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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4:43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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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反兴奋剂条例》,我国反兴奋剂工作机制初步建立,兴奋剂源头管理得到加强。为进一步了解《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的实施情况,总结反兴奋剂工作的立法经验,及时发现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反兴奋剂条例》开展立法评估的要求,现组织对《反兴奋剂条例》的实施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查。

  一、调查范围: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源性兴奋剂生产、经营企业。

  二、调查内容:(1)对《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的认知情况和认可程度;(2)《反兴奋剂条例》相关制度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3)《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在实践工作中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

  三、请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填写调查问卷一,如实反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出客观评价;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填写调查问卷二,选取企业应有一定覆盖面,具有代表性,能够切实反映实际情况。调查问卷应加盖单位公章。
请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调查问卷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高燕 张皋彤
  联系电话:010-88330828 88331015
  传  真:010-68336683


  附件:1.《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2.《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二
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2011年01月11日 发布



附件1:
             《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调查说明:
  被调查者指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药源性兴奋剂管理与您本人工作的关系是什么?
  □是本职工作的一部分
  □不是本职工作,但有责任参与
  □不是本职工作,是份外的事情

  二、与2008年相比,您在从事药源性兴奋剂管理工作时感觉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三、与2008年相比,在药源性兴奋剂管理方面,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情况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四、与2008年相比,在组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学习反兴奋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方面有无变化?
  □减少了 □无变化 □增多了

  五、与2008年相比,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的情况有何变化?
  □增加了 □无变化 □减少了

  六、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是否明确、适当、具可操作性?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七、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适当?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八、据您了解,《反兴奋剂条例》的施行对辖区内相关企业的正常发展是否有影响?
  □影响较大 □有影响 □无影响
  如果有影响,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九、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有关“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有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一、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二、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附件2:
             《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二

  调查说明:
  被调查者指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一、你单位是否参加过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反兴奋剂知识培训?
  □经常参加 □参加过 □未参加过

  二、与2008年相比,你单位药源性兴奋剂的管理有何变化?
  □更为严格 □无变化 □较为松懈

  三、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施行以来,我国药源性兴奋剂管理工作局面是否逐渐好转?
  □好转 □还可以 □与以前一样

  四、药品生产企业:
  你单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是否在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全部标注了“运动员慎用”字样?
  □全部标注 □部分已标注 □全部未标注
  药品零售企业:
  你单位所销售的含兴奋剂药品是否全部在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标注“运动员慎用”字样?
  □全部标注 □部分已标注 □全部未标注

  五、《反兴奋剂条例》施行以来,你单位药源性兴奋剂管理方面的工作量是否增加?
  □增加很多 □增加了 □未增加

  六、《反兴奋剂条例》的施行对你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有影响?
  □影响较大 □有影响 □无影响
  如果有影响,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七、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有关“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八、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有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九、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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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年老城镇无业居民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组织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坚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申报、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日常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资金;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暂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城镇重度残疾人员参保,按照最低缴费标准,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遇利率调整时,计息率随之同步调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1月1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区县之间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镇无业居民,可从本人申办的次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不得中断,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非农户口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县区,自2011年7月1日起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鼓励计算机的应用,促进计算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配套的和相关的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的安全,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出突出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分为四级:
(一)A级,即高敏感信息;
(二)B级,即敏感信息;
(三)C级,即内部管理信息;
(四)D级,即公共信息。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系统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依照公安部等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的确认或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的使用单位,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报,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由市(地、州)公安机关报省公安厅审批;
(二)市(地、州)所属的使用单位,向市(地、州)公安机关申报,由市(地、州)公安机关报省公安厅审批;
(三)省以上所属的使用单位,报省公安厅审批。
计算机信息系统按前款规定经审批确定安全等级,并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用人员,须经安全培训,取得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计算机安全应用资格证后,方能上机操作。
第十六条 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市县以上地域的联网,以及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由其使用单位报所在地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30日内向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使用单位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条件许可的应停机等候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窜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应在3日内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使用单位发现政治性病毒和其他危害严重的有害数据,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等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软件、硬件必须对产品进行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确保产品中不得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发行、刊登、制作、传播、销售含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四)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经省公安厅批准从事前款第(二)项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开展计算机病毒的防治研究,应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申请,报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定期报告研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办理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能销售。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保密专用产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二)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五)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按本规定审核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对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实施监督;
(八)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行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监督职责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制发的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组织岗位培训;制定防治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内改造,或者责令停止使用。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未按规定确认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二)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未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即上机操作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限期内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五)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研究、收集或者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未经批准,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三)未经批准,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的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中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
(二)非法复制、截收、窜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监督工作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计算机信息媒体,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带、磁卡、纸带、卡片、打印纸、芯片和固件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