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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王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0:17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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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患者知情同意权 告知义务 损害 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是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时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患者近亲属应该扩展到近亲属之外的监护人。“未尽到前款义务”应该包括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治疗方案的情形。造成患者“损害”应该理解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知情同意权的赔偿,并可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紧急专断治疗同样适用于普通诊疗活动,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同意或者不表示的应当视为“可以”取得同意。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申请者是经治医师,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负有立即审核义务,并可以适用简易批准程序。“相应的医疗措施”以批准的范围为限。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意义重大。该法第55条第1款就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作了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第2款则就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作了相应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56条对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当前民法学界对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理解存在争议,这不利于实务中对此类侵权责任的统一认定。本文从解释论出发,以《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为中心,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进行解读。

一、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傻权贵任在体系上的独立性

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在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体系地位存有争议,其主要有以下三种典型认识。

第一种是“独立侵权责任类型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55条、第56条和第62条规定的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并在违法行为中区分为违反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两种类型。[1]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

第二种是“过错表现形式说”,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医疗损害的过错包括三种情况:(1)违反告知同意义务;(2)违反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3)法定过错推定标准。[2]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同意义务是医疗损害责任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独立性。

第三种是“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类型化的规定:第一,规定了对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二,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第三,规定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四,规定了不必要检查的责任。[3]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造成的损害仍然是医疗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而非独立的侵害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

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作出过相关说明:“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草案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1.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 2.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3.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4]可见,草案起草者将“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作为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三级案由,并在其下设“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两个四级案由,[5]也明确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的独立性。笔者赞成这样的定位,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侵权责任的过错所针对的行为类型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诊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过错,是针对“诊疗活动”的过错,而其第55条第2款规定的“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是一种未尽告知义务的过错。如果认为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是诊疗损害责任中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由于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并非直接构成诊疗活动的过错,就应该在同法第58条中予以列举作为一种过错推定的情形。因为即使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不能认为诊疗行为本身就有过错,所以只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立法者没有作出这样的安排,笔者认为其应该是区分了两种过错针对的不同行为类型。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与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事由均仅适用于诊疗损害责任,而不适用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其第58条第1项规定的实质是各种法律性文件中“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2项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第3项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判断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而非判断其是否尽到告知义务。[6]同样,该法第60条第1款三项规定的落脚点都是在诊疗活动上,而非围绕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与相应的抗辩事由并自成体系。其第55条第1款规定了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相对应的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第2款规定了违反这种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措施的批准程序作为未尽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两个条文的适用不以同法第54条为前提。

第四,医务人员尽到说明义务并不是诊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法案起草者曾明确指出:“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质言之,书面同意的法律效果是允许医疗机构按照同意的内容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而不是患者自甘风险。

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类型与履行方式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相对应,是指医疗机构为取得患者对医疗行为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8]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对严重传染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者和吸毒者的强制治疗行为。[9]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分为两句,规定了两种告知义务,即第1句规定的适用于所有“诊疗活动”(以下简称“普通诊疗活动”)的普通说明义务和第2句规定的适用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形(以下简称“特殊诊疗活动”)的特殊说明义务。从立法者有意没有在第二句中使用“等”字进行概括描述可以看出,该特殊说明义务仅限于法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第4款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实际上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第1句规定的普通说明义务应当同样适用于第2句规定的特殊说明义务中。

至于全面履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其基本要求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说明义务应贯穿整个诊疗活动,包括进行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以及进行手术等。[10]第二,医疗机构的“说明”必须达到“使之明了”的程度,而非仅仅是“介绍”[11]或者“简要说明”。第三,“说明”不但要“如实告知”,还要“解答其咨询”。[12]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医务人员的说明应该尽量使用生活语言而非专业术语,尤其对于文化层次较低的病人,更应该进行通俗易懂的讲解。[13]第四,鉴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普遍不承保所谓的“自费药”,对此医疗机构也应该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

在患者同意权的行使方式上,《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特殊诊疗活动应采用书面同意的方式,但对普通说明义务并未要求患者同意。那么对普通说明义务是否需要患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对特殊诊疗活动之所以要求书面同意,是因为实施特殊诊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确定性和高费用性,而作为普通诊疗行为,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特点,不宜也无法事事征求患者意见,因此无需就所有医疗措施征求患者同意,但应该允许患者提出疑问。如果患者对医疗措施表示反对,则应该尊重患者的意见。因此,患者通过享有“反对权”来实现其在普通诊疗活动中同意权的行使。而在第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不但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还应该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因此,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实际上不仅仅是行使了“同意权”,而且还包括了“选择权”的行使。

除了患者表示同意之外,实务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方式,应为未来的司法解释所规范和认可。第一种是授权他人行使。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第二种是授权医疗机构决定。即便患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医疗机构也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使得患者仍无法对即将实施的医疗行为予以准确认知并作出决断。此时,应允许患者在自愿的情形下授权由医疗机构依据其实际情况代为行使。其作为患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在不违反强行法和社会基本伦理观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14]但患者近亲属无权授权他人或者医疗机构行使。

对于“不宜向患者说明”的理解,一般认为是为避免产生不利后果。[15]所谓不利后果,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等。[16]为此,医疗机构一般会采用保护性医疗措施。[17]所谓的“保护性医疗措施”,是指当医务人员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向患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可能妨碍治疗之效果时,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告知义务,[18]如向危重病人隐瞒病情等。此时,近亲属行使的是一种基于保护患者利益而规定的法定代理权。[19]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是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立法的规范对象,却遗漏了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因此,除了避免产生不利后果之外,对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但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行使的是《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的监护职责。因此,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对此情形的定位有误,该条第1款第1句和第2款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第1款第2句的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而该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被错误地纳人了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与其在第三次审议稿[20]中的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只是将草案第1款第2句中的句号改为了分号,但这一变化却将该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方式限于该款第2句前段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情形,而不适用于该款第1句规定的普通诊疗活动。笔者认为,无论是保护性医疗措施,还是针对患者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均不以特殊诊疗活动为限,因此第三次审议稿的原有处理方案似乎更为妥当。

此外,作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21]《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近亲属”这一概念,从而实现了立法用语的“民法化”,这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执业医师法》第26条使用的“家属”、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使用的“家属或者关系人”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1条使用的“家属和有关人员”所带来的混淆。但这种规定也印证了立法者未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纳人“不宜”说明对象的猜测。《民法通则》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均列为未成年人的可选的监护人范围,并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将“近亲属”的规定调整为法定代理人的表述可能更为合适。[22]

而当患者近亲属不止一位时,会出现近亲属的顺位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应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性,应该尽量要求近亲属作出一致意见;无法作出一致意见的,应当取得多数人的意见。第二,由于医疗行为可能导致死亡进而发生继承,因而应该参考《继承法》第10条关于继承顺位的规定。鉴于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因此,医疗机构应该首先征求第一顺位近亲属即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一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第二顺位近亲属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二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其他近亲属即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的意见。

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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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聊各单位:

现将《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六日





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启动以来,按照《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险暂行规定》(聊政发〔2000〕88号),贯彻并坚持“保障水平与发展水平相适应”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地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有效地遏制了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使参保人员获得了最基本的医疗保障。经过半年多的运行与实践,结合我市医改实际,再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参保职工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以下简称

医保最低缴费年限)

(一)符合《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参保职工,其最低缴费年限男为25年,女为20年。2001年1月1日以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办理在职转退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以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救助金后,方可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待遇,也可以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职工所处年龄段的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二)2000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除外)视作医保缴费年限。2001年1月1日后调入本市的职工或转业到本市的转业人员,调入或转业前参加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作医保缴费年限。凡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如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必须补缴至医保最低缴费年限。

(三)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如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关于单位参保待遇

按照聊劳社发〔2000〕67号文件的规定,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规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办理证卡、缴纳费用。凡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必须从登记时按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之和,一次性补缴自规定时间至参保交费当月的医疗保险费。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职工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在此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参保职工自参保交费当日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年限可计算医保缴费年限。

三、关于特殊疾病门诊和异地转诊治疗

按照聊劳社发〔2000〕61号文的通知精神,符合门诊治疗的疾病,一般须有3年以上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的检查、化验结果,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本人负担特殊疾病门诊审查鉴定费用(230元/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医疗保险专家组审定后,持《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使用专用病历及本式双处方,方可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待遇,凭证到由本人选择的一所医院定点就医。

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确定的病种及其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由社会统筹基金按相应级别医院(含家庭病床)的自负比例报销,治疗其他疾病的门诊费用,由本人承担。

符合异地转诊条件确需转异地治疗的病人,由本市就诊的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聊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转院审核表》(一式三份),附专家会诊意见,由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审核登记,经分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异地公立医院。

定点医院要控制异地转诊率(转诊人数与本院同期住院人数的比值),且转诊率≤2%。转诊率在2%以内(含2%),医疗机构不承担费用;超过2%的转诊率,平均医疗费用由医疗统筹基金承担90%,转出医疗机构承担10%,年底考核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医疗机构应负担的医疗费扣除。

四、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管理

(一)按照聊劳社发〔2000〕68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项目》,一次性支出1000元以上的项目,定点医疗机构须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属急诊需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体内置放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参照外市地的医改做法,以国产普及型价格或进口同类产品的最低价格,确定一个基本医疗保险认可的统筹基金支付最高费用限额。限额以内的,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限额以上的费用自负。体内置放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确定为:国产普及性材料价格

的70%,进口同类产品最低价格的60%。放置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80%,个人自负20%。

(三)血液制品,参保人患白血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使用血液制品的费用可纳入统筹金支付范围,个人需先自付20%的比例。其他疾病及治疗用血液制品的费用由个人自付。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人员,可凭治疗医院出具的用血收据到采血单位

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五、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74号公布,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建设节水型社会活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增强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学校应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用水器具,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六条 市水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应体现资源节约和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务局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3日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结合统计测试,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根据用水需求、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一条 市水务局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转供水的用水单位,应按用水性质分类向市节水办申请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用水性质分为以下六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工业用水;
(三)商业、服务业用水;
(四)绿化、环卫、消防用水;
(五)基建用水;
(六)特殊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根据用水性质分类安装计量设施。
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节水办根据用水性质核定分类用水计划比例,供水企业按核定的分类用水计划比例计收水费。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量的,由市节水办按分类用水比例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向市水务局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用水计划的核定与调整,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单位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局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责任书。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用水量考核数据由下列单位提供: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城市供水企业提供;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提供;
(三)使用转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管网产权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分类用水量和漏损率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制定节水目标、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节水型创建活动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小区活动。
月均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和居民户在200户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小区标准。逾期未达标的,由市节水办限期整改并核减30%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月均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企业用水结构或用水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6个月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颁发《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法对施工图涉及节水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现有建筑物应逐步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排水量达到规定标准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并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80%。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5%。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逐步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保障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市节水办应在接到举报后5日内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由市节水办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节水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中水利用、污水处理等综合节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节水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分类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分类用水量和漏损率统计报表的;
(七)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不善,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举报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