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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8:30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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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使其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本市户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置比例不得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劳动部门办理单位招工时,要审查招用残疾人所占比例不低于2%。凡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其就业。
第五条 企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在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
第六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注册登记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在办理证照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凭《残疾人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依照残疾人等级实行一级全免,二级减半,三级以下酌情减免。
第八条 饭店、浴室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的盲人从事按摩服务业。
对国家、集体、个人创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九条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对残疾患者优先安排就诊和住院;对白内障、小儿麻痹、脑瘫等康复患者优先安排治疗和手术;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康复患者,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卫生医疗部门要给予适当减免床位费、理疗费、手术费和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特殊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孤儿、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学生可以在居住地学校就近入学随班就读,免收借读费,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对实行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减免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县(区)残联证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
我市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考生时,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给以支持、帮助。教育部门应对兴办的聋哑学校、聋儿语训部(校)、弱智儿童启智班(校)等特殊教育,加强师资力量,增加教育经费。
各类职业人才培训单位,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应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十二条 文化、体育、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其他社会团体,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各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参加乡(镇)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残疾人参加文体活动者,由组织单位给予误工补助。
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在投放扶贫资金时凭《残疾人证》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他们到本地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工作;对受灾地区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救灾、救济款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免去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市、县(区)残联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优先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对重度残疾人、离异的残疾妇女,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残疾人乘车时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送; 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期间,博物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对社会福利单位和有关残疾人的广告、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予以刊登,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或残疾人需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和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天然气、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和户口本,安装单位可给予减免30%的初装费。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办理残疾人案件;律师、公证等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对已建成且设有无障碍设施的,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减免费、税。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及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印发的《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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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六号)

《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

1999年10月11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清东陵保护

管理办法》,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1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清东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清东陵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东陵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陵区内下列文物以及陵寝环境要素,应当重点保护管理:

(一)与清东陵有关的陵寝、墓葬、府邸等古代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与清代历史以及陵寝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

(三)古树名木以及风景林木;

(四)宝山、砂山、案山、朝山及其植被.

第三条 清东陵陵区的范围为:东以风水墙和红白桩走向为界;南以烟墩山、象山、天台山分水岭为界;西以风水墙和黄花山分水岭为界;北以昌瑞山分水岭-和明长城为界。清东陵陵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各陵寝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宝山、砂山及其周围一定的区域。具体边界依据《清东陵总体规划》标定。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的陵区。

第四条凡进入清东陵陵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东陵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唐山市人民政府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东陵总体规划》的实施

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4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为加快我市管道燃气建设,规范管道燃气配套建设管理,现将《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13日

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新建、改建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高层商住楼(以下统称住宅区)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业建筑工程,应当依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算时,必须将管道燃气的建设费用列入建设成本。

第三条 本市城区内已建住宅小区、单位住宅楼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业,应按照全市统一规划,逐步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用标准,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苏价发〔1992〕10号文件规定,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后另文下发。用户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凡在本市城区从事住宅区建设的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报建管理

第七条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实行项目报建制,报建程序如下:

(一)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报建手续。

(二)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报建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 项目审批文件;

2、 现状标准地形图;

3、 住宅区规划平面方案和地下管线规划布置图。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建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批准书》。

(四)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持《淮安市配套建设管理燃气设施批准书》和其它相关资料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签订《淮安市管道燃气供气合同》。

(五)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持《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批准书》、《淮安市管道燃气供气合同》和其它相关资料,到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六)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报建批准手续或未签订供气合同的,市招标办不得办理招标手续,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管道燃气供应工程施工图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交施工单位施工。工程结束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的发放《江苏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未经取得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工程,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燃气管网及设施作为住宅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应纳入住宅区整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考虑住宅区管线规划时,应统筹安排好燃气管位和设施预留用地。新建或已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做好住宅区红线范围内庭院燃气管网设施工程的施工协调工作,确保管道燃气工程按规范和设计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管道燃气工程所需要的设备、材料要进行严格的验收把关,不得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由供气单位及相关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分别由城建档案部门和管道燃气供应单位保管。竣工资料应包括管道竣工图、隐蔽记录、检测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区管道燃气设施的并网供气和安全运行、用户的安全用气管理等工作由管道燃气供应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必须按照与用户签订的供气合同,按约定时间为用户通气作业,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前,不得恢复供气;要配备专职巡线工和检漏设备,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要公布维修服务电话,提高对用户的维修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