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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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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只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医疗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以各县(市、区)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下同)为统筹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收缴、管理和支付。
  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未享受公费医疗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等。
  居民医保以家庭或学校为参保缴费单位。申请参保的,家庭内和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帐、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协助办理具体参保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级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一)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年缴纳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年缴纳120元(每月10元)。
  年龄界定以参保当年6月30日的计算值为准。
  (二)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月至6月底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或续保手续,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十三条 办理参保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2、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身份证(二代)标准的彩照;
  4、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须提供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生于9月份缴纳本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居民医保启动当年,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信社网点缴费。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人、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以及转保等情况的,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军队退役人员的服役时间视为连续缴费时间。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划入财政专户。
  居民医保启动时,县(市、区)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人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保待遇的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财政补助25%。
  民政和残联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具体为: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7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设置最高限额。
  (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年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5%。
  (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连续缴费不满2年的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为4.5万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入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续保时间内续保缴费的,视为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历史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保。参保人中途因特殊情况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需住院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进行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在未实行电脑联网的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必须维护基金安全使用,如有贪污或协同冒领、套取基金等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 条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线、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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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劳教、劳改工作干部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劳教、劳改工作干部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
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根据一九八○年九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对劳教、劳改工作干部实行岗位补贴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教、劳改单位(收容审查站、劳动教养场所、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的在职干部,享受本岗位补贴。设在劳教、劳改单位内的商店、银行、粮店、学校、托儿所、纯社会工人专业队、单独核算的招待所以及省、市、自治区劳教、劳改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享受本岗位补贴。
二、岗位补贴的标准:按省、市、自治区享受补贴的干部计算,每人每月平均九元。具体补贴标准要有差别,不能平均发放。农、矿业应高于其他行业,边远地区应高于城市,中队应高于大队,大队应高于支队、总队,以鼓励干部到第一线工作。
三、调离劳教、劳改单位的干部,即停发本岗位补贴,不予保留;因病、因事请假缺勤,按日扣发岗位补贴;旷工和工作失职造成损失以及违犯政策的酌情停发当月岗位补贴。
四、岗位补贴所需经费,随工资发放渠道支付,即工资由何处发放,岗位补贴由何处开支。
五、请各地按照上述原则规定,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由公安、财政和劳动部门拟定具体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请报公安部、财政部和劳动总局备查。



1981年7月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2002)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七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城市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照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对企业和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者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工会依法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预防职业病、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等及时处理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工会必须参加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处理结果应书面通报工会。

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单位领导班子和廉政建设相关的问题,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应为无效,不应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厂务公开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落实厂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应当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首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机关工会组织职工通过机关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政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都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建立工会组织的个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阻挠、拖延建立工会的,应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无偿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基层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八条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列入预算并拨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三)拒绝平等协商的;(四)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五)未依法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八)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三条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