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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55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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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吴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和质量,提高全民健康素养的社会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吴忠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宣传、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牧、水务、规划和城市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教育、民族宗教、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活动,在农村开展改水、改厕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及效果评价;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及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市区实行每月一次干部职工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具体地段划分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市爱卫会规定。

每年四月为吴忠市爱国卫生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经复查已不符合相应荣誉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章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改善饮用水、改建卫生厕所;

(二)改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开展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改变不良卫生习惯,提高农民的健康素养;

(五)提高农村整体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第十二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沼气利用推广和农村改厕工作,指导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

第十三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饮用高氟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河流过境段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民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安排专职干部负责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单位和村民开展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的环境整治和药物消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标准。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设施,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辖区的垃圾处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沟渠倾倒或者堆放。

第三章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净化、绿化、美化办公场所、街道、居民住宅区;

(二)加强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处理站厂、污水处理厂等基础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三)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进行综合治理,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标准;

(四)开展健康促进,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五)提高城镇的现代化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范,并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

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和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结合部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结合部乡镇负责。

第十八条 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做到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负责做好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垃圾、粪便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化、街巷路面符合有关标准;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监督管理,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倒;建筑工地的食堂、厕所符合有关标准,运载建筑材料以及散体物和废弃物的车辆要加盖篷布,不得沿途漏撒。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内公交公司、公交汽车站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使公共交通工具、汽车停靠点的卫生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 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卫生厕所、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以级文物古迹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使消毒、通风、控烟等工作达到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市场清洁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建立并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大商场、宾馆、饭店等商贸餐饮业公共场所和畜禽屠宰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和畜禽屠宰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屠宰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绿地、湖泊、湿地等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空气质量的检测,定期发布城市空气污染指数指标;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烟尘控制区、城市建成区环境噪声的监测;加强对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检测,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评价。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宣传、报社、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不断提高公民健康素养。精神文明办公室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宣传方式,在全社会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教育公民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类宗教场所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向信教群众传播科学、健康知识,提高信教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健康素养。设置符合标准的卫生厕所、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市区内养犬。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猫等宠物,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四章 社会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革除陈规陋习,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粘贴、刻画;

(三)不得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单位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健康教育核心信息,定期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单位、个体工商户爱国卫生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个体工商户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开展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捕杀食用野生动物,切断由动物引起的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基本设施建设等爱国卫生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引导农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觉参与改水、改厕。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爱国卫生监督员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或者检查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应负责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或者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的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本办法所称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将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实行集中消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群众预防控制与专业消杀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在全市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定期组织工商、质监、农业、药监、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公共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该类药品、药剂进行检测并及时发布检测公告,防止中毒事故。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灭鼠药。

第八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湖泊、花坛、湿地等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药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负责;农贸市场、各类广场的病媒生物防制由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每标准房间(15平方米)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单位和居民区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测,不得挪动和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储存药品、器械的专用库房和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消杀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器械,并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病媒生物防制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杀虫药品。

第十八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核准的经营单位应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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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退休职工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退休职工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78)国发104号文件,做好退休职工管理工作,从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关心退休职工,妥善处理退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严格执行退休条件,不得以任何借故,使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提前退休。今后对于要求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要从严掌握,先由单位统一组织到指定医院检查,医院必须实事求是地出具诊断证明(不得由职工自行打疾病证明),然后由企业劳动监定委员会审查,
确实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方能办理退休手续,各级各部门都要各负其责。
二、为了安排新生劳动力就业,职工退休后,原则上不要继续留用或聘用。按“丧失劳动能力”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一律不得留用或聘用。对少数符合退休条例第一条(一)、(二)项退休的职工中有技术特长的,因生产工作需要,外单位需要聘请做技术指导的,必须办理聘用手续

1.要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必须先向本主管部门申请,经本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向退休职工原企业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可聘用。
2.聘用退休职工时,使用单位必须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使用期限,工资劳保福利待遇以及违反合同规定的处理意见。合同签订后必须经退休职工原企业认定(盖章)后才能生效,并报送双方主管部门备案,以便检查监督执行。
3.凡未按上述规定办法办理聘用手续的退休职工,原企业单位有权停发其退休费和劳保福利待遇,如经教育不改,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应先征得同级工会同意)也可以取消其享受退休职工的待遇。
三、退休职工继续留用和聘用后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
1.受聘用的退休职工,原单位停发退休费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改由使用单位支付,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对确有技术特长,能解决生产关键技术问题的退休职工,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补贴,其补贴额,不得超过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至15%),并
按使用单位标准,发给劳保福利津贴和奖金。
2.为了扶植和支持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发展,凡是经批准受聘到新建立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做技术指导工作的退休职工,在国家规定免税期间和受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做传达等非技术性工作的,其退休费仍由原企业发给,使用单位只付退休前标准工资的差额部分以及有关劳保
福利、奖金等、免税期满后,使用单位如需要继续使用时应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原企业停发其退休费,工资劳保福利等均由使用单位支付。
3.工作结束,合同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将退休职工介绍回原企业,由原企业恢复原退休待遇。
4.退休职工在受聘合同期间,非因工死亡的丧葬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由原企业负责。如发生因工负伤致伤死亡事故,原企业只按退休前的劳保待遇支付,因工伤劳保部分,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人,应该退休,到期不退的,经过半年的动员教育,仍不退者,停发工资,改按退休费发给。对于个别有技术特长生产确实需要,必须暂时留用的职工,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局备案,可以暂时留用。
五、退休职工中,具有当前社会所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不包括提前退休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人员,除退休金由原企业发给外,停止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停业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停
业证明,原单位可以恢复其享受退休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
六、退休职工管理工作,是关系到退休职工的政治、生活,关系到社会安定、团结和生产发展的重大问题,各主管区局,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使国家退休制度得到正确地实施。各主管部门和基层企业应该建立退休职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退休职工的有关
事宜。各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调挤提供场所,建立退休工人活动场地,使退休职工愉快地过度幸福晚年。
七、本规定从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已聘用的退休职工要进行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即进行清退;凡符合规定留用、聘用的,应按规定补办手续,不得违反上述规定。
今后如发现弄虚作假打疾病证明,涂改年龄的,经查实后,应严肃处理。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四日



1981年11月4日
从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看双重国籍不宜实行

              杨涛

多年来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拥有双重国籍的呼声,被传到正在召开的全国政协会上。民建中央提交党派提案,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并提出让海外移民涉足政治,以公民身份参加人代会和政协会的设想。(《北京青年报》3月13日)
民建认为,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双重国籍,其中,有感情方面的因素,更有大量实际需要。“这些需要,同时也符合祖国国家利益,如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 民建还提出:承认双重国籍也将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对承认双重国籍国家的中国移民,允许其自愿保留中国国籍,不仅可以激励中国移民身居海外,胸怀祖国,以主人翁姿态维护祖国利益,而且可以吸引海外移民以公民身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为民族振兴献计献策,同时还有助于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反对‘台独’,反对分裂势力和海外敌对势力。”
应当说,民建中央提交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的提案从出发点来看,其初衷无疑是好的,其为中国移民、留学生着手的拳拳之心,为国家利益的深切之情,都是值得敬佩。但从全面来考虑,这样的提案并不妥当。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是一个公民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身份,因此,拥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人必然就享有这个国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必须要承担这个国家宪法中所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从权利的行使角度上讲,每个公民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和被选举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而从心理学和人类实践来看,一个人如果拥有双重国籍就不能很好地行使其权利并不能保证其在行使权利中不会滥用。因为,“一仆不能侍两主”,如果其拥有的双重国籍的两个国家存在利益冲突的话,我们就不能指望他很好地行使权利,在维护一个国家利益的同时而不会损害另一个国家的利益。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陶正华就讲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对外关系中很敏感的一个难题就是,大量海外华侨具有双重国籍,引起了很多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的猜疑,造成很多麻烦,影响了中国与这些国家的关系。
从义务的履行上讲,一个人拥有双重国籍更容易造成混乱。我们且不说有些义务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根本无法履行,就是地理的因素不存在,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一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传统、习俗的差异,对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如果其另一国籍的国家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要求,其是否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呢?二是有些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各国都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那么其是否都要履行呢?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些义务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那么该公民是要履行双重义务还是优先履行某一国家的义务呢?
那么,有人提出,能否在给予中国移民、留学生拥有双重国籍的同时,对他们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免除他们的一些义务呢?我认为这样的建议仍然不可行,这样不仅改变了国籍在法律上的含义,也客观上形成公民的等级区别,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我看来,解决问题还得从问题的渊源着手。既然我们是要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而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签证、定居、人才回流后的家庭安排、子女读书、创业办公司和服务的手续等方面,对于中国移民仍然很是繁琐,那么,我们不妨对曾经拥有中国国籍的中国移民制定一些优惠的措施,简化手续,甚至允许他们参加政协,鼓励他们回国创业并为我国的建设积极献言献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建中央提出,可效仿港澳地区,弹性处理华人国籍问题,“如借鉴针对港澳台同胞的《回乡证》制度,给外籍华人颁发《外籍华人回乡证》,也可参照香港的做法,向加入外国国籍的居民颁发《中国公民(海外)护照》作为返乡‘旅行证件’”等等建议都是可行的。但正如陶正华研究员所讲的那样,“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国籍法》基本原则必须坚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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