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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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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67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提高土地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酒泉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以及甘肃省人民政府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地方国库部门应设立专户,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县人民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帐(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书,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款完毕后,持有效的缴款凭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征地协议等约定时限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对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或不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且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第九条 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 在土地前期开发和转让中,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土地开发成本。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一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县市,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当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费用等,具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即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即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县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5%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收益基金的积累达到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总成交价款50%以上的,财政部门不再计提安排土地收益基金。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按照甘肃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综〔2004〕95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收储中心)具体编制市、县范围内土地出让收入计划及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土地资金收支相关政策,汇总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严格执行。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收支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第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直接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应当贯彻国家对征地农民的保障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补偿安置费的补偿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和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要采取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形式直接发放。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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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


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船舶[2008]5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命及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进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便利人员往来,依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航海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以下简称直航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要求,依照本办法对直航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 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航运公司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直航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第五条 直航船舶应持有符合船籍港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

  在申请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时,直航船舶的船舶证书和文书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条 直航船舶应至少满足近海航区等级的要求。

  在大陆登记直航船舶应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技术条件复核。

  第七条 直航船舶应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备适任船员,直航船舶的船员所持的适任证书应满足船籍港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直航船舶进出两岸对方港口期间只悬挂公司旗。

  第九条 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遵守当地的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应配备满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及时报告船舶动态,接收航行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直航船舶拟进入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在直航船舶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的口岸查验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港。

  第十二条 直航船舶进出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查验手续。

  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进出港查验手续可以同时办理。船舶领取出港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港口的,应重新办理出港手续。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直航船舶进出港查验手续时,必须查验下列证书和资料:

  (1) 船舶登记证书;

  (2) 船舶检验证书;

  (3) 船员适任证书(包括其他特殊培训证书);

  (4)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5) 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于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

  (6) 《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7) 安全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证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手续,并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申请、许可和查验使用专用单证格式和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直航船舶进出中国大陆港口可申请引航。但有下列情形时,应申请引航:

  (一) 直航船舶的船长首次到港;

  (二) 按内河航行规定需要引航的船舶;

  (三) 因安全原因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引航的船舶。

  第十六条 直航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危险货物和防污染作业应遵守港口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直航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避风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的或者需要进入非直航港口临时停泊的,应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直航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直航船舶应主动接受、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应依照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程序规定并参照船籍港有关船舶、船员管理规定和标准实施。

  对在台湾登记的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后,由具有授权的人员另纸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条 直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一) 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 船舶证书、船舶配员及其船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船籍港有关规定的;

  (三) 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且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 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

  (五) 按照规定应禁止进、离港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直航船舶需要进行临时技术性检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直航船舶及其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直航船舶应熟悉所到港口的防抗台风、搜救、水上污染处置等突发事件应急要求,并按照要求做好防范措施和应急反应。

  第二十四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直航船舶和参加事故救助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按规定向事发地或第一个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直航船舶”,是指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

  第三十条 属于两岸资本且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按照外国籍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两岸资本并在香港登记的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参照港澳航线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航的船舶,按照《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2004年1月30日
开罗


200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阁下访问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会见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和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代表。

胡锦涛主席在会见中就发展中国与阿拉伯国家的新型伙伴关系提出四项原则:(一)以相互尊重为基础,增进政治关系;(二)以共同发展为目标,密切经贸往来;(三)以相互借鉴为内容,扩大文化交流;(四)以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为宗旨,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秘书长表达了阿方对此的欢迎和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先生与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阿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

双方回顾了半个世纪以来中阿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中阿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中阿友好合作基础牢固,潜力巨大,前景广阔,加强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愿望和长远利益。

双方强调,中阿同属发展中国家,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的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双方确信,中阿在国际事务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磋商与协调,有助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中国赞赏阿拉伯国家坚持一个中国原则。

阿拉伯国家赞赏中国一贯支持阿拉伯人民正义事业和合法权益的立场。

为进一步发展中阿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商定,即日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

双方同意,尽快召开“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首届部长级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