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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8:56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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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办市辖三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日常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三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被拆迁房屋状况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补偿安置方案(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及补偿形式等)。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拆迁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足额存入拆迁项目所在地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权属有争议的,以及不具备居住、生活条件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对确属原房结构,且符合建筑面积计算标准的,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建筑物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严格按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估介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第三十四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市政基础设施等,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用途、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与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应的成套房屋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六条拆迁非住宅(营业、生产、办公、仓储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与原被拆迁房屋相近的建筑面积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街底层营业铺面,可在临街综合楼底层或设计为商业场的临街底层大厅内偿还,临街底层不够偿还的,可在二楼以上偿还或货币补偿;非临街底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营业用房在二层以上或小区内安置偿还。
(二)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式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
(三)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被拆迁人私有自住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同时又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综合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以上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自住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45平方米的相应户型进行安置,补差结算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被拆迁人享有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对贫困残疾人在规定标准上提高20%补偿。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解决。
  第三十九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拆迁有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提供相应的资金或房屋担保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的,只能作产权调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因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周转房建筑面积低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50%的,不足原面积部份,按该类房屋使用性质补助费标准的5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同区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确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应付给45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付给45日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自被拆迁房屋交与拆除之日起至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人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的次月止,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按前款规定增加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以及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拆除、迁移、重新安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实行产权调换,原被拆迁房屋具有水、电、气等设施的,由拆迁人承担水、电、气等设施的安装、增容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列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等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另行制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本办法所列各类房屋综合成本价和重置价格,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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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之十大创新

毛德龙


2006年1月1日,运行了近十二年的1993年公司法终于寿终正寝,新的公司法,也即2006年公司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条,相较旧公司法而言,还少了十一条。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极端重要的法律,它的修改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的修改也必将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发挥重大作用。那么,新公司法相比旧公司,究竟“新”在何处呢?依笔者之见,新公司法至少有十处创新,颇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新公司法已经完成了从体制改革法到商事法的角色转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使命已经基本完成。旧公司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表明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着眼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体制改革法的色彩非常浓厚。并且旧公司法比较注重国有公司的制度设计,注重发挥国家在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中的主导作用。旧公司法经过运行了十二年,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已经基本确立,国家控股的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全部完成了公司化改造,从体制和制度上已经使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在此种背景下,旧公司法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原有的一系列关于企业改制的条文已经显得不合时宜,新公司法着眼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适时的将立法的目的调整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比较纯粹的商事法应当说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一次变革。
第二,新公司法增创了“一人公司”,使个人创办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一人公司”的制度创设应当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旧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个规定一方面压制了个人创办有限公司的热情;另一方面,一些有投资愿望的个人又不得不聘请一些挂名股东,以规避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使公司法的这一强制性要求变成了一纸空文;同时,由于挂名股东的出现,又平空增添了大量纠纷,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基于这种得不偿失的情况,新公司法解除了这一禁令,对鼓励投资,减少纠纷,必将有所裨益。
第三,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多年提出的“授权资本”的建议,大大降低了创设公司的门槛。授权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论争一直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旧公司法着眼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采纳了实收资本制。经过十二年的运行并参酌国外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经验,我们发现,发达的西方国家以及港台地区莫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并且我们的外资法律制度,已经允许外商独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在同一个法律框架内,采用两种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本身是不合理的。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的强烈的呼声,更加注重公司法鼓励创业的作用,毅然采纳了授权资本制,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我们阅读一下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我们不难发现,只要我们有三万元,我们就可以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我们相信,新公司法必将成为一些创业者的圆梦之法!
第四,新公司法增加了多条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回应了在旧公司法在实务操作中的困境。旧公司法运行十二年,其中发现问题最大的是实务操作的困难,尤其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极为不利,一些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缺乏发表意见的机会,有时一些大股东甚至完全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几年不分红的现象相当普遍。但是,旧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救济的途径却非常少,以至于中小股东投诉无门,只有忍气吞声。新公司法吸收了最近几年学界研究的成果,十分注重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转让股权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给我们现实的司法运作指明了方向。
第五,法院的地位在新公司法中得到充分尊重,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公司法争议最主要的途径。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地位和作用已经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但是由于旧公司法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预料到现实运作中的复杂情况,使公司法上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司法的保障。新公司法十分注重权利的司法救济,很多条文直接规定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规制,尤其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在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规操作屡屡发生,中国股市持续低迷,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情形更是令人痛心。新公司法相较旧公司法而言,比较注重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衔接,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架构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更加注重维护中小股东和股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新公司法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新研究成果,对于董事、监事、股东、经理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公司治理结构是整个公司法研究的核心问题,近年来研究成果可以说是相当丰富,新公司法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使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权利更加趋于平衡,相互之间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如,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就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界的董事和监事权利滥用的问题。
第八,新公司法基本解除了对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对公司股东担保的限制。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公司对自己股东担保的限制是旧公司法中重要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这两个限制也屡遭学者诟病。新公司法终于取消了这两个限制,赋予了公司经营活动更大的自由。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再限于旧公司法中规定的五种,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就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也即,旧公司法对于出资的方式只限定了上述五种,除此之外,别无出资其他方式,这种僵硬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引导和鼓励公民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了上述五种财产外,财产的存在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公司法审时度势,适时的调整指导思想,作出了新的调整,应该是明智之举。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新公司法加大了对违反公司法的制裁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旧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制裁力度比较轻微,一般为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阻吓作用,新公司法提高了罚款的标准,一般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另外,旧公司法将刑事责任作为公司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新公司法则取消了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好的体现了公司法与刑法的衔接。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是现实中发生比较多的一类纠纷,并且往往相当复杂,不进行清算就擅自解散的公司相当普遍,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当不利,基于这种局面,新公司法花了很大篇幅细化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明确了清算主体,强化了清算责任,这些修改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总之,新公司法无论从章节安排,还是制度设计,都是对旧公司法的一次巨大的变革。这次修改,应当说是旧公司法施行十二年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十五年来基础上的一次重大调整。新公司法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吸收了近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当然,新公司法也留下了很多缺憾,例如,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的差别待遇问题;它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还不尽完善的状况下,债权人的保护可能不一定有力;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公司法运行中的一些难题。但无论如何,新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极端重要的法律,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迄今为止,共发表学术论文以及随笔30多篇,主持编写著作一部,参加国家级、省部级课题两个。其中一篇获最高法院第十五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激励优抚对象珍惜荣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参照《条例》授权机关制定的基本标准并结合全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确定。
第八条 《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而未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请符合二级等乙级以上者,可以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并由军队评残发证的军人,档案中具有伤残证明材料、评残审批表,并持《革命伤残军人证》,经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原评残单位妥善处理。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的伤残军人,由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需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民政府厅批准后,到指定的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治疗、休养。治疗、休养期间,伤残抚恤金由接收安置的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医疗费在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伤残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经所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报省民政厅批准后,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终身不能恢复者;
(二)双目失明或仅存光感者;
(三)主要脏器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胃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中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的75%发给护理费。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义务的家属,由乡 (镇)人民政府每年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在乡镇统筹费中开支。优待金的标准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确定。
在职入伍服现役义务兵的家属,由原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发给优待金。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不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有部队团以上单位书面通知的,可继续发给优待金;没有书面通知的,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十五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生产生活有困难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民予以帮助。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服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治病费用,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治病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均不得把医疗费包干给个人。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浏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手摇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十九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分配住房及购买公有房屋;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