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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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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6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8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决策听证程序,提高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对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导致不同利益群体产生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议市政府就行政决策举行听证:
(一) 拟定行政决策的单位在拟定过程中或者完成拟定后,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决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公示过程中,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市法制局在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在审议、审核行政决策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有权提议举行听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市政府应当对举行听证的提议进行认真审查,并由市长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能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市法制局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举行听证活动的现场秩序,由听证组织机关会同市公安机关负责。
第八条 行政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员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护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员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员。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记录员是指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记录听证陈述人陈述、制作听证笔录等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部门陈述人由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三)听证组织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四条 听证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制定听证方案、听证程序、听证规则、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于举行听证会的二十日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供申请人领取或者从市政府门户网站下载。
公众陈述人应当在申请书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和陈述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众陈述人的选择应当遵循广泛性、代表性、典型性的原则,并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原则上应当确定为公众陈述人;但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组织推荐;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且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听证事项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二)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申请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的人数,按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
(三)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作为公众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十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陈述人,并提供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听证组织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并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通知其凭旁听证参加旁听。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规则、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重要听证陈述人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过程中进行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听证笔录应当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陈述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提交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六)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七)听证事项的分析意见、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由听证组织机关书面向听证陈述人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公正、公平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妨碍听证会正常、公正举行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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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业经2007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八日


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丹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区域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各类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重点乡镇可以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查处。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并纳入地区经济发展纲要,同步实施,协调发展。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四)制定高危行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认真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在重点高危行业实行人身伤害保险制度;检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情况,督促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五)把安全生产和防范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
(六)建立事故隐患举报、整改、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制定本地区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八)对本地区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按同级政府的批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委、国资委、经委、国土资源、房产、工商、旅游、规划、卫生、农业、水利、海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重大事项。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本行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根据工作需要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职责分工和事故处理权限及时赶赴现场,负责组织抢救和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按职责范围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职责分工和事故处理权限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执行“三同时”,从源头上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知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七)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政发[2004]25号)规定执行。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辽宁省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政发[2003]31号)规定执行。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丹东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丹政发[2004]50号)规定执行。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定期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先进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成绩显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做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具体落实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辆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计委 交通局


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辆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计委 交通局



为加强对全市机动车辆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以适应我市进一步对外开放和经济搞活的需要,本着既要管住管好,又要简政放权,方便基层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加速老、旧机动车辆的更新
(一)老旧车辆的报废标准和范围: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等十单位经机[1986]560号《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我市所有在籍的载重汽车、大中小型客车以及各种类型的专用车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予以报废。
1、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其它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2、使用年限:载重汽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它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两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3、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部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4、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费用为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工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6、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凡上述范围的车辆,由车辆管(监)理部门结合更换牌照和年检,按期撤出档案,收回牌照,强制淘汰。未经同意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应予以没收牌照和处以罚款,并强制予以报废。
(二)简化车辆报废手续:
报废车辆由所有权单位领填“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不必经层层审批,直接办理鉴定报废和回收交车手续。
(三)报废车辆的回收管理:
车辆经鉴定确定报废后,凭《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将报废车交售给回收部门。
废旧车辆的回收,不论其交车单位的隶属关系,一律按所在地区划分:
属五县范围的,交售给各县计经委指定单位;
属本市浦口、大厂两区的,交石佛寺汽车修理厂;
本市城区及栖霞、雨花台区范围的,交市汽车修理三厂;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各回收单位负责对全部报废车辆的及时解体,除个别确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不包括发动机等主要总成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出售外,其余一律作废金属上交。严禁以任何形式拼装和转卖报废汽车。
(四)更新车辆的牌照发放:
旧车报废后购置的更新车辆牌照,一律凭《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回收证明”和其它有关规定证件直接向市车辆管(监)理部门办理。
二、加强对新增车辆的管理,对购置新车,实行“准购证”制度
(一)“准购证”的使用范围:
南京地区所有单位和个人购置机动车辆,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领取新增车牌照(包括外地旧车转籍入本市)的,不论其车辆来源及车种类型,均一律凭“南京市新增汽车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和其它有关手续向车辆管(监)理部门办理牌证手续。
(二)“准购证”的发放管理:
“准购证”由市计委统一印制,限额发放。市计委按中央和省在宁各单位及市各主部门切块分配下达控制指标,各主管部门按控制指标签发。
中央在宁各单位的“准购证”指标,除国防工业系统由市国防工业办公室核发以外,其余由市计委直接分配发给。
省在宁各单位的“准购证”委托省计经委签发。
市属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和区、县计经委签发。
私人购置新增机动车辆,“准购证”由所在地区的区、县计经委发给。
“准购证”的签发分配,要优先安排国家计划内分配的用于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产品发展、新建单位及保下市场供应、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准购证”的签发实绩和机动车辆牌照发放情况统计,由各签发机关和市车辆管理部门按期报市计委。
(三)“准购证”的发放限额:
根据我市车辆拥有量和交通、能源、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由市计委会同市车辆管理部门核定每年“准购证”的发放控制限额。
本市各主管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在宁各单位),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将所属单位次年的车辆更新和新增计划抄报市计委,以便组织车源和安排次年度新增车辆准购证控制额。
三、对购置非生产性用客车,按国家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实行指标管理
(一)本市市级机关部、委、办、局;区、县机关和行政性事业单位购置的行政、业务用客车和老干部用车,按市委、市政办公厅宁委办[1986]67号《关于市级机关行政、业务和老干部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计委、财政局等单位审
批。
(二)市各局(公司),区、县所属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大中小型客车),由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在市分配的控购限额指标内审批。
本市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仍凭市计委的“汽车分配联系单”和省、市财政部门“社会集团购买力批准书”办理付款、供车和发照。为简化手续,市计委的“汽车分配联系单”随控购限额指标同时下达。
(三)南京地区市属以外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凡需领取本市新增车辆牌照的,除有关购车批准文件以外,均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