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72号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注销以及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二)已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三)依法不应当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业运输、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鉴定、推广、使用
、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
、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支持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制造、技
术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鼓励和扶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
形式的服务站点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提出农业机械重大技术改进措施建议,宣传贯
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的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指导农业机
械服务体系建设;
(三)拟订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
修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六)负责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农业机械资金、设备、物资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
部门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组织农业机械适用技术培训和推广,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五)协助县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
范围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章名】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机构,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开
发和引进适应本地区农业生产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
推广。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
并负责实施,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
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推广,必须在拟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
可推广。按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取得推广许可证。推广许可
证由自治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
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也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开展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
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章名】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权拒绝任何非法的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擅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证期内,
实行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
尚未规定作业质量标准的作业项目,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按照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所核定
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保证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
,应当进行返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区域作业给
予支持和提供服务。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农业运输机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
,保证安全,方便运输,不得非法扣押。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规定
予以经济补偿。
【章名】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明确合法的产品标志、使用说明和出厂合格证。
国家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要有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研制、引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对其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
验鉴定结果必须客观、公正。
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机产品,
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章名】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机
械化专项发展资金。
农业机械化专项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
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不得挪用、侵占;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卖、平调。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变卖、报废
所得的资金必须用于更新农业机械,不得挪作他用。乡、村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变卖、报废及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集
体研究决定。
【章名】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
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
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