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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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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26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直属设计院:
为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推进煤炭设计工作的改革,根据部一九九六年基本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制定了《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进煤炭设计工作改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设计要贯彻投入少、效益好、工期短、效率高、安全有保障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改革创新,走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路子,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要。
第三条 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部门必须与地质勘探部门密切配合、合理交叉。
一、在进行井田精查勘探设计时,设计部门应提出对该井田开拓布置方案的意见,如井口位置、水平标高、大巷和初期采区的可能位置等,并提出勘探重点等要求。
二、设计部门随着精查勘探施工的进展和对井田地质条件分析、研究、认识的变化,应不断修改完善矿井开拓布置方案,并对地质勘探工作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条 老矿区或生产矿井毗邻的新井田,在地质构造条件不太复杂、煤层赋存、煤质及构造形态与老区(老井)揭露的结果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井田的精查勘探可分期实施。设计部门可据此编制设计文件。
第五条 在物探条件具备时,新建大中型矿井都必须进行地震勘探,初期采区(尤其是采用综采的矿井)应有详细的地震勘探资料,作为设计依据。
第六条 矿井(露天)项目,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要按高产高效矿井(露天)设计,严格控制建设工期和效率。
大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6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8吨/工,中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5吨/工;大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20吨/工,中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3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15吨/工。
第七条 新建大型矿井可实行一次设计,分期实施;设计中应创造条件,使具备生产条件的,及时进行回采,提前出煤,提高投资效益。
在特定条件下,矿井建设可由小到大,逐步发展。并在工业场地留有发展的余地。
第八条 井口位置选择应尽可能靠近构造简单、储量可靠、开采条件好的地段,并应以第一水平开采的合理性为主,以减少前期开拓工程量。
第九条 实行分区开拓,分期建设的矿井或中型矿井,箕斗井可兼作回风,但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架(塔)必须有完善的密闭措施。
第十条 当以中央采区作为首采区时,斜井开拓的矿井,可利用主副斜井作为中央采区的上山。
第十一条 高产高效的矿井,为保证煤流运输的连续性,宜选用胶带输送机运煤。
第十二条 主井井下装载在条件适宜时宜采用水平上装载方式。
第十三条 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应优先沿煤层布置巷道。
第十四条 在煤层赋存条件适宜时,应采用先进可靠的综采综掘设备,以提高工作面单产、单进。
第十五条 缓倾斜厚及特厚煤层或急倾斜特厚煤层,条件适宜并安全有保障时,可采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采煤法。设计应采取措施,改进回采工艺和采区工作面布置等,以提高资源回收率,并对煤自燃、瓦斯超限和煤尘超限等问题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采、掘、运设备的选型应考虑先进的、经国家鉴定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对已进行工业性试验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证明性能良好的新产品(包括引进国外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可以在初步设计中选型。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选用经过鉴定的产品。
在新建或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推广行之有效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产品,在设备选型中优先选用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主副井提升设备的类型及配置套数,应根据矿井设计能力、辅助提升要求、加快建设速度及矿井建设性质等诸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比选确定。
一、一般情况下,宜设一套主提升设备提煤,一套副提升设备以完成辅助提升作业,并应满足整体支架的下井要求。提升机按合理使用期限选择,需换装电动机时,以只换装一次为宜。
二、选择提升机类型(摩擦式、缠绕式)应有利于矿井发展的需要。
多绳提升机型式(塔式、落地式)选择,除考虑工程地质、气候、地震等因素外,应重点顾及施工占用井口工期,以加快形成煤流系统,为尽早出煤创造条件。
三、对具备改扩建条件的矿井,进行提升设计时应首先采取充分利用提升时间,加大提升容器,提高提升速度等措施,增加提升能力;在新井筒中装备提升设备时,应充分利用原有提升设备,并注意新旧系统的流畅衔接。
第十八条 矿井供配电系统设计,对主结线系统、主变压器容量、台数的确定,应满足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运行,并考虑矿井滚动发展或改扩建的需要。
第十九条 应贯彻“煤矿地面总体布置改革的若干规定”(试行),简化矿井工业场地设施;总平面布置要紧凑合理,在满足生产使用、防火、卫生、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尽量设计多层联合建筑;采用大倾角皮带等先进科技成果,改革地面工艺布置,缩小占地,减少压煤。
第二十条 矿井工业场地(包括选煤厂)围墙内用地面积指标应控制在:
井型(万吨/年) 指标(公顷/10万吨)
400--600 0.45--0.6
240--300 0.7--0.8
120--180 0.9--1.0
45--90 1.2--1.3
(注:指标中小井取大值,大井取小值。)
第二十一条 改扩建矿井应不断提高全员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增产不增人,一般不再扩建行政、生活、居住建筑和辅助生产设施;分期建设矿井及分期建设的单位工程,应预留建设场地,并做到生产、施工不干扰,便于前后期衔接。
第二十二条 矿井居住区设计中的单眷比应按用工制度、工人来源等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住宅比例指标。
第二十三条 工业场地一期平场图、道路和管线综合干线布置图,应根据等比例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编制,并在施工准备阶段提供。
第二十四条 工业及民用建筑结构类型与建筑材料的选择,应有利于缩短矿井建设工期。
井口提升结构物的选定,应考虑尽量减少占用井口的时间。在有必要时,宜将生产井架兼作施工井架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井设计时,要精简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煤矿生产管理应由过去的矿、区、队三级管理改为矿、队两级管理。
矿级管理人员要本着精简机构、减员提效的原则配置,人员控制在50--70人。
第二十六条 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好各设计阶段的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应根据建设项目特定的自然条件、经营环境、资金筹措条件及销售市场等因素,对矿井建设“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能力,进行详细的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
第二十七条 煤炭项目设计必须考虑“以煤养煤,滚动发展”,在井上下主要生产环节形成,井下建成部分工作面时,即可进行试生产,其收益用作部分(或全部)剩余工程资金来源。试生产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大型或特大型矿井为三年。待矿井全部建成后,正式验收投产。设计应将这部分资金来源纳入概算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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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45号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六条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确定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企业集中区,基础、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的要求,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区域,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依据村镇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村庄不得布局工业,现有的工业应当逐步向镇以上工业区集中。

  第七条编制的村镇规划应当在村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满并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村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的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派出规划专业技术人员,为村镇规划的实施提供全程技术服务。
  村镇规划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村镇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条编制的村镇规划符合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要求以及列入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本市经济和城镇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区县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市村镇建设年度计划。
  区县制定本区域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后应当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村镇规划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村镇道路、供水(含农改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村镇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使用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在本市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征地拆迁、土地储备、旧城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
  在建制镇以外的其他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实行在居住集中区建设和就地改造结合的建设方式,逐步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公示依法需提出申请的行为、事项名称、法律规定、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农民住宅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住宅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与环境相协调。
  在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应当以双拼式、联排式为主,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限制建设独立式住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工艺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使用规划集中居住区的土地。
  农民自行建设住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建住宅,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证明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依照宅基地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住宅层高、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应当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到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开工前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主管单位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四条独立或合伙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揽工程后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和设施的施工、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村镇应当逐步设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村镇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
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保洁单位和人员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违法占用或填埋村镇水面。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在村镇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三)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四)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擅自砍伐树木;
  (五)在村民公用饮用水源地建造污染型企业、厕所、畜禽圈或者排放污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一)至(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镇道路的;
  (三)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现场放样、验线的;
  (五)承揽村镇建设工程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或者向村镇道路、河道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粪便、污水或者设置露天粪坑的,由镇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 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八条 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 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

  第十条 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股票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承销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

  (五) 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等内容;

  (六) 证券有限售条件的,还需提供限售申请并申报有限售条件证券持有人类别;

  (七) 公开发行前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的,还需提供商务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 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九) 证券首次发行的,还需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十) 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申请办理权证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五)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权证登记申请;

  (二) 有权机构关于权证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募集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基金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核准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债券登记申请;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本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券发行人申请对证券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

  (一)股份协议转让;

  (二)司法扣划;

  (三)行政划拨;

  (四)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五)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六)上市公司的收购;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扣划当日将协助司法扣划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登记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证券因被司法冻结、质押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予以相应标识。

  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涉及的变更登记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冻结当日将协助司法冻结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条 权证创设人创设或注销权证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创设或注销申报,办理权证创设或将相应权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行权申报和交收结果办理权证行权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转股申报结果,办理转股登记,将相应股份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同时注销其持有人名下的相应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登记的,本公司根据其申请以及公告约定的赎回方式或有效的回售申报,在确认其用于赎回或回售的资金已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将赎回或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注销,并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购或赎回ETF份额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申购或赎回申报以及交收结果,办理ETF份额申购或赎回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 退出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按规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应当办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在结清与股票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数据资料移交备忘录,将股份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前款所称持有人名册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股份托管机构、限售情况、司法冻结状态、质押登记情况、未领现金红利金额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的,本公司可将其证券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本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关于终止为股票发行人提供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 债券提前赎回或到期兑付的,其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业务自动终止,视同债券发行人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四十条 其他证券的退出登记手续参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定期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发生证券初始登记、召开股东大会、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权益分派、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等情形时,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等。如证券发行人还需本公司提供与证券持有人名册相关的增值服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在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对该持有人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券可以予以合并统计后再行提供。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五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证券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本公司申请获取其公告的股权登记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召集人不得将所获取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申请、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派发相应股份。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票或基金的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用于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的资金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确认证券发行人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债派息兑付的,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息划付手续。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证券发行人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节 查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证券登记信息。

  证券持有人通过本公司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为其持有证券的法律依据,证券持有人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券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当按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该证券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证券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持有人本人证券持有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设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使用本公司网络投票系统,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按照本公司网络投票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应当按照本公司投资者身份验证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身份验证后,方可进行网络投票。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国家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供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六十条 前条所称持有人类别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的申报,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核后,加设、变更相应持有人类别标识。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申报加设、变更“国家”、“国有法人”标识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界定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加设、变更持有人类别标识。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且持有人类别标识存在不一致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相关证券发行人、持有人重新核定。

  第六节 其他服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证券登记相关服务,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服务有关的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违反本规则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细则、指引等规定的,本公司可以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七十条 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的规则、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