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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1:02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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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未来可能遭遇地震及其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生命线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附表),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由具有国家或省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
第七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程序: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向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经审查同意,并交由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确认,核发《工程建
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凭意见书进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委托设计、施工。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以及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而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建设工程毁坏、人员伤亡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
┏━┳━━┳━━━━━━━━━━━━━━━━━━━━━━━━━━━━━━┓
┃ ┃ 交┃ ┃
┃ ┃ 通┃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大型车站。 ┃
┃生┃ 工┃二、高速公路的监控室、Ⅱ类以上飞机场。 ┃
┃ ┃ 程┃ ┃
┃ ┣━━╋━━━━━━━━━━━━━━━━━━━━━━━━━━━━━━┫
┃命┃ 能┃一、库容3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
┃ ┃ 源┃ 本市区域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
┃ ┃ 工┃二、装机容量超过10万千瓦的热、水电厂及变电站调度楼,大于 ┃
┃线┃ 程┃ 20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 ┃
┃ ┣━━╋━━━━━━━━━━━━━━━━━━━━━━━━━━━━━━┫
┃ ┃ 通┃一、市区大功率(≥100千瓦)广播发射台,电视播控中心和电视┃
┃工┃ 讯┃ 台、电视发射台。 ┃
┃ ┃ 工┃二、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微波通讯站、国际通信电台、卫星地面通讯┃
┃ ┃ 程┃ 站等主机楼房。 ┃
┃程┣━━╋━━━━━━━━━━━━━━━━━━━━━━━━━━━━━━┫
┃ ┃ 市┃一、供水、供气、供电、供油、供热的主要管线,贮油、贮气、贮水┃
┃ ┃ 政┃ 及供电调度等控制主体工程。 ┃
┃ ┃ 工┃二、市属大型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冷库。 ┃
┃ ┃ 程┃ ┃
┣━┻━━╋━━━━━━━━━━━━━━━━━━━━━━━━━━━━━━┫
┃ ┃一、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
┃重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三防、防┃
┃要 ┃ 震等)指挥机构和办公用房。 ┃
┃工 ┃三、人员集中的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医院等公┃
┃程 ┃ 共建筑工程。 ┃
┃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单元的经济开发区。 ┃
┣━━━━╋━━━━━━━━━━━━━━━━━━━━━━━━━━━━━━┫
┃特殊工程┃一、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 ┃
┃及可能产┃ 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 ┃
┃生严重次┃ 仪表间等工程。 ┃
┃生灾害的┃二、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
┃工 程┃三、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
┗━━━━┻━━━━━━━━━━━━━━━━━━━━━━━━━━━━━━┛



19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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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8〕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江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附件:

内江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内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建设、规划、物价、工商、公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社区协助和配合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区域内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遵循以下原则:

(一)物业管理区域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红线图范围确定;

(二)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对零散建设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根据小区规模、社区建设、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管理维护责任等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1、处于同一街道或位置靠近的物业;

2、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

3、适宜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

4、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物业;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要与社区的设立范围基本一致,一般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6、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成立条件:

(一)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三)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四)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第九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的社区、管段民警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决定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申请业主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业主选举、投票的结果记录以及业主签字记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会议纪要;

(六)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和基本状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及其配偶;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依法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并认真听取社区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销(预)售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权属及其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预)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预售)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临时管理规约的制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 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其公用设施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及交纳方式;

(七)供电、供气、供水及其二次加压供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向最终用户的收费标准及交纳方式;

(八)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 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预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项目服务所需的办公用房、保安和工勤人员值班用房、监控房、物业储藏用房等。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标准:

(一)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不得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面积的0.2%配建提供。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不低于10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在先期开发的物业区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配置临时物业管理用房。

(二)业主委员会用房不得低于30平方米的地面上独立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

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在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批中予以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预验收时,应当包括对其物业管理内容方面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将物业正式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管理用房和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取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

因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因企业的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因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事项;

(二)服务质量;

(三)服务费用及收费标准;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约定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应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卫生、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应当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六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专用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和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小区生活废旧弃物的清运、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述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及其收取方式:

(一)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商品房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售房单位代收;

(三)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纳入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代管范畴,在银行专户存储、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户、专款专用。

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以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审定确认书为准。

第五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及其收取方式: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三)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和提取的两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统一纳入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代管范畴,在银行专户存储、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七条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作为业主应当分别按照前述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缴纳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出售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转由购房人向售房单位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对业主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公有住房应向购房者和售房单位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并统一纳入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范畴,在银行专户存储、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和已售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相关规定,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帐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

第六十一条 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出的维修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所涉及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六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另文制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小区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一)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三)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禁止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物业管理监督活动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是指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等建筑和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相关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及其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所提供的服务,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管理规约:是指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办发〔2007〕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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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0〕1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审核批准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内政发〔1999〕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包头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经济中心之一,是我国以冶金、稀土、机械工业为主的综合性工业城市。包头市的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把包头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885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继续保持“一市二城”的布局结构。进一步强化主城区的核心地位,有重点地发展旗(县)政府所在地城镇和若干建制镇,逐步形成职能分工明确的城镇网络。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旗(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05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18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26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24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31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优势互补的客运体系。结合东河区旧城改造,理顺路网关系,逐步形成功能明确、布局合理、快速通畅的道路系统。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以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以抗震为主,包括防洪、人防、消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高度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结合城市空间布局结构的特点,加强居住区的绿化建设,并建设好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地带,形成近郊农田防护林、城市防护林带以及铁路、河流、道路两侧的绿地有机结合的城乡绿地系统。结合九峰山自然保护区规划,切实保护好特有的珍稀濒危动植物。加强防风固沙林带等生态绿色工程建设和对昆河等河流的环境综合整治。加大对包钢等污染源的治理力度,不再扩大和发展耗水多、污染严重的企业。

  七、重视保护城市风貌和特色。充分利用包头市背靠大青山、面临黄河的自然条件,形成具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城市景观。东河区的改造要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传统街区。严格控制钢铁大街、建设路、阿尔丁大街等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及重要景点的建设。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包头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包头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包头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包头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区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