
(2)接入网络系统
(3)网络系统测试专用设备
(4)因特网(Internet)产品
(5)网络数据安全技术产品
3、计算机软件产品
(1)工业控制软件
(2)计算机辅助工程(CAE)、设计(CAD)、制造(CAM)、测试(CAT)、教学(CAI)软件
(3)事务管理软件(MIS系统、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办公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4)应用系统支撑软件和工具软件
(5)人工智能软件
(6)汉字信息处理软件
(7)信息安全软件
4、微电子、电子电力元器件
(1)混合集成电路
(2)大规模集成电路
(3)新型电真空器件
(4)新型半导体器件
(5)新型电子电力元器件
(6)片式电子配件
(7)其它电子元器件
5、通信设备
(1)计算机通信及数据传输设备
(2)光纤通信设备(光交换设备、宽带光纤等)
(3)多媒体通信设备
(4)大容量程控交换机
(5)图文传真机关键件制造
(6)弱场区通信技术及设备
(7)数字移动通信(GSM、CDMA、DCS1800等)系统及设备
6、多功能智能化广播电视产品
(1)高清晰度数字彩色电视、平板电视、液晶投影电视、全视角彩色屏、大型图文显示屏
(2)全固态调频广播发射设备、电视发射设备、大功率短波广播发射设备
(3)视频、音频信号记录系统
(4)高保真音频视频产品
(5)多功能、智能化广播电视终端
(6)影视节目制作设备
7、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与控制系统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产品
1、传感器产品
(1)热敏元件、光敏元件、磁敏元件、压敏元件、湿敏元件、气敏元件及其传感器
(2)光纤传感器
(3)生物传感器
(4)陶瓷、高分子类传感器
(5)超微粒集成化传感器
(6)非晶传感器
2、自动测试及其信号处理技术系统
3、半导体光电摄像和显示信息处理技术及设备
4、机电一体化机械设备
(1)立体仓库、自控传输设备
(2)自动化纺织、塑料、印刷、包装、烟草、食品等轻工机械设备
(3)表面组装(SMT)设备
(4)自动化道路施工机械设备
(5)自动化工程、矿山、冶金机械设备
(6)自动化电力、石油、化工机械设备
(7)自动化建筑、建材机械设备
(8)高档家电产品
(9)其它自动化机械设备
5、自动控制技术及设备
(1)智能化调节控制仪表
(2)智能化电器设备、电力设备
(3)集散控制系统(DCS)
(4)可编程序控制器(PLC)
(5)过程分析仪表和控制器
(6)其它智能控制器
(7)智能化微机控制的试验设备
(8)其它自动控制设备、系统
6、伺服传动系统及装置
7、光电显示仪器及工艺技术设备
8、工业机器人(焊接、喷涂、装配、搬运、精密加工机器人等)
9、智能化仪器仪表产品
10、激光器件及关键元部件、激光应用产品(激光加工机、激光测量仪器等)
11、先进机械制造技术及设备
(1)精密成型、加工技术及设备
(2)数控机床柔性制造和计算机集成制造技术
(3)新型电动、风动工具
(4)真空技术及设备(真空精炼与铸造、真空电子束焊接、真空热处理、真空干燥、真空镀膜)
(5)新型液压、密封元器件
(6)高速、超硬精密刀具和精密、自动量仪
(7)先进模具设计、制造技术及设备
(8)先进农机具制造技术及设备
(9)先进铸造技术及设备
(10)非球面光学镜头制造技术及设备
(11)新型医疗、食品、纺织、轻工机械制造技术及设备
(12)变频调整装置
(13)高性能材料表面处理及改性设备
三、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及产品
1、农林畜生物技术及产品
(1)农林畜用细胞工程、基因工程技术与产品
(2)农林作物生长及防治病虫害技术与产品
(3)胚胎分割移植技术
(4)转基因育种技术
(5)新兽药及兽用疫苗
(6)新型饲料生物添加剂
(7)蔬菜、花木无土化栽培
(8)脱毒苗木
(9)优质用材林速生丰产技术
2、细胞工程技术与产品
(1)单克隆抗体诊断试剂
(2)单克隆抗体偶联导向药物
(3)细胞固定化技术及设备
3、酶工程产品
(1)食品加工用新型食品级酶制剂
(2)其它工业用新型酶制剂
(3)临床诊断用酶制剂
(4)酶、辅酶的固定化技术、再生技术及设备
(5)酶的二次开发技术及产品
4、发酵工程产品
(1)微生物农药,生物肥料
(2)新型食品添加剂
(3)发酵法制取轻工、化工新产品、新原料
(4)连续发酵技术和设备
5、生化工程产品及技术设备
(1)各类新型反应器
(2)生物传感器,生物芯片
(3)高效分离纯化介质及设备
(4)生理活性物质的分析和提取新技术、新设备
6、新型医药产品及其制取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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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吴忱学 施嘉瑜


摘要:近年来,电力设施偷盗现象频发,履禁不止,亦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面对严峻的形势,国有资产的流失,如何有法可依的解决当前的矛盾已刻不容缓,意义重大而深远。本文旨在通过对电力设施偷盗现象原因的透视分析,从法律角度剖析问题,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以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电力设施 盗窃 打击 防范
一、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背景和现状(引言)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日趋恶化的电力设施的偷盗、破坏现象已经严重威胁到供电企业的正常运营,成为和谐电力发展中最不和谐的一个“音符”。就负责上海西南地区的供电企业——松江供电分公司而言,在2008年1月至10月短短数月期间,发生电力盗窃案件竟达663件,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51万元(直接材料费)。从以上触目惊心的数字,我们不难看出,电力设施的破坏、偷盗现象已严重威胁到电网的正常安全运行,直接破坏供用电环境和电力企业对社会的优质服务的承诺,供电企业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就此,积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电力设施成为摆在供电企业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意义重大而深远。
二、电力设施偷盗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盗窃电力设施可能触犯二重罪名:刑法第118、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及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众多的电力设施偷盗的判决来看,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对于打击电力设施偷盗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1、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对象特定,即电力设备。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区分两罪重要的是偷盗的电力设施是否正在使用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凡破坏、偷盗以上范围所属电力设备,以破坏电力设施罪论。
2.2、二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知晓的人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各种电力设施被盗中,供电企业最烦心的是中性线被盗,这会使几户、甚至整个小区的家用电电压骤升,导致居民电器大量烧毁,其造成的后果触目惊心。但有些公安人员在实践中误入了盗窃罪的思维定式认为中性线的价值未达到较大标准,无法立案。
笔者认为:要认定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以盗窃电力设施的本身价值来认定。
2.3、从犯罪主体看:二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大多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中,呈现共同犯罪的特点。由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在作案中犯罪人员有各自的分工,在破坏的一起盗窃路灯的供电电缆案中,有沿路寻找路灯控制箱撬开箱子,拉出电缆的“侦察兵”;随后由1人将电缆绑在摩托上,1人拿刀架在电缆上,摩托起动电缆就被刀划开的“剥皮队”; 最后,一辆卡车赶到,将剥完皮的电缆切断装车的“运输队”。如此复杂分工的犯罪集团对供电企业、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可想而知了。
2.4、二罪的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破坏电力设备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偷盗电力设施中主观上的故意更体现在为财不畏高压电,犯罪分子因盗窃电力设施过程中而触电身亡的案例不在少数。
2.5刑法规制条文。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详解产生的主要原因
3.1、暴利之趋使。俗话说:“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不同于暴力性犯罪,经济形犯罪往往是“暴利”的,经济利益巨大。电力设施中的“铜材”,而且易于销赃变现。随着国内外市场铜价飞速上涨,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简直就是犯罪分子眼中的自动取款机。正是由于暴利的驱动,让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3.2电线、电缆等电力设施本身特点使然。由于电力设备具有点多、线长、量大的特点,长期暴露在户外,管理和防范难度较大,且由于案件高发在城乡结合部的交叉地带,地理位置偏僻,加之夜间警力巡查力量相对薄弱,让人防不胜防。
3.3犯罪分子自身素质较低,呈低龄化趋势。笔者在近期的电力设施偷盗中发现,电力设施盗窃现象已从个人作案发展到团伙作案,甚至形成了偷窃、窝赃、运输、销赃的一条龙。电力设施偷盗犯罪主体有低龄化的呈现趋势,在外来民工子弟学校中就读的学生,竟然大多有偷盗电力设施的现象。由此可见,偷盗电力设施与拾荒意识已经在一些犯罪分子脑中混为一谈了。
3.4打击、惩治力度不够。由于各种原因:如对收购赃物罪犯罪嫌疑人主观要求对“明知”的把握上存在不同看法,犯罪人员流动性大,不易查找等,对盗窃者、收购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仅为极少数,用刑力度也较轻,极大地助长了盗割电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四、对电力设施偷盗对策的思考
加强对问题的调查研究,从源头上理清电力设施偷盗问题的来龙去脉,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推进法制建设、教育与宣传的力度,才能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场上取得全面胜利。笔者认为,主要应从“堵”和“疏”两个思路出发,双管齐下,为电力设施偷盗这个电力系统的老大难问题开“方”抓“药”。所谓堵,就是要从源头打击犯罪活动,使违法活动无处容身。公、检、法及相关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群策群力,相互配合,对偷盗者加大打击力度。此外,还应注重对收容所的打击,让偷盗者无销赃途径,从而降低案发的可能性。
4.1公、检、法对电力设施的偷盗予以深入打击。笔者在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接触中发现,很多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偷盗思维上定位于偷盗罪,重视电力设施的价值,而对该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在供电企业的“保电”工作中,电力设施偷盗已成为最不可控的因素之一。2006年上海举行的上合六国峰会前夕,浦东的一座即将投运的变电站疯狂被盗,更是令上海电力公司的领导们惊出一身冷汗。2008年北京奥运会,国家电网公司为预防电力设施偷盗,更投入上万人对涉奥场馆、宾馆线路进行巡查。笔者认为,在对破坏电力设施罪的处罚中应考虑并处罚金财产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2月1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尽快予以落实。
4.2取缔非法收购废品收购站,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废品收购站乐于收购电力设施,认为电力设施铜的质量好、有保障。2003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公安机关对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的审批权,只需领取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就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很多废旧物品收购站超范围经营,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自此,对废品收购的管理出现了公安、城管、工商、环保、卫生等职能部门的共管,而职能部门又无法对这一“高利润”违法行为给予致命打击,废品收购逐渐成了电力设施偷盗的销赃窝点。对此应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甚至可考虑出台相关的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严禁废品收购站收购电力设施,全面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
除了从源头上的作好“堵”的工作以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疏的工作更为关键。因为就损失而言,事后惩罚犯罪总是以犯罪活动已然为前提的,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阻止,企业造成损失已无可避免,对客户的用电已造成不便。而如果我们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显然是更为有利的。因此,构建有效的“防范”体系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值得我们法律人重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
4.3依靠技术,建立防范电力设施偷盗的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供电企业应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网络,做好输电线路、配电网站报警装置的设置工作,争取与各公安、派出所报警中心连接,提高电力设施整体防控能力。
4.4加强社会监督,设立举报热线。加强监管,全面落实。针对目前抓获的犯罪人员有很多是从事过电力从业经验的现象,供电企业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有效防止雇用的从业民工勾结不法分子偷盗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供电企业应象打击窃电现象一样,公布举报电力设施偷盗电话,建立健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4.5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供电企业要配合政府部门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巡线护线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同时,应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确保一方供电安全。
4.6作为一名法律丛业者,除了统筹兼顾正确处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外,在发生偷盗情况时,我们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固定证据,最大程度保持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报案、查抄等相关工作,适时、正确处理理赔等后续工作,为企业将损失降到最低,积极行使权利的同时,兼顾承担社会义务。
上述种种,使我们认识到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该项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为反电力设施偷盗提供了强有力的地方法规的保障,我们在查处电力设施偷盗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展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中贯彻法制化,是一种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转变成社会实践的活动。我们相信,只有依法打击偷盗的行为,才能真正保护供电企业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三

律师如何代理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方的诉讼策略应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告方的策略
当客户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时,律师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帮助客户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1、和解
我们应当注意到,以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难免会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所以和解应该是解决相关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方案。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和解之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充分了解侵权公司的资产、信誉等状况,并据此分析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方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2)按照诉讼的要求,充分完整的收集好侵权方的侵权证据。
(3)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结合手头证据,分析胜诉的可能性。
(4)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计算出“如果诉讼的话”可能得到支持的赔偿额,并依此确定与侵权方和解时的最高价位及最低价位。
(5)综合以上分析,制订出类似“最满意的方案”、较满意的方案”、“勉强可以接受的方案”、“绝对不可接受的方案”等若干套谈判方案。
(6)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
需特别提醒的是,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下一步诉讼的准备,尤其是侵权方侵权的证据必须收集齐全。否则,贸然提出和解,无异于通知侵权方提前隐匿侵权证据,这不但对和解不利,于下一步的诉讼也将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2、转换保护方式
企业应当认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在于他的秘密性,一旦秘密遭到他人的破坏,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弥补,无论如何,都难恢复到圆满的状态,因此,当发现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我们建议,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转用专利等其他方式进行权利保护,也即“转地下保护为地上保护”。

3、刑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过刑事途径,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更为关键的是,通过刑事途径可以立即制止侵权人继续泄露信息,防止扩散,同时也可以收集到一些在民事诉讼当中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2)客观上具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3)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需提醒的是,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其次,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权利人可以直接自诉。对于50万元损失的构成标准,各地法院要求不一,有的法院认可鉴定结论得出的50万元以上损失即可认定构成犯罪;有的地方法院要求发生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定罪。前者鉴定可以报告成本置换法损失,后者则要求严格。

4、行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1)管辖:县级、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
(2)证据: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申请人的信息相同或相似;
被申请人有获取申请人秘密的条件。
(3)手续:提交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