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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2:18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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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地方各系统对自己及所属单位办的期刊应当认真进行管理;各期刊还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审批
第七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主编及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
(五)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第八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九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期刊),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期刊的学科分类,属社会科学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解放军系统创办正式期刊,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核准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中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科委和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核后,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核批前均须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局进行刊名查重,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并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与国外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范围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同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十三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合作办刊,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登记的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属中央单位办的期刊由中央部委级单位核批,属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选、精华本),中央单位办的期刊,自然科学、技术类的,须报国家科委核批,其他类期刊,报新闻出版署核批。地方办的期刊,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国家科委及省级新闻出版局在核批后,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期刊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件有重名或违反规定等问题,得退回原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七条 非正式期刊的核批,属中央单位办的,由中央部委级部门核批;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
非正式的期刊改为正式期刊,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申报审批。

第三章 期刊的登记与出版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批准的期刊,由主办单位持批准文件,向编辑部(编辑部须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同地)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登记,并填报申请登记表。
正式期刊申请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发给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登记证”;非正式期刊发给“内部报刊准印证”。
期刊登记副本,由登记机关于发证后15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登记机关在审核批准文件或期刊申请登记表时,如发现有与登记项目不符者,应当发还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批准出版的增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批准改变名称的期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新刊登记。
有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改变主办单位的,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期刊改变登记地的,须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持注销证明重新报批,经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
第二十二条 期刊登记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第二十四条 期刊从批准之日起,办刊单位在3个月之内不办理登记者,批准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如要继续办刊或重新出刊,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期刊停刊须由办刊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期刊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登记机关缴回“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及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期刊每年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由各地登记机关汇总后于年底前报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正式期刊“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非正式期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局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经登记的期刊,须按“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为期刊合法出版的凭证,只限经登记的期刊持有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其登记项目也不得擅自涂改。
严禁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二十九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须印在封底下方。领有国际标准刊号的期刊,同时应刊载此项刊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正式期刊出版增刊,除须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外,还须同时刊印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禁止用书号出版增刊。
第三十条 各期刊出版后,应按规定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送缴样本。

第四章 期刊社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出版正式期刊的期刊社,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涉外的经营活动。出版非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刊登有关报纸、期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有关图书的广告,须注明出版单位名称。正式期刊不得刊登有关非正式期刊、报纸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广告;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图书做广告。
第三十二条 凡公开发行的期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须转载的,须征得被转载或摘编的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同意。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
第三十四条 期刊在外地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印制和总发行,须经本地和当地新闻出版局的批准,并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不准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期刊社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经营核算方式等,由期刊主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区别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期刊出版活动,或者以收买、假冒、伪造期刊的名称、登记号和其他手段,从事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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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 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帐,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帐、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禁止非出纳入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帐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 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利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直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

  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属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帐务帐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增加资金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流、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洪指挥调度能力建设,做好防汛抗洪、水毁工程修复和救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公民水患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洪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和田河、叶尔羌河、喀什噶尔河、阿克苏河、开都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乌鲁木齐河、乌仑古河、额敏河以及其他跨州、市(地)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该城市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划定防洪规划保留区,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对规划保留区内影响防洪规划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工程建设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报批,按照防洪规划编制、报批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八条 在河流、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的,应当依法附具规划同意书;在行洪区、洪泛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山洪多发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进行全面调查,制定防治规划,划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建立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设置警示标志,编制防御和避险预案。城市、村镇、山区牧民定居点、旅游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的布局和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和地质灾害多发地带。无法避开的,应当建设永久性避洪设施,留足排洪通道,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避洪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大型企业、重点水利工程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石油基地和重要的农牧业生产基地,应当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计划,有步骤的组织实施。水库、水电站建设应当留足防洪库容,设立泄洪设施,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和备用电力电源。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通道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洪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库、水电站、大坝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缺少泄洪设施和有质量缺陷的,水库、水电站、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安全鉴定,并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必要时,可以限制使用。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防洪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越和穿越防洪堤以及山前汇流区的道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规划治导线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影响防洪抢险通道的畅通;公路、铁路建设应当留足桥涵的数量、长度和跨度,不得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改变洪水流向,不得加大局部洪水流量和流速,阻碍行洪畅通或者扩大洪水淹没区域。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挖砂、取土、采石、淘金或者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原有河道、填堵原有河道沟叉、废弃原有防洪围堤。


第三章 防 汛

第十八条 自治区汛期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特殊情况下,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第十九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洪法律、法规;

(二)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织编制、实施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

(四)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宣传、防汛检查等防汛抗洪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组织重大防汛调度和防洪抢险;

(六)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条 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和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履行职责,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设立的防汛机构受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委托,在流域内开展防洪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在汛期实施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宣布应急响应;

(二)在特殊情况下,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三)组建和调动防汛抢险队伍;

(四)发布汛情公告和灾情信息,及时上报汛情灾情;

(五)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水库、闸坝、渠首、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

(六)分配防汛经费,调用物资、设备;

(七)在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

(八)必要时组织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九)必要时协调驻疆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防汛抗洪;

(十)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河流、湖泊及其堤防的防洪抢险,实行沿河(湖)人民政府负责制。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组建防汛抢险队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建立防汛岗位责任制,明确防汛责任人。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预报;在汛期,交通运输、通信、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喀什噶尔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三)其他河流、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应当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度汛方案、应急抢险和下游疏散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水库、水电站的灌溉、发电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要求。水工程度汛方案应当符合流域或者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病险水库汛期应当限制蓄水或者空库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本行政区域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组织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防汛措施。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汛情监测和防洪工程巡查。发生特大暴雨、洪水、地震、水库水位骤升骤降或者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等可能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对病险工程应当加强监测。前款规定的管理单位发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其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除险情。

第二十八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按照防御洪水方案,采取紧急措施。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采取紧急泄洪措施的,应当提前向下游和有关部门通报泄洪信息,不得擅自加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住在山洪灾害易发河道、山洪沟附近的居民和散居牧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因山洪诱发地质灾害或者需要采取分洪、泄洪紧急措施的区域,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经贸、农业、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生活救济、学校复课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恢复和通水、通电、通讯、通路等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设和维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洪抢险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济工作。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防洪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投工投劳,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可以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 条防洪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防汛指挥系统、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储备防汛物资;

(五)防汛指挥机构工作经费;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防洪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指挥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标志牌;在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期间,该车辆优先通行,并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免缴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通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山洪和地质灾害易发区不进行监测、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汛期安全检查、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险情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六)违法批准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兵团防汛抗洪工作,并服从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依照本办法编制防洪规划、防御洪水方案涉及生产建设兵团的,应当征求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