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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2:56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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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2008年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和电子载体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及县(市)、区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制度,将档案管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档案作为文书档案属类整理、排列;行政执法档案较多的,可以单独作为一类整理、排列。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活动的实际,将所形成的下列记录归档:
  (一)行政许可,包括行政许可(含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下同)申请书、受理凭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实地审查材料、听取意见或听证笔录、招标(拍卖)情况材料、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二)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受案)材料、各种证据材料、限期改正通知书、听证材料、拟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拟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凭证、罚没款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三)行政强制,包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文件、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或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冻结或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督促催告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行政强制决定书、代为履行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法院裁定材料以及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四)行政检查,包括行政许可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日常巡回监督检查情况,包括现场勘查(书面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检查结论、现场采取的措施等。
  (五)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裁决、给付、奖励等结论性材料,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装订成卷,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其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卷内材料排列,应当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其他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图表和声像材料也应当在装具上或在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目录应当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材料的题名不得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应当拟定题名,加“〔〕”;没有责任者和时间的材料应当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当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填写的字迹应当工整。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封皮,应当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应当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使用简称应当通俗易懂,并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字迹应当工整、清晰,也可以用电脑打印。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档案卷内材料应当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文书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案卷应当采取四孔一线的方法装订。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和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证据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当区别不同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
  (二)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等密不可分的文件,装订时应排列在一起;
  (三)对文件材料情况的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卷尾。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的有关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在结案后两个月内归档。
  对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指定机构予以登记,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涉及秘密事项的应当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确定密级,并按秘密载体保护规定加强管理;对非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和个人隐私,应当限定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对不明确事项具体密级的,应按权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归档的档案,应当区别其内容和载体,按照便于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进行分类整理、排列和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十九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填写《档案查阅登记簿》或《档案借阅登记簿》,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环境保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永久保管;
  (二)属于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行政许可以及设立后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永久保管;
  (三)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合同的,永久保管;
  (四)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的,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10年两种。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档案,属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执法案件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执法档案进行鉴定。
  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由鉴定小组提出意见,填写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至少两人在指定地点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属于永久、长期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在归档后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对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活动,由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向同一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三条 机构发生变动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合理处置行政执法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单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政府取消其评比先进的资格。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由行政执法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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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园区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称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并与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统一使用“12342”投诉电话号码。

市直各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园区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投诉电话以及政府公开承诺的关系民生、民情的热线电话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行政效能投诉机构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二)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投诉;

(三)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报告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相关事项;

(四)定期综合、通报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投诉事项开展调查,要求被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被投诉人采取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

(五)对涉嫌违纪违法的被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立案查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方式办理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园区的行政效能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督办、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

第三章 投诉人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投诉。

投诉人采用来访形式投诉的,投诉处理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归口到本区域纪检部门信访室统一处理,但确实关系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以及政府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缓作为的投诉,经领导批示后方可受理,但多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提起的投诉,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实事求是,如实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理由及通讯地址等内容,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下列影响行政效能和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违反《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三)违反《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

(二)已经过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处理结论的;

(三)历史遗留问题已经相关部门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投诉处理机构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处理渠道。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出适当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投诉人能够提供案件有关证据却拒不提供,投诉处理机构经采取其他方法仍无法查清的,可以对投诉案件作结案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自办。对情况较为简单、事实依据清楚且需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投诉,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由受理投诉处理机构立即办理;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特别重大问题或有重大影响问题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按程序逐级报领导审批,待领导批示后由受诉投诉处理机构办理。

(二)交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较为重大问题或有较大影响问题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交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督查。

(三)转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其他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转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及办理的方式。对于自办的投诉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于交办、转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转办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投诉处理机构所在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上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被交办投诉机构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情况对外泄漏。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九条 投诉办理完毕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并征求其意见。如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自接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要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全面、规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视情节轻重,给其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建议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经查实被投诉人确有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

(二)被投诉人不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不按要求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不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不按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有其他不按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办理投诉的行为的;

(三)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被投诉人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办理投诉,或在办理投诉中态度恶劣,致使矛盾扩大或严重影响投诉机构形象的;

(三)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诉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作为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项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及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
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设置
第三章 上市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加强对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其达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物价、城建、规划、土地、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的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章 市场设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开发居民住宅区时,应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要求,规划出集贸市场的场地。
集贸市场的建设要符合消防、安全、环保、卫生及规范化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上市范围
第十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提供各种劳务、技术服务为主的活动可以上市经营。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雷管、炸药、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过期、失效、变质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经营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其他特殊商品和从事特种服务行业的,应持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失准的计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哄抬物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市场价格;
(六)赌博、打卦、算命、测字、看相;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划行归市、亮照经营,并应保持市场的卫生环境,保护花草树木及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粮油等商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议定;在特殊情况下,由物价部门制定临时性最高限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及旧非机动车辆必须证照齐全,在指定市场出售,交易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落籍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主要干道、繁华街道、重要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各类商业门店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外,均不得在门前、便道加工和摆卖商品。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执法。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悬挂营业执照(摊位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非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止营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视情节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停止营业或暂扣、吊销营执照的,由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失准的计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哄抬物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市场价格;
(六)赌博、打卦、算命、测字、看相;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主要干道、繁华街道、重要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各类商业门店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外,均不得在门前、便道加工和摆卖商品。”
三、第二十五条删去“巧立名目”,修改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四、第二十七条删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悬挂营业执照(摊位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非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止营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视情节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停止营业或暂扣、吊销营执照的,由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实施。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