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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03:33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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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8〕2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放心的食品消费环境,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潭政发〔2005〕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市)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考促管、激励引导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各县(市)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管理体系建设、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和各项目标完成情况。
第五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分三个不同的层次:县(市)区政府(5个)、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主要执法单位(6个)和其他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13个)。考核结果分为一、二、三、四等单位。其中,5个县(市)区政府评选一等单位2个,二等单位2个,三等或四等单位1个;6个主要执法单位评选一等单位2个,二等单位3个,三等或四等单位1个;其他13个成员单位评选一等单位4个,二等单位6个,三等或四等单位3个。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工作考核为四等单位:
1. 因工作措施不力导致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或者对事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2.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依法依规报告的。
第七条 考核坚持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分别占总分的40%、60%。
第八条 平时检查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平时工作情况进行记载、检查,做到日记载、月积累、季度检查、半年小结、年终汇总,在平时检查40分分值中予以扣减,直至扣完为止。
第九条 年终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年底,各单位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组织考核工作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人员组成。组织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考核单位自查总结,向考核组汇报;考核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察,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按照考核规定进行记分,综合考核组成员意见,确定考核结论,考核组组长签字;考核材料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考核总分中予以扣分:
1. 因工作措施不力导致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每次扣10分;
2. 对市政府或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排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工作中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每次扣10分。
3. 对上级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转送的群众举报、督办的案件未及时办理或办理后未及时反馈的,每次扣3分。
4. 食品安全工作无年度工作计划的扣5分,未按要求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文件或重要信息的每项扣2分,未按要求参加有关食品安全工作会议的,每人次扣2分。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内容主要是考核各县(市)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食品放心工程指标、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完成情况。组织考核细则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对考核结果为一等的单位予以奖励,对四等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年终组织考核细则
2.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主要执法单位年终组织考核细则(6个单位:市农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商务局)
3.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年终组织考核细则(13个单位: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粮食局、韶山海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省盐业集团湘潭分公司、市政府新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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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等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总后勤部、全国妇联、中募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总后勤部、全国妇联、中募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教育委员会(局)、计委、财政厅(局)、妇联、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解放军各大军区卫生部、残疾人联合会:
1990年2月17日至21日,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全国妇联、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北京联合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会议回顾了一年多来三项康复工作的进展情况,部署了今后的工作。会
议听取了民政部部长崔乃夫同志致开幕词、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同志代表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协调组作工作报告;研究制定了《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实施方案》和《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中国残联理事长邓朴方同志代表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协调组作了会议总结

为了贯彻会议精神、深入做好三项康复工作,现将崔乃夫同志的开幕词、陈敏章同志的工作报告、邓朴方同志的总结讲话(以上均略)、《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实施方案》、《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切实搞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

附一: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实施方案(1990年2月18日)
我国有听力语言残疾人1770万,是残疾人数量最多的一个类别。0~7岁聋儿74万,其中80%有残余听力。充分利用其残余听力,配戴合适的助听器进行听力语音训练, 是可以恢复其语言能力、接受教育,回归社会。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是花钱不多、涉及面广、效益好的抢救性工作、必须
认真抓好。目前我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尚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教材、师资、设备不足,语训机构过少。从《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一年来的执行情况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是三项康复工作的薄弱环节。为加强此项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任务
1.完成《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提出的在各省、自治区 、 直辖市各设一个具备听力检测、听力语言训练和师资培训三种功能的聋儿康复中心;完成三万名聋儿的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特别要注意对四岁以下聋儿的早期训练。
2.为聋儿康复事业的长远发展做好总体规划、布局和基础性工作:编制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培训师资;研制生产测听、助听、语训设备;逐步建立以聋儿康复中心为龙头,以聋校、幼儿园和儿童福利院附设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为主体,以社区设立语训点和对家长进行函授教育为
基础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网络。
二、进程
1.1989年至1993年期间完成本方案提出的任务。
2.1990年一季度,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编制出聋儿听力语言康复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试用稿);1990年第二季度编写出听力训练和语言训练两种试用教材。以上计划、大纲、教材于1990年9月开始在全国试用。
3.1990年摸清0—7岁聋儿底数,为制订聋儿康复事业的长远发展规划做好准备。
4.1992年完成30个省级聋儿康复中心的组建工作。
5.1992年组织专家进行康复与教学评估,开展地区间互查和全国性抽查。1993年,全面验收和总结。
三、措施
1.组织。在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内成立由中国残联、国家教委、民政部、卫生部、全国妇联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协调组。协调组下设教材编写组、设备组和专家指导组,负责组织教材编写、设备研制、生产、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工作。地方由三项康复办公
室组织协调,负责本地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实施。
2.教材。编制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机构(中心、训练班)的教学计划、大纲。编写听力训练、语言训练两本试用教材、家长函授教材、教师辅导材料,摄制发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录像片、制订聋儿测听、听力语言训练评估和助听器选配规则。
3.师资。全国三康办和地方要举办普及班、提高班等专业培训班,有条件的单位举办听力专业和工程技术进修班,以弥补师资不足并提高现有教师的业务素质。积极创造条件在特教师资培训机构中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专业和师资班,培养大、中专水平的师资。
4.机构。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开辟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场所:
——建设必要的聋儿康复中心。除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一个聋儿康复中心外,还可根据承担任务量、师资力量和经济条件,依照合理布局的原则,由省级三康办申请,经全国三康办批准,在部分任务量大的省增建一到二个聋儿康复中心。各聋儿康复中心在努力完成一定的聋儿听
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同时,还应在本地区的听力检测、听力语言训练、师资培训等方面发挥骨干和技术指导作用。
——发挥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的作用,在全国积极地、有步骤有计划地选择一些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创造条件、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在城市的社区,因地制宜地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点,通过函授、电视、录像、面授等多种形式,对聋儿家长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训练方法,对聋儿进行家庭训练。
5.设备。在调查分析聋儿康复设备现状、发展趋势和需求预测的基础上,有重点的组织攻关,开发并推广应用优质价廉、选用利于普及的测听、助听、语训设备。组织力量编制各级、各类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机构的设备配置原则,要求。各聋儿康复中心要承担耳膜制作任务,并为本地区
聋儿提供助听器选配、维修等服务。
6.训前准备。各地要充分利用有听力检测条件的医院和聋儿康复中心,对聋儿作听力检测,提供准确的残余听力数据,选配适宜助听器和制定可行训练计划。
7.加强管理。承担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完善各种制度。特别应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教学、训练检查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对接受训练的聋儿训前、训中、训后等不同阶段的评估及教学内容详细记录建立档案。统计报表按照全国三康办公室的要求
每半年上报一次。
8.广泛宣传。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资料等,广泛宣传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意义、效果,以争取社会的理解、支持和康复对象的配合。
——普及聋儿康复知识。编制科普读物;在教育节目中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教学。
四、经费
1.聋儿训练费用主要由家长或合作统筹医疗负担,按规定报销托儿补助费。各康复机构应掌握合理收费的原则。
2.为更好的扶持各地聋儿康复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由中央和地方两部分构成。
中央补助经费
(1)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包括财政部专项拨款和从国家教委特教经费中划拨的专项) ;
(2)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
(3)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4)全国妇联发展儿童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国家友好组织及个人对聋儿康复事业捐赠的专款;
(6)其它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地方补助经费
(1)从多种渠道筹措: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
(2)地方从社会救济款开发扶贫款中调剂的资金;
(3)地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
(4)各级地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其它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3.使用范围和补助原则
——按《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各省级聋儿康复中心在土地、房屋、日常经费落实、完成省内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前提下,从中央经费中拨出20万元,作为设备购置补助费”。
——为拓宽训练场所,经全国三康办批准增建的聋儿康复中心追加10万元设备购置费。
——各地部分聋校设学前听力语言训练班,部分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试点班的给予一次性补助。
4.申报程序
(1)凡申请使用中央经费应按以下程序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1日前向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上报上年度完成任务情况,并对本年度使用中央经费提出申请。
(2)下拨程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三康办和省级三康办审核批准后, 上报全国三康办。全国三康办通过省三康办,将款拨至使用单位。聋校开设学前听力语言训练班需同时向教育管理部门申请,由教委审核其开设条件后,省三康办方可上报全国三康办,并同时抄送国家教委特
教处。即可按上述程序拨款。
5.检查制度
(1)各级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根据全国三项康复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本着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建立检查制度,凡上级核拨的补助专款必须如数下达到有关医院、中心、学校,不得截留挪用。
(2)聋儿中心、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开设的学前聋儿语训班、 试点班的设备补助费,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并由承担单位申请,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要对承担任务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核定完成任务数, 严格杜绝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
(4)凡不按要求时间上报半年报表、年度报表的、 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对其暂停拨款;凡虚报冒领,挪用专款及随意扩大经费使用范围的,将视情节予以处理。

附二: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
为了保证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中确定的三项康复任务的完成,本着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原则,特制定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一、经费来源
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由中央专项补贴经费和地方经费两部分构成,其来源如下:
1.中央专项补贴经费
(1)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包括财政部专项拨款和从国家教委特教经费中划拨的专项) ;
(2)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
(3)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4)全国妇联发展儿童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国际友好组织及个人对三项康复事业捐赠的专款;
(6)其他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2.地方经费
从多种渠道筹措:
(1)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
(2)地方从社会救济款、开发扶贫款中调剂的资金;
(3)地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筹集的资金;
(4)各级地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其他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二、使用原则
1.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的使用实行任务挂钩、专款专用、逐级负责的原则。
2.中央专项补贴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年度三项康复任务量和经费预算情况,经综合平衡后,逐年分期拨至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3.各地应坚持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方针。地方经费应主要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和贫困残疾人的三项康复。
4.三项康复经费的使用必须根据康复对象的劳保性质区别对待。凡享受公费医疗的应由所在工作单位负担,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可由本人或合作医疗负担,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和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
三、使用范围
三项康复经费必须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范围使用。
1.中央专项补贴经费的使用范围和补贴标准如下:
(1)儿麻矫治手术,按每人次补助30元拨给,主要用于组织协调、 医院设备和器械的更新、医务人员的津贴及对贫困残疾人的补助;
(2)白内障复明手术,按每人次补助12元拨给,主要用于地(市) 级防盲治盲中心的设备添置、人员培训、流行病学调查、医务人员的津贴及对贫困残疾人的补助;
(3)除方案规定每省建一个聋儿康复中心给予一次性设备补助费20万元, 用于测听及语训设备的购置外,经全国三康办批准增建的聋儿康复中心,追加10万元设备购置补助费;
(4)对各省(不含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假肢装修和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部, 每个服务部给予一次性补助费4万元,用于基本设备的购置和人员培训。原则上每省只补助2—3 个服务部;
(5)各地部分聋校设学前听力语言训练班,部分幼儿园、 儿童福利院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试点班的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的原则和标准另定);
(6)国际捐助款,应按与捐赠方协议规定的项目内容安排使用;
(7) 用于为推动全国三项康复工作的开展和实施由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全国会议、日常工作 等必要开支。
2.地方经费的使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央经费的使用原则和范围,制定相应的规定;凡以三项康复名义从社会筹集的捐赠款应由各地残疾人三项康复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四、申报程序
1.凡申请使用中央专项补贴经费应按以下程序申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1 日前向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上报本地上年度完成任务情况,并对本年度使用中央经费提出申请,由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提出本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协调小组审定批准后
,将年度任务和经费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
计划单列市的三项康复工作完成任务数及经费纳入所在省的任务和经费使用计划之中;统计报表和经费申请需经省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核定后上报。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可径向计划单列市发拨补贴经费,并将拨款数额抄送省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
基层部队医院完成的儿麻手术任务数,按任务下达的渠道分别汇总。凡由部队下达的任务,统计应报各军区卫生部并同时抄送省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经总后卫生部核定各军区任务数后,报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由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直接向总后卫生部下拨部队系统儿麻补贴
经费。
各军区向所属医院下达任务,应抄送医院所在省的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备案,做到不重、不漏。
(2)为了及时掌握全国三项康复任务完成情况,建立半年报制度,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每年7月15 日前应向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上报本地上半年任务实际完成及下半年预计完成情况。
(3)各地(市)县级基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和各类康复机构,凡承担任务, 申请经费的需逐级申请上报纳入各级计划。
2.地方经费的使用应参照中央经费的申请程序,本着任务挂钩,逐级申请,逐级下达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申请程序。
3.对贫困残疾人的补助、救济、须遵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救济对象进行调查、登记、造册,经当地民政部门和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核准后,实行补助。
五、检查制度和纪律
1.各级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要建立检查制度,凡上级核拨的补助专款必须如数下达到有关医院、中心、学校,不得截留挪用。
2.要对承担任务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核定完成任务数,严格杜绝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
3.聋儿中心、假肢装修和残疾人用品服务部,以及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开设的学前聋儿语训班、试点班的一次性设备补助费,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并由承担单位申请,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4.各地凡以三项康复名义筹措的经费,要用于三项康复工作上,不得挪作它用。
5.凡不按要求时间上报半年报表、年度报表的,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对其暂停拨款;凡虚报冒领,挪用专款及随意扩大经费使用范围的,将视情节予以处理。



1990年5月5日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12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的监督,建立建全中央预算支出监督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对专项资金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我们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研究改进。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建立健全中央预算支出监督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对专项资金的监督行为,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中央财政监督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下列各项财政资金:
(一)用于促进工农业生产、商品流通和文教、卫生、科技事业发展的各类专项拨款。主要包括:(1)企业挖潜改造资金;(2)简易建筑费;(3)科技三项费用;(4)支援农村生产支出;(5)通过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安排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用于储备重要商品和物资的各项储备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对专项储备贷款的贴息)。
(三)用于支持地方发展经济的专项拨款补助支出和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四)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的补助费。
(五)其他应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实施监督的各种专项支出。
第三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权对有关单位拨付、使用上述专项资金情况及其决算进行审查,并要求提供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凭证、帐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上述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国家保密单位的监督检查,除事先须经财政部各主管司同意外,还要指派专人负责,保守国家机密。
第四条 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督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以权代法,不徇私舞弊。
第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财政部有关司授权,对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查;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申请已经授权审查的专项资金时,应将有关申请材料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身工作力量,有选择、有步骤地对专项资金转拨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突出重点,循序渐进,注重实效。
第七条 财政部有关司在办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专项支出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监督司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有关司拨至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的专项支出,抄送财政监督司,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在将此项支出下拨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有关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该项资金的使用进程,办事处应将有关文件转发到有关市(地)办事组。
第八条 对专项资金拨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以资金的及时到位、安全完整、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转拨单位或用款单位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申报资金时的计划使用时间及时将资金投入使用;
(二)监督转拨单位和用款单位按规定用途和经批准的项目使用资金;
(三)监督和帮助用款单位精打细算,节约使用资金。
第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发现转拨单位或用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及时向财政部有关司及财政监督司报告。经财政部授权,办事机构可通知该单位开户银行暂停付款或收回资金;对已造成损失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采取抵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的办法予以扣回。
(一)用款单位因主观原因,导致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投入使用,滞缓时间超过6个月(另有规定者除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催促后仍未投入使用,并跨越年度的;
(二)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管理不善,使用中严重浪费专项资金的;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其他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开工的。
(五)经核查属虚报项目或虚报资金需求数额的。
第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求有关单位缴回专项资金,该单位拒不执行的,报财政部批准后可通知该单位开户银行将应缴资金划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收缴违纪款项过渡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理由收回专项资金,必须事实确凿、理由充分,并经财政部有关司批准。收回专项资金时应向被监督单位下发《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有关业务司和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收存专项资金的帐户及解缴办法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因故终止,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参与清查工作。剩余资金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请示财政部后按财政部的决定进行处理;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剩余物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监督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用款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按财政部规定须经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才准予核销的,在批准核销前,必须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审批单位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使用专项资金须按财政部有关要求按年(或季)编报决算或项目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对其决算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实行季度(年度)预拨、年终清算办法的国家储备商品(物资)费用支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切实做好实物库存、贷款变化情况的日常跟踪登记和随机抽查工作,并以此为基础,对其季度决算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对用款单位采取虚报库存等手段已骗取的专项资金,要坚决予以回收。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上述决算程序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审查结果抄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和该项资金主管司各一份。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用款单位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或挪用专项资金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除按本规定收回资金外,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需追究有关人员刑政责任的,应移送该单位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骗取、挪用专项资金问题,并向上级部门提出停拨、收回专项资金意见,上级部门未予采纳,导致专项资金损失的,由该办事处(组)向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报告。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资金项目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有关管理制度,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和由中央财政列收列支的建设基金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