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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7:09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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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34号 2007年4月11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相一致;最低统筹层次为县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市级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驻石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职工工资低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入缴费基数;高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其他用人单位不超过1%,具体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但超过1%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要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国家、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一)至(三)项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职工领取生育保险津贴的程序、办法由统筹地区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统筹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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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建设、安监、工商、质监、人防、文化、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或者单层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1万5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三)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四)建筑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宗教活动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

  (五)建筑总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六)建筑总面积1千5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等休闲场所;

  (七)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总储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八)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单位;

  (九)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百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十)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十一)储存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十二)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三)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动用明火作业的现场监护工作;

  (五)加强消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九)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实行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具备相应的耐火等级,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落实防火、防烟分隔,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七条 属于易燃易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严禁使用明火,严防因摩擦和撞击产生静电、机械火花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电气设备的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国家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当与消防用电分开设置,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持有电气安装资质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电气线路或者增加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值班室应当设置在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营业场所和具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内。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

  鼓励在高层、多层建筑的人员相对集中的窗口部位设置缓降逃生装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检修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经过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档案和信息报送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员应当参加社会消防安全培训。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程序;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五)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员工须经岗前消防教育和技能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等7件省政
  府规章的决定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指示精神,省政府决定对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标底审定单位”。
  二、《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
  件或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的,可以建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
  对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或二者同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不是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
  原因造成的,项目法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
  三、《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五、《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确实无力
  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
  后,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移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款。
  七、《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