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9:18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9〕24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保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 

  为规范监管人员行为,确保依法高效履行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一条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二条 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国家工作人员义务。

  第三条 依法、科学、有效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钻研监管业务,把握市场动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开拓创新,努力提高工作能力。

  第五条 认真履行职责,遵守程序,提高效率,接受监督。

  第六条 文明、公正执法。统一执法尺度,严格依法办事,公平对待保险市场主体。

  第七条 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公道正派,诚实守信。

  第八条 清正廉洁,严于律己,遵守廉洁自律制度规定。

  第九条 监管事项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夫妻关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回避。

  第十条 不得违反监管工作纪律。不得公开发表与监管政策相悖的言论。

  第十一条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保险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及影响为本人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把遵守本准则情况纳入保险监管人员业绩考核。对表现突出的人员,应予表彰;对违反本准则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为规范保险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一章 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

  第一条 应依法合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遵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执行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条 应诚实守信,不隐瞒、不说谎、不作假,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

  第三条 应爱岗敬业,尽职尽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应专业胜任,热爱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素养。

  第五条 应保守秘密,不泄露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料。

  第六条 应公平竞争,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  

  第七条 应统筹兼顾,妥善处理企业与客户、企业与员工、企业与股东、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应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创新进取,努力提高所在机构的发展质量、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应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尊重员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十条 应稳健经营,加强内控,提高管理能力,防范化解风险。

  第十一条 应以人民群众需求和利益为导向,积极开发保险产品,制止销售误导,确保公正、及时理赔。

  第十二条 应恪尽职守,勤勉高效,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第三章 保险销售、理赔和客户服务人员行为准则

  第十三条 应根据客户需求、经济承受能力推荐适合的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 应以客户易懂的方式提供保险产品的信息,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

  第十五条 应主动提示保险产品可能涉及的风险,不得有意规避。

  第十六条 应确保所有文件的有效性和准确性,不得代签名、代体检、伪造客户回访记录。

  第十七条 应客观、公正、及时理赔,不得拖赔、惜赔。

  第十八条 应迅速回应客户咨询,及时提供服务,不得推诿懈怠。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对遵守本准则表现突出的人员,应予表彰;对违反本准则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本准则制定实施细则,对保险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指导和监督保险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贯彻本准则。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高噪声设备管理制度

广东省惠州市环保局


惠州市高噪声设备管理制度

2002-04-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噪声设备的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规范环境噪声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高噪声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督管理处负责。
第三条 凡安装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备用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等高噪声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并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保部门验收。
第四条 高噪声设备实行市、区环保部门分级管理。
本局管辖的范围是: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高噪声设备;
(二)建筑物在15层以上(包括15层)需安装高噪声设备的。
本局管辖以外的高噪声设备由区环保部门管理。
第五条 高噪声设备的环境保护审批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环境保护审批报告,其内容包括高噪声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安装地点,对噪声、废气及振动拟采取的防治措施等;
(二)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的《惠州市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源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式三份;
(三)对高噪声设备的噪声、废气及振动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方案和治理工程图纸,并能证明工程设计或治理单位是具有本局颁发的环境保护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安装高噪声设备的单位的申报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登记编号,发给申报单位受理回执。经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报单位在限期内补充材料。如申报单位按期补全了材料,应予受理,受理时间从补全材料之日起算。如在限期内申报单位未能补全材料,则视为申报单位未申请。
第七条 正式受理后,监督管理处经办人根据具体情况,预约到现场查看设备的安装地点和周围的环境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批意见报处领导。处领导经审查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予批准,签名并加盖监督管理专用章。在正式受理后十日内,监督管理处须给申报单位正式批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已批准。
第八条 高噪声设备安装和污染治理工程完工后,申报单位须申请本局进行验收。申请验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好并加盖公章的《惠州市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源治理工程验收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验收报告;
(三)污染治理工程竣工图及治理工程合同书(复印件)。
第九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材料后,须预约进行现场验收。现场验收由监督管理处牵头,组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市环境监理所参加。
现场验收的程序是:
(一)听取治理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现场查看治理工程情况;
(三)对污染治理工程进行质疑,并由治理单位代表答辩;
(四)现场监测。
第十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材料后,须在十五日内正式提出验收意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治理工程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本局验收的,本局可以根据《惠州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76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芬兰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中间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前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即将经营许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在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芬兰方面指国家航空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达成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对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进行协议。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议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芬兰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需要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一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讨论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协议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销,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 兰 共 和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 存 信            埃萨·蒂莫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