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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13:55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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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驻外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提高信息报送质量,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根据工作需要,我办从今年除保留《银川政务信息》、《银川信息快报》、《领导参阅》三个信息载体外,新增加《银川专题信息》。为此,市政府办公厅重新修订了《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健全和完善信息报送工作制度,严格报送程序。特别对重大紧急和突发性事件,要及时报送。对迟报、漏报、瞒报信息的单位,将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因未及时报送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信息报送人员的责任。

现将《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推动政务信息工作,发挥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的作用,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服务水平,参照《国办信息联系点管理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驻外机构均是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考核单位。

第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所属的二级单位纳为市政府信息直报点。

第四条 信息点(包括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和信息直报点)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信息的审核、上报工作,并指定主管部门(办公室或综合科)为本地区和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工作机构,负责向上级和本级提供信息,并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息点的管理考核分为县(市)区组、市直部门组、驻外机构组、信息直报点组四个考核单元。

1、县(市)区组: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2、市直部门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教育局、市科学技术局、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管理局、市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局、市园林管理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牧局、市商务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文化广播局、市卫生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银川调查队、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督办局、市国资委、市政务大厅、市政府研究室、市旅游局、市体育局、市招商局、市地震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粮食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气象局。

3、驻外机构组:银川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银川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银川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4、信息直报点组:市政府法制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市劳动就业局、市社保局、市湿地办,各县(市)区信息中心。

第六条 信息点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及时全面地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基层社情民意,反映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进一步提高报送工作的针对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报送信息。尤其要注意及时搜集、报送以下信息:

(一)造成重大影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社会各界的反映;

(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和银川市作出的决策在本地区贯彻执行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三)国务院、自治区政府及市政府领导对本地区有关工作作出批示贯彻落实的情况;

(四)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值得国务院、自治区及市领导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市政府办公厅文电信息处要求报送的约稿信息;

(六)向银川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能及时反应我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等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信息报送质量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大事件上报前须经过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在事发后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各网络成员单位向市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鉴定盖章或形成正式信息载体。

第八条 信息工作考核采取计分制。具体评分标准:

(一)按照县(市)区、市直部门、驻外机构、信息直报点四个单元分别进行考核;

(二)被市政府办公厅信息载体《政务信息》、《银川信息快报》、《银川专题信息》、《领导参阅》采用的信息,每条分别加10分(简讯5分)、5分、15分、5分;

(三)被银川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动态、部门动态、县区动态等栏目采用的信息每条加5分。

(四)被评为优秀信息的每条加10分;

(五)经市政府办公厅上报,被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和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分别加10分、20分;

(六)经市政府办公厅上报,被市、自治区和国务院领导批示的信息,每条分别加10分、20分、50分;

(七)按时高质量完成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约稿的,每条加5分;

(八)完不成市政府办公厅下达信息课题的,每次扣10分;

(九)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信息迟、错、漏报或报送信息失实的,每次扣10分。

(十)每月对信息考核情况进行通报一次,在月度信息通报中被批评单位分别扣20分、15分、10分、5分。

(十一)对不报送信息、报送信息少的单位按信息考核单元分别扣20分、15分、10分、5分,并给以通报。

第九条 信息稿酬。

(一)被《政务信息》、《银川信息快报》、《银川专题信息》、《领导参阅》采用的,每条奖励分别为15元(简讯每条10元)、10元、20元、10元;被市政府门户网站采用信息每条2元;被市领导批示的信息另奖20元;

(二)经市政府办公厅上报,被自治区政务信息刊物采用的另奖 30元,被自治区领导批示另奖50元;

(三)经市政府办公厅上报,被国办采用的信息另奖100元。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月通报政务信息采用情况,信息中心每月通报网站信息,年终根据各信息点的累计分值,评选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涉密信息不得通过电子邮件报送,通过传真或保密移动存储介质(U盘)报送;非涉密信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

电子邮件:xwxxc@yinchuan.gov.cn

电话(传真):0951—6888246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实施由市政府办公厅文电信息处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0日起执行。(考核计分从2008年1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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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基建资金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民政部


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基建资金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计委、民政局:
你们“内政计基字[1980]第77号”《请求增拨民政事业单位基建投资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80]第33号”《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中,已明确划分了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收支范围,即“地方的基本建设投资……归地方财政支出”。地方民政部门的基本建设属于地方基建,所需资金,应由自治区在财政包干范围内根据国家
规定的资金渠道统筹安排。



1980年6月22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是特区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指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登记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政府或管委会统一组织,由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由国土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投资总额、投资期限、土地利用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的附带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国土局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国土局提出申请,由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市政府或管委会的规定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或管委会所有。土地使用者应交还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续期的,应与国土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地价款和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
前款土地使用者未经国土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国土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国土局根据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产业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实施。
国土局应依照经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计划或特区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并造成损失的,市政府或管委会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设在特区的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需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领有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除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价款的,经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预售。
第三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转让登记,换领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政府或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政府或管委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贷款,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从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并自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拍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并按规定缴付土地增值
费。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占管或依法行使抵押权时,应当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地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三条 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或管委会审核后实施,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被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法征用、收回的土地,从作出征用、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注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当事人对被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处理。但省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非法占用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