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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害人是否是交强险上的驾驶员/李小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26:51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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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7月2日,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对一辆牌号为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在徐汇区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起,为期一年。 今年4月29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普某驾驶该货车与同事唐某一同前往苏州的一家物流服务部送货。在卸了部分货物后,唐某到服务部办公室领回单,普某则准备倒车。不久,唐某在办公室里听到屋外有异常声音,跑出去发现货车撞到围墙上,普某在车尾受伤倒地,而周围及车内均无其他人。普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经苏州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39万元。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该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有向被保险人或直接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即赔付保险金11万元。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普某是否是驾驶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笔者也就此争议展开论述。
分析: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对驾驶员的规定,笔者认为受害时普某不是驾驶员,应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 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具明,事故发生时普某确实不在车上,驾驶室前排和后排都无人,但对事故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由此表明,事故发生时普某没有正在驾驶。但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怎么发生事故?有受害人就有加害人,普某作为本车的驾驶员,事故的发生也许是其过失造成的,如没有拉手刹、未熄火、或者是普某下车临时对车进行检查等,所以推定普某当时还是实际驾驶员。而笔者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的主张只是推定,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所以,从案件事实本身看,普某受害时不是驾驶员。
2. 从法律法规上来厘定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第三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普某是不是本车人员或驾驶员是保险公司免责关键所在。首先, 依据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清楚的表明普某当时不在车上,不可能是本车人员。其次,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车辆一直由普某驾驶,发生事故时未确定其他驾驶员,就认定普某是交强险的驾驶员。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个悖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分析出,交强险中的驾驶员不是恒定的,只要具备合法驾驶条件的人,可以是任何车辆特定时空下的驾驶员。驾驶员是特定车辆特定时空下的一个主体,他是在不断的变化,保险公司找不到其他驾驶员就认定先前的驾驶员是实际驾驶员,其实是对相关法律对驾驶员规定的误读。
3.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交强险就是为事故车辆分担风险,为受害人提供补偿。交强险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人和驾驶员,而责任主体的连结点是车辆,一个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没有驾驶员(投保人一经投保就确定),但不能没有车辆。本案中,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是肇事车辆,投保人是上海某物流公司,没有驾驶员,但它仍然有责任主体投保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责任主体的连结点车辆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所以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不构成交强险上的理赔情形的利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注:上海保险公司行业惯例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交强险赔付

作者:李小华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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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水产养殖灾后恢复生产保障水产品有效供给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水产养殖灾后恢复生产保障水产品有效供给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

  今年初以来,长江中下游地区遭遇历史罕见的严重旱灾,渔业特别是水产养殖生产受到重大影响,大江大湖大库水位急剧下降,池塘水位持续偏低、部分出现干涸龟裂,养殖水产品大量死亡或被迫提前上市,亲鱼和鱼种保存困难,苗种繁育严重受阻。进入6月份,长江中下游地区又连续发生强降雨,一些地方旱涝急转,导致渔业生产再次受灾。持续的灾情,严重影响了渔民生产生活以及水产品市场供应。灾害发生后,各地积极采取措施,抗旱减灾、支持渔业发展。国务院专门召开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工作会议进行部署,中央财政紧急拨付4亿元渔业抗旱救灾资金,用于补助渔民和水产养殖户恢复渔业生产,最大限度地降低灾害损失。目前正处于灾后恢复生产关键阶段,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努力实现全年养殖生产发展目标,保障主要水产品有效供给和渔(农)民增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灾后复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从保供给、保增收、保稳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当前渔业灾后复产工作的重要性,将其作为当前渔业工作的重中之重,组织动员全渔业系统力量,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要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更加主动、深入地评估和分析旱涝灾害对渔业特别是水产养殖业造成的影响,为下一步采取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提供可靠依据。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协调、配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救灾和恢复生产资金支持,细化渔业救灾资金分配方案,明确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抓紧落实政策。要调动渔业系统各方面力量,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工作措施,形成工作合力。要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大灾之年“不减产、不减收”、渔业经济平稳运行。

  二、尽快修复养殖生产基础设施,恢复养殖生产能力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并落实国家的各项支持政策,帮助受灾养殖场(户)解决修复养殖基础设施的资金短缺难题。要指导当地原良种场和苗种场抓紧修复损毁的生产设施,尽可能恢复良种生产和苗种供应能力;尽快修复因旱涝灾害损毁的池塘、大棚和网箱等生产基础设施,确保正常养殖需要。要进一步完善池塘进排水设施建设,通过水库引水、泵站抽水、临时打井、挖塘蓄水,及时修复、添置提灌设施等多种措施保障养殖用水;要加强水质监测和调控,确保养殖用水达标。

  三、抓紧苗种培育和调剂,确保灾后复产顺利进行

  要加强省市间团结互助,及时开展灾区和周边省份水产苗种生产情况摸底工作,查清灾区亲本和苗种存量,核实恢复生产所需亲本和苗种缺口,制定灾后复产苗种调配方案,积极组织做好种苗调剂工作。要指导灾区强化现存亲本培育,鼓励有条件的苗种场开展苗种繁育,同时积极组织各级水产原良种场根据灾区需求扩大生产规模,确保灾区恢复生产急需的苗种及时供应。同时,要加强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切实保障水产苗种数量充足、质量过关。

  四、强化病害监测和防控,努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当前正是水产养殖病害的高发季节,一旦暴发疫情,对水产养殖生产危害极大。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级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病害防治、技术推广)机构切实加强大宗养殖品种常规性、多发性疫病的监测和预警。要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率,及时发布病害预警预报信息。要指导养殖户加强饲养管理,科学确定放养密度,投喂优质配合饲料,注意水质调控,确保水质清新。加强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指导,避免养殖生产者灾后病急乱投药。要大力推进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严格依法检疫,防止病害跨地区传播。要高度重视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在指导防病治病过程中加强规范用药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严禁使用禁用药物和其他投入品。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确保不发生区域性重大水生动物疫情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五、加强市场监测和信息服务,确保水产品市场平稳运行

  当前水产品价格仍在高位运行,养殖生产者积极性较高。要充分发挥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系统的作用,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及时掌握水产品市场供求信息,为养殖生产和营销商提供及时的信息服务。要发挥渔民专业合作社在水产品产销对接中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活动,组织水产批发市场、超市等上门采购,实现水产品均衡上市,避免水产品价格出现大起大落。要按照“淡水损失海水补、灾区损失全国补”的思路,一手抓灾区生产恢复,一手抓全国渔业生产促进,努力做到灾区少减产、不减产、促增产,其他地区渔业生产稳定增长,实现全国水产品总产量增长的目标,保障全年水产品有效供给和市场稳定。

  六、推进池塘标准化改造,提升水产养殖防灾减灾能力

  池塘养殖是我国水产养殖的主要方式,产量占养殖总产量的53%,其中,淡水池塘产量占淡水养殖产量比重达到70%。目前,我国水产养殖池塘淤积老化严重,抗灾减灾能力很弱,老旧池塘面积约2000万亩,占养殖池塘总面积的近50%。此次旱涝灾害再次暴露出养殖池塘条件差、抗灾能力弱的问题,急需从打基础、治根本、管长远的角度,切实加强和提高渔业防灾减灾能力。各地要抓住机遇、立足长远,积极推进池塘标准化改造,努力提升水产养殖综合生产能力,强化水产养殖防灾抗灾能力,为确保水产品长期有效供给提供基础保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
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十三)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