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在化学制药行业进一步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5:10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化学制药行业进一步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在化学制药行业进一步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意见

1987年11月1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有关设计、药机、制药企业:
《药品生产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自1982年在化学制药行业试行。我局于1986年发文正式颁布以来,各地、各企业积极行动,落实推行《规范》的组织,使《规范》的推行工作由浅入深、由点到面地开展起来,并在宣传教育、制订规划、组织交流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按《规范》要求进行因地制宜地改造了“硬件”、大部分企业能从抓“软件”入手,进一步加强仓贮、质量、生产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为了进一步推行《规范》,及时交流情况和经验,我局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质量标准司,于1987年10月11日至15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主管部门、部分医药生产、设计、教育和有关配套企业等106个单位140人参加的“推行《规范》工作情况交流会议”。会上各单位交流了经验,修改并通过了推行《规范》的规划,并提出了今后工作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药品是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它直接关系着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对其质量必须高度重视。《规范》是药厂建设和改造的标准,是保证药品质量的手段,是生产人员的行为准则,是企业科学管理的依据,只有实施《规范》才能建立起真正的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药品质量的可靠性。
目前,国际上已有100余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自己的GMP,美国、日本、西德已作为法律公布执行。因此GMP已成为国际上医药工业建设与生产的通行标准,执行GMP已是世界潮流所向,大势所趋。今后药品生产的竞争,重点在产品质量的竞争,只有积极推行《规范》,才能以质量取胜。在我国推行《规范》已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为此,各级医药部门的领导必须充分认识实施《规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制药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使《规范》由试行转变为正式推行;由局部推行转变为全面推行;由被动转变为主动贯彻执行。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组织
根据我国推行《规范》尚属起步阶段,因此,仍需指定一个部门和专人负责推行《规范》的组织和领导工作,由于推行《规范》工作涉及面广,各部门都应根据自己的业务范围分工负责,紧密协作,互相配合,协调行动。
三、深化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为使各级干部和企业职工系统地掌握《规范》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提高人员素质,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深化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即由一般教育转向分层次的宣传教育;由泛泛地举办学习班转向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问题,组织现场诊断、咨询、或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使推行《规范》更加深入广泛。在办班过程中通过交流,取长补短,积累经验,充实教材内容。医药院校应逐步将《规范》纳入教学大纲。
四、进一步落实规划
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规范》,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制订的“化学制药行业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七五’规划意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因地制宜,进一步落实推行《规范》规划。在落实规划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保证药品质量、防止差错与污染、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三个基本原则,既要防止盲目追求高标准、表面化,也要避免片面强调条件跟不上而举步不前。
规划应有明确的奋斗目标,具体的实施步骤和相应的必要措施;必须与本地区、本企业的基建、技改、生产发展规划紧密结合,使规划真正落到实处。
五、坚持不懈地抓紧管理和改造两个方面的工作
管理和改造是实施《规范》的两个关键环节,硬件是条件,软件是基础,二者缺一不可。推行《规范》必须从抓管理入手,对全体人员,反复教育,使人员素质、《规范》意识和行为都能达到要求;要逐步地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防止人为的差错,对现在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原始纪录要加速整改,搞好工艺卫生,维护已改造的设施。
抓改造,(1)要以《规范》提出的科学原则为依据,以达到保证质量为目的;(2)坚持不懈,锲而不舍,逐步改造,量力而行,根据企业实力,重点产品及车间应优先进行;(3)新建企业、车间的设施都要严格按《规范》要求设计、施工;不能再搞因陋就简、土法上马。
六、积极争取有关领导部门的支持和优惠政策的兑现
这是努力的方向,是积极争取的目标,须向省、市领导以及省、市的综合部门和财政、计、经委、银行等单位积极宣传实施《规范》对保证药品质量的必要性,以求得各部门的积极支持。
要积极争取贷款、价格、销售、药政管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以体现对已实施《规范》的企业的优惠。
七、继续做好交流、研究、指导和咨询等方面的工作,为推行《规范》服务。
为了有组织有领导地推行《规范》,有必要组织成立全国性的“推行《规范》研究小组”,组织一些对推行《规范》工作有经验的专家、行家,研究《规范》执行中的有关技术问题和政策,不断完善《规范》内容。研究小组下设若干个如设计、合成药、抗菌素、口服制剂、注射制剂等
专业组,以便按专业开展活动,使全国水平不断发展,不断提高,对需修改,补充的内容组织研究讨论,根据需要承担咨询工作。
研究小组的筹建,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具体承办。
附件:化学制药行业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七五”规划意见

附件:化学制药行业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七五”规划意见
药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和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药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国际上,为保证药品质量及开展对外贸易,大力推行GMP,对药品质量由最终成品检验转到对药品生产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控。目前,国际上已有一百余个国家和地区推行GMP,美国、日本和西德已作为法律公布执行。
我国化学制药行业在吸取国际上推行GMP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于1982年制订并印发了《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试行稿)》(以下简称《规范》)。经过试行与修改,于1986年7月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在全行业推行。几年来在软件管理到硬件改造等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工字〔86〕194号文及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药工字〔86〕第72号文的规定与要求,结合国家及地方“七五”规划和企业的现状,制订化学制药行业推行《规范》“七五”规划意见。
一、现状与问题
(一)行业基本情况
1.根据17个省、市、区医药主管部门不完全的调查统计,拥有化学制药企业547个,其中原料药厂84个,综合性厂162个,制剂厂301个,各占总数的15.4%、29.8%、55%。547个企业拥有车间1326个,其中制剂车间883个,占66.6%。据调查,改造一个原料药精、干、包岗位需50-100万元,制剂原地改造需300-500万元,说明按《规范》要求改造所需投资之大。
2.根据108个企业的调查统计,建厂在30年以上的有44个企业,占40.74%;建厂在10年以上、30年以下的有61个企业,占56.48%;而10年之内的仅3个,占2.78%。固定资产净值与原值之比在80%以上的占15.7%,60%以上的占59.26%,60%以下的占25%。可见医药企业老厂占多数,意味着按《规范》要求改造任务之重。
而企业留利与年利税之比为19.21%,说明企业留利水平不高,自我改造能力跟不上发展的需要。
(二)推行《规范》情况
自《规范》试行以来,尤其是1986年国家医药管理局发文正式颁布以后,各地、各企业积极行动,落实推行《规范》的组织,目前从省级主管部门到企业基本上明确了一个部门主抓,有的还成立了推行领导小组。教育方面也已由浅入深展开,较广泛地举办学习班进行培训教育,并且在制订推行《规范》规划,抓典型、组织交流等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在技术改造与管理工作中,一些企业能按《规范》要求结合基建、技改、产品创优、发放产品许可证及原料药接受美国FDA检查等进行因地制宜地改造。全国原料药经美国FDA检查通过的已有22个品种(以企业为单位)。据9个省、区、市医药主管部门的不完全统计与推荐,截止1987年上半年已改造的车间有167个,占拥有车间数(585个)的28.55%,其中省认为基本符合《规范》要求的有83个,占已改造车间数的49.7%,占拥有车间数的14.19%。尚无能力改造的企业从抓软件入手加强了管理,突出的是多数企业经推行《规范》后,在质量管理方面,逐步重视质量标准的制订及生产过程的监控,中间体、成品化验相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严格检验程序。仓贮管理方面,加强分区、标志管理,建立帐、卡等方面程序管理。生产管理方面,近年来,较突出的是原始记录和批生产记录普遍有较大改进与提高。
总之,目前我国推行《规范》工作已经起步,从无到有,由浅入深,软件先行,因地制宜地改造硬件,取得一定成效。但地区、企业以及企业内车间(部门)之间发展还很不平衡,从《规范》推行的进度、广度和深度看尚有一定差距。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我国,对《规范》的宣传和培训还不够普遍,推行措施也不够得力,因而将《规范》作为新建药厂、改造老厂的依据和保证药品质量的一项有效措施,尚未被各级主管部门及企业领导充分认识。企业又因原材料能源等供应紧张与涨价,产值、利润担子重,企业自我消化能力低,加之企业领导忙于抓经济效益,而对《规范》工作重视不够,推行不力。抓《规范》工作的组织也不够落实,全行业尚未形成推行《规范》的足够力量,各级推行工作只处于单一部门,而且也只是少数人在抓,技术、质量、计划、开发、科研、教育、设计等部门尚未全面协调配合行动,工作不够得力,致使有些虽经改造的车间,硬件仍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需重复改造的隐患。
2.改造资金渠道存在较大困难。目前较多企业厂房老、设备旧、亟待改造,但企业设备折旧率低、留利少,自我改造能力差,改造后使产品成本都相应提高,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
3.原辅材料不配套,质量差,药用规格、标准不齐全,装备不配套,给生产单位造成困难,对药品质量带来一定影响。
因制药企业既要经济效益,更要注意社会效益,而企业实际得利甚微,考虑到其特殊性,应给予特殊优惠,但目前国家还没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目前推行《规范》仅借助于FDA检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创优、企业上等级等动力,因此,往往收效于局部,不能持之以恒。
二、规划的目标与要求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行业第七个五年计划纲要要求,结合推行《规范》的现状与可能,提出以下目标与要求。
目标:到1990年时,绝大部分原料药精、干、包岗位和输液、粉针、水针、片剂、胶囊等主要剂型的大部分生产车间达到《规范》要求。
具体要求:
1.条件较好的企业和车间,要求1988年达到。
2.虽条件尚不够齐全,但通过努力基本可以达到的企业和车间,要求1990年达到。
3.条件较差,困难较大的企业,可适当推迟1-2年。
4.对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企业,亦应参照上述要求分批实现。
(一)对产品(剂型)的要求
1.凡已获国家、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奖、产品生产许可证、FDA检查通过的产品(剂型)车间,必须首先达到《规范》要求;
2.凡申请国家、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奖、产品生产许可证、FDA检查的产品(剂型)车间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3.原料药精、干、包岗位要抓紧改造,争取1990年末绝大部分达到《规范》要求。
(二)对于新建厂(车间)应按《规范》要求建设,并相应建立审核批准制度,使其竣工投产后软、硬件都符合《规范》要求。
(三)老厂(车间)首先从软件入手,按《规范》要求加强管理,并根据资金情况因地制宜地加速进行改造。
三、实现规划的建议
(一)健全推行组织,为加快推行《规范》工作,根据我国现阶段情况,各级都必须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推行《规范》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更深入、广泛地宣传《规范》,普及《规范》教育,使各级领导及广大制药职工都能真正认识并理解《规范》的实质的内容和重要性,增强《规范》意识。
(三)应将推行《规范》工作纳入制药企业厂长的任期目标。
(四)必须有相应的政策作保证。
1.落实资金渠道
(1)提请国家有关部门,对在软件上已符合《规范》要求的企业,允许优先使用无息、低息贷款于GMP改造。
(2)减免部分税收(主要是调节税),增加留利,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以提高企业自我改造能力。
2.实行优质优价。对符合《规范》生产的药品,应合理调整价格,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同时对医药生产用的原辅材料,也应实行优质优价政策。
3.落实奖励政策。推行《规范》工作应纳入企业奖励制度,上级部门对推行好的企业也应给予适当鼓励。
(五)尽快组织编写药厂技术改造的设计《规范》(准则),制订工业部门的《规范》检查验收标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并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通过合法手段谋职谋生;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民政、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外伤、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严格执行婚前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防止有遗传疾病并可能造成子女残疾的人生育,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康复工作应当将现代康复技术和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省、市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县(市、区)建立社区康复站。各地有计划地建立智残儿童康复点、工疗站或劳动福利院等康复机构。综合医院和疗养院逐步设立和完善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及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高、中等医学院校,在课程中应当安排康复医学的内容,有条件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医学专业。
医疗单位开展在职人员康复培训,有条件的设立康复专业人员培训基地。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定期到贫困地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每年提取20%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
第十六条 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范围的,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残疾人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康复医疗期间,职工的工资、福利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研制和生产,设立供应、维修服务网点,对研制和生产单位在资金、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教育部门应当有管理干部及教研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统一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适当减免杂费,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财政部门应当作出安排。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盲、聋、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进行特殊教育。
各地应当积极举办残疾幼儿教育机构,鼓励并支持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逐步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劳动部门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网络,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培训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福利企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开办福利厂、福利性车间,安排残疾职工或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鼓励、扶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划定经营场地,减免管理费,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货、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有关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分配的各类院校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城建、公安等部门收取有关费用,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减免照顾。
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
企业事业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招干、提干、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开除决定,应当征询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确定残疾职工的劳动定额,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改革,应当保证残疾职工基本生活或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体育、文化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参加全国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被选拨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人,活动期间由所在单位保证其全额工资和福利待遇,农村选手由主办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三十五条 各地的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逐步增加适合残疾人需要的设施,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开办残疾人专栏和电视手语节目;部分影视作品增加字幕、解说;组织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和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出版。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单位提取和个人交纳保险金的方式,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采取康复手段,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参加生产劳动,脱离贫困。
乡(镇)人民政府对残疾人贫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扶持,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逐步解决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户口农转非问题。
盲人可凭残疾证在城市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盲人有声读物免费邮寄;肢残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准予免费携带或托运,并提供方便。
公园以及对外开放的场馆,残疾人可凭残疾证减免游览费。残疾人外出活动,公民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推行无障碍设施。
设区的市现有的缺乏无障碍设施的大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方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要有计划地逐步改造,增加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在“全国助残日”应当组织多种形式宣传和双向服务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残疾人自强不息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或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或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或物资的;
(五)非法占用残疾人康复、训练、疗养场所或设施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或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2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浦县、铁山港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海城区、银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用水,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
海城区水源地、禾塘村水源地浅层孔隙水划为超采区,超采区内除禾塘水厂20眼井为限采井外,其它区域为禁采区。
在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禁采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自备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含机井、手摇井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闭。
第十三条 对涠洲岛(含斜阳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逐步实行全岛统一供水,严格限制开凿新井,岛上原有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备井(含机井、手摇井),除留部分作为应急井外,应逐步封闭,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应急井。
岛上严格限制引进用水量大、耗水量高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岛上建设集雨建筑物以拦蓄雨水。 加强岛上水资源的水量及水质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污染源和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城市污水必须经管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直接向河流、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污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对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通报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位、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网及预测预报制度,各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或免予办理取水许可外,均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条 凡日取水量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市级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之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立项、开工前,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查意见,方可立项、开工。
第二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及水资源出现污染等情况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而继续取水的;
(三)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流、水库、渠道、运河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每天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日印发的《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