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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0:18:42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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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8〕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凉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确保我州农村公路建设任务能够及时、圆满完成,根据《中共凉山州委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十一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决定》(凉委发〔2007〕16号)和《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凉山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凉府发〔2007〕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承担农村公路项目的责任单位及项目责任人实行目标考核。由州政府目标办牵头,州交通局等部门负责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评分,评分结果报州政府审批后在州内媒体予以公示。各县市政府、责任人由州政府根据考评结果实施奖惩;州农村公路建设目标考核由州政府根据考评结果实施奖惩;各县市交通局、乡镇村及其责任人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组织考核奖惩。

  二、考核范围和对象

  考核范围是“十一五”期间全州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要内容包括通乡(镇)油路(水泥路)工程、通村通达工程、通村通畅工程和农村客运站点建设。
考核对象是承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州县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片区督导组。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6〕20号)一文中“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的规定,我州农村公路建设的项目第一责任人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第二责任人为县市分管领导,第三责任人为县市交通局长。

  三、考核内容

  (一)工程进度:按计划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

  (二)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以上,无重大质量事故。

  (三)资金配套与管理:严格执行《农村公路资金管理办法》,自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四)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无安全事故。

  (五)廉政建设:《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廉政工作实施意见》及双合同制执行情况;社会、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查处与解决;农村公路建设无违法、违纪案件。

  (六)进度报表:及时、准确、全面报送工程进度报表。

  (七)建设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项目公示及通乡公路 “四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执行情况;通村公路 “四权”模式(村党支部行使领导权、村民会议行使决策权、村委会行使执行权、村民代表行使监督权)落实情况。

  (八)工程资料:项目手续办理齐全及时;三张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乡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县政府立项申请)填写规范、真实;工程资料完整齐全。

  (九)施工环境:文明施工,不扰民、无群访。

  (十)社会稳定:征地拆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无遗留问题,无群众集访。

  四、评分办法(附评分表)

  考核内容中第一、二项为否决项,有一项没完成即可定为考核不合格。具体考核工作由州目标办牵头,州交通局和督导组负责。具体评分细则如下:

  (一)按年度计划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得基本分40分,并按完成工程量的多少适当给予加分:通乡油路每完成5公里加1分,超额每完成5公里加2分;通村公路每完成50公里加1分;未按计划完成任务的:通乡油路一个项目扣15分,通村公路一个项目扣5分,农村客运站点一个扣5分。

  (二)工程质量经质检合格则得基本分25分,被评为优质工程的一个项目加2分;对监理监控、外观质量、通报批评和返工及质量证明资料五个小项进行评分,总分为25分,被评为优良工程的,每个项目加2分(仅通乡油路和水泥路);若有1个项目被评为不合格工程的,工程质量得分为0分。

  1.主要指标(10分):构造物混凝土、砂浆强度、沥青路面压实度(水泥砼路面弯拉强度)、路面面层厚度代表值、路面面层弯沉代表值4项主要指标(通村公路为构造物混凝土、砂浆强度、路面压实度代表值及路面弯沉代表值3项),交工质量检测1次抽检即全部评定合格的得10分,其中任何1项评定不合格,经整修、加固、补强后加大频率检测评定合格的,最高得6分,若处理后仍评定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

  2.监理监控(5分):监理独立抽检频率小于20%的扣3分;监理程序执行不力的扣2分(1个县如有多个监理组的,只要其中1个监理组有以上现象的,即按此扣除全部分)。

  3.外观质量基本要求(4分):路基无明显沉陷,路基边坡基本稳定、不严重亏坡;排水沟无阻水现象;支挡工程沉降缝贯通,泄水孔设置齐全,勾缝平顺牢固;涵洞进出口水流通畅;水泥混凝土路面面板无断板和破损,沥青路面平整密实,路缘石矮于路面面层,路面无积水现象。每个项目任何1个分项工程(路基土石方、排水、支挡、涵洞、路面)有多处未达到以上基本要求的,1个分项扣1分,直至扣完4分为止。

  4.通报批评和返工(3分):工程质量控制好,未被通报批评及大的返工的,得满分;被省公路局通报批评或责令返工的,扣除全部3分;被州局通报批评或被州督导组、农建科或州质监站责令返工的,1次扣1分,直至扣完3分为止。

  5.质量证明资料(3分):质量证明资料应真实、齐全、完整,资料反映出的抽查频率、质量指标应满足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施工自检、监理抽检资料齐备,其中一项不齐备扣1.5分。

  (三)自筹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得满分10分,一个项目不到位扣5分;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纪、违规行为,配套资金出现重大缺口的取消评奖资格。

  (四)安全生产满分5分,层层落实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一岗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扣2分;加强危险爆炸物品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未建立扣1分;发生一次死亡3人(不含3人)以下施工安全事故的扣3分;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含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不得分或取消评奖资格,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廉政建设满分5分,《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廉政工作实施意见》落实不到位扣2分;未实行双合同制扣1分;社会、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未得到及时查处扣2分;造成恶劣影响(被省、州通报或媒体曝光),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取消评奖资格。

  (六)及时、准确、全面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得满分3分,不按时上报月报的,发生一次扣1分;不按时上报年报的扣3分。

  (七)考核内容中第7项至10项每项满分为3分,合计12分。主要根据项目责任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制度、手续办理、工作质量等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分别计满分、2分、0分。

  五、考核措施

  考核实行自查、重点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月、季考核以自查、报表和督导检查为主。项目责任单位按分解下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进行自查,并将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包括统计报表、措施做法、进度完成情况、未完成进度的原因分析、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等)于月底、季末前报州交通局片区督导组和农建科。

  (二)半年抽查和年终全面检查,由州政府组织进行。各项目责任单位在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将书面总结材料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报州交通局片区督导组和农建科。片区督导组在检查、督导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形成书面督导工作报告。州交通局根据项目执行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并将有关情况报州政府,州政府适时给予通报。

  (三)州交通局定期公布项目进展情况。

  (四)考核实行责任押金缴纳制,年初签订目标时各县市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交押金2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和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各交押金1000元。

  六、奖惩办法

  (一)年终考核后,对得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的项目责任单位按得分的高低确定一、二、三等奖得主,其中一等奖两名、二等奖五名、其余为三等奖。

  (二)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奖励标准为一等奖50000元、二等奖30000元、三等奖10000元。项目责任人奖励标准为一等奖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10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8000元,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5000元;二等奖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8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5000元,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3000元;三等奖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5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3000元,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1000元。

  (三)按要求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奖州督导组成员及相关人员人均5000元。督导工作任务是指及时完成州交通局督导内容;所督导县市全面完成建设任务,并取得评奖资格。

  (四)对连续两年获得一等奖的县市的项目责任人,除按奖励标准全额兑现外,另报请州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重奖: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20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10000元,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5000元。

  (五)项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无特殊原因未能保质、保量按计划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平均得分不足85分(不含85分)的,除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外,次年度减少安排地方重点工程、二级路网建设工程、安保工程及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削减其下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

  (六)奖励资金在州财政安排的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中列支。

  (七)责任人年初所缴纳责任押金视年终考评结果:及时全面完成目标建设任务的予以全额退还;未完成目标建设任务的不予退还。

  七、附则

  本办法自2008年起试行。

  本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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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滇池水体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昆明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餐饮业,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城管、滇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在下列地点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日排废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后,才能正式营业。
  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治理,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九条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滇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第十条 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外排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执行;
  (四)产生的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产生的废油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在禁煤区范围内严禁使用非清洁燃料;在滇池、阳宗海流域严禁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年检。因经营范围、规模发生变更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变化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现有的餐饮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停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主城规划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通道控制区、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缺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缺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