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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2:39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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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快首都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公寓、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均须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负责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 美元元计征。
(二)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 元人民币计征。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 美元计征。
第五条 旅店应在收取住宿宾客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区、县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汇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代征并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区、县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 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区、县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八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5 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合同的境外旅游团队,仍按合同执行。



199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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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表:1、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2、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扩大青海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来资金(省外、国外、境外资金),充分调动省内外一切力量,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招商引资格局,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原则、对象

  第一条 奖励原则:


  (一) 以引进优秀招商引资项目为依据,对项目引进单位(人员)按年度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二) 优秀招商引资项目是指从省外、国外、境外引进的在省内建设、注册、纳税、经营的招商项目及无偿援助和捐赠的项目。


  (三)优秀招商引资项目每年度奖励一次,每个招商项目只能申请一次省级政府奖励资金,不得重复申报。


  (四) 引资人不受职业、身份、国籍限制。


  第二条 奖励对象系指全省优秀招商项目确认的引资人。引资人是指为项目引进工作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组织或自然人。引资人既可以是单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简称多方)。引资人为多方时,须确定由多方认可的第一引资人,原则上将项目投资商引荐到我省的第一位自然人 (单位)就是第一引资人。

  第三章 奖励项目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奖励项目范围。凡属下列范畴的招商项目可以申报全省优秀招商项目,申请政府奖励资金:


  (一)省招商局认定的省级重点招商项目;


  (二)投资青海优势资源开发和优势产业(盐湖化工、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水电、煤及煤化工、硅材料及太阳能、冶金、中藏药、高原特色生物资源和农畜产品深加工等)的工业类招商项目;


  (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类招商项目;


  (四)商贸流通、物流、金融等服务业类项目;


  (五)引进资金在省内兼并、联合、购买本省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并购、增资扩股、产权转让等资产并购类招商项目;


  (六)畜牧业、种植业、林果业、水产养殖及其产业化等农牧业类招商项目;


  (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土地资源开发和整理类招商项目;


  (八)引进投资青海旅游资源开发的旅游业类招商项目;


  (九)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认定标准,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十)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类招商项目;


  (十一)争取的省外(国外、境外)政府、组织或个人提供无偿援助及捐赠的项目(不含对口帮扶项目);


  (十二)有利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招商项目。
第四条奖励项目条件。凡申请政府奖励资金的招商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环保要求,不属于禁止类或限制类产业项目;


  (二)项目引进资金确系使用省外(国外、境外)资金的,不包括省内民间融资、省内银行借贷的;


  (三)项目单位须在省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四)项目单位须在省内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投资类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商贸服务业、农牧业、矿产业、旅游业及其它产业化项目)须开工建设且引进资金到位率达到50%以上标准要求,资产并购类、公益类和捐赠类项目须达到合同协议完成标准要求;


  (六)投资类及资产并购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800万元以上,公益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300万元以上,捐赠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100万元以上(捐赠的实物可按捐赠时市场价评估作价成人民币计算),引进国外资金,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七)项目引资人未收取项目投资方或资金接受方佣金的;


  (八)项目须是当年度引进的;


  (九)项目在省招商局有统计备案的;


  (十)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

  第四章 奖励资金来源及奖励标准


  第五条 优秀招商引资项目奖励资金从省政府奖励基金列支。


  第六条 优秀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资金标准根据招商项目的类别和引进资金额予以相应档次划分。


  (一)投资类及资产并购类项目,奖励资金分为四个档次:


  1、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人民币3万元;


  2、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项目,奖励10万元;


  3、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万元;


  4、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项目,奖励50万元。


  (二)公益类项目,奖励资金分为四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人民币3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10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项目,奖励3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奖励50万元。


  (三)捐赠类项目,奖励资金分为四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人民币3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10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项目,奖励3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项目,奖励50万元。


  第七条 对获奖项目颁发“青海省优秀招商引资项目”证书,对获得奖励的引资人授予“青海省招商引资模范”荣誉称号,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嘉奖。

  第五章 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第八条 招商项目引资人申请政府奖励资金的程序如下:


  (一)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凡符合本办法第三章奖励范围和条件要求的招商项目在签订合同协议后,项目引资人凭以下材料及时到项目所属县(市、区)级招商部门或省直部门、单位领取并填写《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办理引资人资格申报备案登记:


  1、项目合同协议文本;


  2、项目投资者(受益者)出具的投资引荐证明;


  3、引资人(第一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应出具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资格证明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项目登记备案后,引资人及项目单位每季度要及时向项目所属县(市、区)级招商部门或省直部门、单位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便于项目的跟踪服务和管理。


  (二)奖励金申请登记及引资人资格审定。凡招商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三章第四条要求的,引资人按以下步骤办理:


  1、引资人到项目所属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领取《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按照表中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由项目投资方或招商受益方、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确认意见。


  2、引资人将《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和《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一同报项目所属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由其对项目予以审核登记,对引资人资格进行审定,并出具意见。


  (三)年度招商项目奖励金申请。在每年10月底以前,凡已经完成本条款(一)和(二)项奖励资金申请程序的招商项目引资人须准备好相关材料并装订成册后向所属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申请上报当年度奖励资金。


  1、投资类及有投资性质的公益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


  (2)《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3)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引进单位资金到账证明,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于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购建的原始发票复印件或固定资产统计报表;


  (7)在建项目提供开工建设证明,完工项目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投产证明;


  (8)资金到位率证明(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出具的项目完成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


  (9) 项目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引资人(第一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


  2、资产并购类、公益类(非投资性质)及捐赠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


  (2)《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3)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单复印件;


  (5)资金到位率证明(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出具的项目完成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


  (6)项目合同完成履约证明或受益单位出具的证明;


  (7)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8)涉及国有资产转让、产权股权变更等类项目,引资人另须提供资产监管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六章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和程序


  第九条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全省优秀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工作由省招商局负责。


  第十条 奖励项目认定程序如下:


  (一)项目审核。各州、地、市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负责对引资人申请政府奖励金的招商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在每年度11月底前将符合申请条件且通过审核的项目申报材料统一汇总并附上审核意见后报送省招商局。


  (二)项目预认定。凡报送申请政府奖励金的招商项目由省招商局汇总分类、复核,并对入选项目进行预认定,提出拟奖励项目名单。


  (三)项目公示。将拟奖励项目名单、奖励金额、引资人等有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四)项目认定。对有异议的招商项目进行调查核实,除确有问题的不予认定外,其余招商项目认定为当年度优秀招商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奖励资金领取程序


  第十一条 当年度优秀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后,项目引资人须凭下列证件到省招商局领取奖金及奖励证书:


  1、由各州、地、市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出具审定意见的《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2、引资人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护照),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须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的介绍信或资格证明。若引资人委托第三方来领取奖金,另需提供委托书和第三方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资人须在当年度优秀招商项目奖励认定结果六个月内到省招商局办理领奖手续,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章 奖励工作管理


  第十三条 青海省招商局负责对本省招商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资金申报过程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2000〕40号文同时废止。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13年1月4日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主要包括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灯;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八)发生火灾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商户、居民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我评估,填写《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检测结果,并在单位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商户、居民等人员第一时间报警、第一时间开展灭火自救、第一时间启动消防设施、第一时间打通消防通道、第一时间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商户、居民等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条 严禁居民住宅区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及时向产权方、使用方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六)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成立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九)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

(二)不得违法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

(三)不得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五)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不得遮挡排烟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七)不得有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须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防火分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设工程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