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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4:26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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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泰政办发 [2009]7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

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州市政府《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泰政发[2008]192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乡居民不得同时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只能参加其中一个险种。

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按规定由统筹地区财政安排的1%经费,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主要用于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考核奖励、弥补工作经费不足等支出。

  第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 原则上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应填写《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经村(社区)、乡(镇、街道)或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手续原则上由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不含低保家庭人员参保)。

  第五条 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以下简称《缴费证》)《缴费证》。《缴费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补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费。经办机构要在系统软件中做好补证记录,并在补发证件上标明补证标识。

  第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年缴纳”,是指每年的保险费应在当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之间一次性足额缴费。每年的缴费金额不得低于当年确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也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高缴费标准。

  第七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当年1月1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执行的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如2009年1月1日执行的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7374元/年。

  第八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给予的参保补贴标准,是指补贴标准的基数为当地当年确定的最低缴费标准。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1月底前凭当年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和相关低保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泰州市城乡居民低保家庭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参保补贴申请表》,办理当年参保、缴费和补贴手续。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时因年龄原因需向前补缴的,须提供补缴年份的低保证明手续,没有低保证明手续的年份不享受低保参保补贴。经办机构应在《缴费证》和“低保证”上予以注明。

  第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免息借款是指参保人员,因家庭成员患大病或遭受重大灾害等变故的,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后,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和乡(镇、街道)审核、市(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缴费证》、身份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

借款金额不超过本人累计本金。借款期限最长为二年,最多可以借二次。距享受养老待遇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不足二年的人员,不得借款。经办机构应在借款人本人《缴费证》上做好借款、还款记录。借款期间原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借款人必须与市(区)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还款的最后期限不超过期满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必须一次性还清。

借款未按时一次性还清的,经办机构可按照还款协议,作为自动退保处理,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包括借款期内借款部分的计息),并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在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后要求继续参保的,按新参保办理。

第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补助、奖励,均纳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1月应当对参保人员上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进行结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计息方法实行分段计息,复利计息。

  参保缴费计算从实际缴费的次月1日起计息,到达养老年龄领取待遇的,计息到首次领取待遇的上月底。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利率按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参保后退保的,只退还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不含政府参保补贴)。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待遇前因各种原因退保或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退还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待遇前因各种原因退保(含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参保后退保)或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利率根据历年1月1日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后,个人帐户不再计息。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后,一般不得退保(出国定居或死亡除外)。

  第十四条 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处分期间的个人帐户由经办机构予以封存保留,封存保留期间不间断计息。处分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含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转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剔除财政补贴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含行政区划调整人员),参加转入地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0年以上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在转入地实际缴费满10年后,超过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按实际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待遇。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是指参保人员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到达养老待遇领取年龄的当月,由经办机构及时核准并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消失,是指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后死亡或经法院宣告失踪死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后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停发其养老待遇,养老待遇也不调整。处分期满后次月起继续享受原待遇并参加调整。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的(包括老农保转换参加本办法),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的缴费年限,是指到达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差额缴费年限。

  2011年1月1日后初次参保并需延长缴费的人员,享受养老待遇时超过70周岁的,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计发待遇。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是指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应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余额。个人帐户余额是指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剔除已发放的养老金(不含基础养老金以及调增的养老金)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享受高龄补贴的条件是指本办法实施后(不含因行政区划调整)的人员。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家庭子女,是指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儿子、儿媳、女儿(不含已经出嫁)、入赘女婿。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和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生活待遇”,是指享受机关、事业、企业养老待遇(含遗属生活补助)、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各级财政出资的定期养老、生活补助(不含计划生育补助、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高龄补贴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申报。经村(社区)组织公示10日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各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是指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凡不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待遇。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享受城乡居民高龄补贴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其家庭子女也应接受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凡当期不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或家庭子女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高龄补贴。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原《《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07]48号)与本实施细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区)对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按《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发[2006]186号)参保的人员,在按本实施细则核发其养老待遇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各市(区)自行确定过渡办法;未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到龄办理养老待遇领取手续时,按照不重复享受政府参保补贴和基础养老金的原则计发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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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色,性也。性是一个和人类历史一样古老的话题,性与权力纠缠不清的关系,也历来受到人们的关注。性贿赂,更准确地说应该是情色贿赂,是古已有之的权色交易方式。《左传》昭公年间,晋邢侯与雍子争田案中,因雍子为“法官”叔鱼献上女子,叔鱼曲法断案,作出有利于雍子的判决。后被叔向以情色贿赂断为贪墨之罪,叔鱼被处死刑。这大约是有史籍记载的最早一起因情色贿赂受罚的案件了。

到了唐代,社会实践中情色贿赂的形式更为多样,但国家法律对其规制也更趋严密。对于官员接受“情色贿赂”的行为,《唐律》将其界定为“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也就是说,因为治下民众有所“行求”,而枉法迎娶行贿人之妻妾或女;或者“监临官”接受行贿之人枉法处断公事的请求,为其亲属娶行贿之人妻妾或女;抑或监临官亲属明知行贿之人向监临官提出枉法请求,并以其妻妾或女嫁于己为承诺,仍接受安排,娶行贿之人妻妾或女。如上诸种行为,均构成“贿赂罪”,可以比照监守内奸犯罪惩处。

唐代情色贿赂犯罪,首先要惩处接受贿赂的官员,《唐律》特别强调要严惩“监临官”。所谓“监临官”,指与被监临对象之间存在某种职务或公务统辖关系的官员,通俗地说,就是相对于被管理一方的主管官员。这是因为,直接负有管理责任的监临官员,对下属具有权力的辖制,同时下属也可能会存在有所“请托”的情形,故情色贿赂的行为很容易发生。“监临官”接受情色贿赂的,一般处三年徒刑,如果娶“有夫之妇”的,加重“流二千里”。除了监临官员本身,《唐律》还将监临官的亲属一并纳入该罪,亲属包括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但亲属成为本罪犯罪主体,只发生在亲属本人明知行贿之人对监临官有枉法请求,而仍娶其妻妾及女的场合,若不知枉法请托,则不为罪。对于监临官亲属,根据不同的情形,也要处以二年、三年不等的徒刑。

唐律对情色贿赂犯罪,不止惩处接受贿赂的官员,对于枉法所求的行贿之人,也一并入罪。唐律规定,若男子献其妻妾于监临官,作枉法请求,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亦须强制解除其与所献妻妾的婚姻关系,从而对行贿的男子作出相应的处罚。从受贿、行贿两个方面严格规范情色贿赂行为,使得法律的规制更趋严密,预防的效果也更为全面。

唐律如此严格规制官员的情色贿赂犯罪,除了要保证为官职务的廉洁性外,很大程度上是从儒家伦理道德,特别是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考虑的。《唐律》“一准乎礼”,也就是以礼为立法的最终依归,出礼则入刑,而情色贿赂危害最大的还是婚姻家庭、礼教纲常,这也是为什么对情色贿赂的处刑都比照纲常犯罪,而不是职务犯罪。

唐代的廉政法制贯彻了“严而不厉”的总体思想。“严”,是指对待贪污受贿罪立法的法网严密。对情色贿赂入刑处罚,正是廉政法制“严”的体现。同时,在对贪渎官员处刑时,基于“崇官”的思想,又呈现出“不厉”的一面。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内在的逻辑在于,作为官员,自身的道德品质需要高于常人,也就是首先对官员课以更高的道德要求。日常生活中一些道德的瑕疵,在普通人身上可能不算什么,但作为官员,就不允许存在。因此,对官员外在的特别优遇是以内在的高道德标准作为先决条件的,即“崇官”表象的背后是更高的道德要求。这些思想,对于我们今天如何进行官员伦理道德建设,以及“性贿赂”入刑化的具体设计,无疑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意义。

(作者为陕西省社科院政法所助理研究员)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8号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年度环保工作总体部署和专项工作安排,总局制定了《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

  
  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围绕环境管理中心工作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07〕37号文)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2006-2020年)〉的通知》(环发〔2007〕186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污染源监测工作,基本说清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客观反映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严格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充分发挥监测能力建设成果的效益,努力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项目开展例行监测,做好土壤调查、污染源普查、总量减排等专项监测工作,完成应急监测任务,积极开展环境监测公益性科研工作,不断完善环境监测网和监测技术体系,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大力开展环境监测技术培训工作,进一步规范监测行为,提高监测能力,努力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一、全面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基本说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状况
  
  1、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文)精神,各级环保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重点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
  
  2、承担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每季度末,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部门(以下简称省站)汇总,省站审核后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总站每半年编写国控重点污染源减排监测专项报告。
  
  3、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规定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4、地市级城市开展排入城镇排水系统的工业废水水质监测,编写专题监测报告,并经省站汇总后报送总站。
  
  5、以沿江沿河的化工企业为重点,对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污染源按季度开展水质监测,以省为单位编写专题监测报告,并报送总站。
  
  6、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工作,继续开展验收监测管理检查和技术培训工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二、提高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水平,客观反映环境质量状况
  
  7、各级环保部门编制并发布本辖区2007年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编制的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同时送总站。
  
  8、各级环保部门按季度开展环境质量分析和会商工作,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9、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历史数据库,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评价工作,分析本辖区十年来环境形势和未来发展趋势,编写各类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报告,为环境管理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三、深化环境质量例行监测,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努力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全部规定项目开展监测工作
  
  10、全国所有城市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开展空气质量日报,向总站报送年度监测数据。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每日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地级以上城市开展酸雨监测,并按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
  
  11、全国所有城市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每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至少进行一次水质全分析,编写全分析监测报告报省站,省站编写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全分析报告,并报总站。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每月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按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总站编写《环保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饮用水源地地表水监测项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基本项目、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中1~35项(从2008年7月份开始报送监测数据)。
  
  12、全国开展地表水水质监测工作。
  
  (1)地表水国控断面每月开展水质监测工作,监测项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基本项目,并由省站每月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总站编制《地表水水质月报》。
  
  (2)各省开展河流区域交界断面水质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流量监测。主要河流和一级支流的省界断面的监测数据,每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
  
  (3)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运行与维护工作,自动监测站所在的地市级环保部门要承担起托管职责,发挥自动站对地表水水质的监视和预警作用。
  
  (4)加强“三河三湖”、松花江、三峡水库库区及上游、黄河小浪底水库库区及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和目标责任书考核等重点流域或区域的水质监测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编制专题分析报告。
  
  (5)继续开展三峡库区水华敏感期的监测和监视工作,并及时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
  
  13、开展近岸海域国控监测点海水水质监测,每半年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继续开展沿海地区直排入海污染源和入海河流污染物入海量监测工作。总站编制《全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
  
  14、全国所有城市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开展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和道路交通噪声监测,并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按季度由省站向总站报送功能区噪声监测数据。
  
  15、国家环境监测网承担沙尘暴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沙尘暴监测结果须于48小时内向总站报送有关数据,提高监测的时效性,编制沙尘暴对城市环境质量影响的报告。
  
  16、省级环保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监测与评价。对2007年的卫星遥感数据进行解译,解译数据和评价报告报总站。
  
  17、加强“城考”和“创模”在环境质量指标监测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开展定期抽查,对虚假、瞒报监测数据的城市进行严格核查。
  
  四、做好各类专项环境调查监测工作,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18、加强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设备选用、安装和验收工作,发挥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作用。
  
  19、继续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专项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
  
  20、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部门继续做好中俄界河联合监测工作,并向总站报送水质监测结果。
  
  21、开展国界河流水质监测工作的基本情况调查。
  
  22、有条件的城市开展空气中氮氧化物、PM2.5、有机污染物等复合污染的监测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光化学烟雾污染预警系统。做好温室气体、灰霾监测试点工作。
  
  23、奥运城市制定监测预案,做好奥运城市的环境监测工作。
  
  24、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调查监测工作,逐步开展重点湖泊生物监测工作。
  
  25、探索开展农村环境监测工作,优先监测农村饮用水源地水质。
  
  26、从2008年1月1日起臭氧监测试点城市向社会发布臭氧监测信息,臭氧监测工作按《环境空气中臭氧监测试点工作方案》执行。
  
  27、开展持总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设施以及《规划》内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监测工作。
  
  五、全面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提高辐射环境监测水平
  
  28、开展全国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在全国各省会城市开展环境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的自动监测,地级市以上城市开展陆地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和陆地γ辐射累积吸收剂量的测量;在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辽河、海河、淮河、钱塘江八大江河,鄱阳湖、洞庭湖、太湖、青海湖、镜泊湖五大重点湖泊以及大型水库,近岸海域组成70个水体监测点,监测总α、总β、U、Th、226Ra、40K、90Sr、137Cs等八项指标;在全国主要城市进行土壤监测,监测U、Th、226Ra、40K、90Sr、137Cs等核素含量。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省级辐射监测部门实施辐射环境监测,及时将监测数据报送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每季度编写监测季报,报总局核安全司。
  
  29、加强重点监管的核与辐射设施监督监测。
  
  实施核电厂周围的辐射环境监测,对重要的民用研究反应堆、铀矿勘探、铀矿开采和冶炼,核燃料的纯化、转化、浓缩,核燃料元件的制造等核设施周围进行监督监测;加强省市核技术利用项目中的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甲级实验室的监督监测;加强全国31座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2座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周围的辐射环境监测。
  
  国家环境突发事件核与辐射应急监测项目实施地的北京、四川、甘肃、浙江省要配合做好落实工作,保证对重要核设施监测监管的顺利实施。
  
  六、认真完成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任务,为政府处理事件提供监测数据
  
  30、各级环保部门要增强应急监测意识,加强应急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根据本地环境污染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环境应急监测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立即组织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上报监测数据。
  
  31、根据自动监测和常规监测数据的异常变化,开展预警监测工作。
  
  32、实施好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项目,加强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监测仪器和个人安全防护设备;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加强应急监测技术培训,开展应急监测演练,保证完成应急监测任务。
  
  七、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
  
  33、召开全国环境监测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纲要》,推动环境监测工作适应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
  
  34、调整和完善国家环境监测网,大力推进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提高自动监测水平。健全省级和地市级环境监测网。加强环境监测业务信息化工作。
  
  35、继续实施中央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用于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补助项目,地市级环境监测部门认真编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并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36、实施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37、加强监测科研工作,完善监测技术体系,按照“工作问题化、问题项目化、项目科研化、科研成果化、成果应用化”的监测科研工作思路,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工作。加强联合,整合资源,争取建设国家环境监测重点实验室。完善国家环境样品库,建设环境标准样品/质控样品储备库。
  
  38、大力开展监测技术培训与业务交流。
  
  (1)继续开展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培训。
  
  (2)结合监测能力建设项目配备的先进仪器设备,大力开展仪器操作培训,开展环境标准、监测规范、分析方法、质量评价的技术培训与业务交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监测技术水平。
  
  (3)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扩大国内外环境监测交流与合作,做好东亚酸雨网、中日韩沙尘暴合作监测、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等合作项目。
  
  39、强化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科学、准确、及时。
  
  (1)继续完善环境监测质量体系和质量监督机制,各省站要加大对辖区内地市级环境监测部门的质量管理力度,开展环境监测质量考核、比对和抽查工作,全面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年底向总站报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报告。
  
  (2)加大环境监测专用仪器适用性检测工作力度,扩大检测和复检的仪器种类和范围。
  
  40、加强监测系统行风建设与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环境监测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1)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加强监测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与行风建设。发扬环境监测系统的优良传统,树立诚信监测政绩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监测队伍形象。
  
  (2)加强环境监测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努力建成人员数量、素质上基本适应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与实际监测工作需要的专业化监测人才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