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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7:20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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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办计字【200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与资金管理工作,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05】30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以下简称“农发林业项目”)资金与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和林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农发林业项目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发林业项目是指由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联合批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农发林业项目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是加快区域生态建设,增强林产品有效供给,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利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对林业资源进行的综合性开发活动。
  第三条 农发林业项目包括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两类。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包括长江防护林建设、太行山绿化和重点沙化(地)治理等内容。
  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包括名优经济林花卉的种苗、示范基地建设及产品产后处理等方面的建设内容。
  第四条 农发林业项目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国家、区域林业生态和产业建设规划为指导,按照扶持骨干产业,突出重点的原则,集中投资,规模治理。
  第五条 农发林业项目严格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规定,并且参照林业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中央、省、市(地)、县分级管理的制度。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农发办)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当在农业综合开发林业建设中长期规划及有关国家和区域林业建设规划所确定的重点治理区内,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当以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具有防护功能兼有经济价值的林种为主,并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的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连片治理面积不低于2000亩,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不低于80万元。
  第八条 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应当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开发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有利于促进区域主导产业的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项目建设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承建能力和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管理机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不低于80万元。
  第九条 项目扶持的主要对象为项目区所在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圃)、集体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经济林及花卉产业化龙头企业、基层林业专业技术推广组织和林业科研教学单位等。
  第十条 农发林业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实施方案(作业设计)两个阶段。
  可行性研究阶段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编制阶段。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建议书〉编写参考大纲》的相关要求,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林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实施方案(作业设计)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实施单位组织编制。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设在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农发办”)与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商定后,会同国家农发办于每年5月底前发布下一年度农发林业项目申报指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对项目进行初选,并且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组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论证,于8月底前按照当年计划120%的比例形成备选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在国家农发办下达下一年度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总指标后,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在统筹平衡的基础上,提出分省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并且将分省指标下达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分省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从备选项目中择优选项,在分省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与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联合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同时附送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文件。未按照要求联合申报或者越级申报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办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组织专家对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经专家评审论证后形成农发林业项目计划初步方案,会签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并且经国家林业局领导审定后上报国家农发办。
  第十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实施方案实行自下而上编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农发办联合下达的农发林业项目计划初步方案和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组织逐级编报、汇总年度项目实施方案。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和农发林业项目计划初步方案下达后1个月内,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汇总,并且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并且抄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办组织对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定,汇总编制年度项目计划,经商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会签后,与国家农发办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并且抄送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据此批复实施方案,作为施工、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检查验收等依据。
  第十八条 年度项目计划经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农发办下达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逐级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准备、设计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林业计划财务管理部门总体负责项目申报、批复、下达和统计的组织管理。
  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建设范围、造林树种、经济林花卉品种选择、技术经济指标及其他技术环节等审核把关,并且提出审核意见;负责指导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农发林业项目建设,其单项工程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制。承建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严禁转包和分包。
  组织群众施工的项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组织、劳力安排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农发林业项目鼓励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由项目责任主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
  监理单位依据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程和工程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等,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如因特殊情况或者客观原因造成项目布局、投资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农发办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变更,不降低工程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调整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设计、实施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要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与效益。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和农发林业项目年度统计报表,同时抄报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采取“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的多渠道投入机制,实行“突出重点、权责对等、分级管理、绩效评价、结果导向”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照项目管理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为: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级承担40%以下;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县级承担30%以下;其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森工集团公司、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省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县级承担20%以下。
  地、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自定。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财政困难县和享受西部政策县原则上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农发林业项目建设单位积极增加投入。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的自筹资金应当不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60%。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并且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根据情况调减下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规模。
  第三十条 农发林业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全部为无偿投入。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包括营造林及低效林改造所需的种子、苗木、运输、整地、定植、补植、封育、幼林管护、农药肥料购置、苗圃建设;作业便道、灌溉(蓄水池、引水渠、保水剂等)、防火设施、沙障、围栏、警示宣传牌建设;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年度作业设计编制,立项评估、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人员培训、科技推广、效益监测、竣工验收及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二)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包括营造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建设及低效林改造所需的种子、苗木、运输、整地、定植、补植、封育、幼林管护、苗圃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温室大棚、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排及10kv(含)以下输变电设施、田间道路建设;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新品种引进补助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以及项目建议书和实施方案的编制费、工程建设监理费和招标费、科技推广费、竣工验收费分别按照财政资金总额的3%、3%、6%和2%控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农发林业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按照国家农发办有关规定实行县级报账制度。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按照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六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农发林业项目中央财政投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年度检查工作由省(或者委托市、地)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或者市、地)级财政(农发)部门组织,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自查的基础上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年度检查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成效进行全面的检查,对单项工程做出总体评价,并且提出年度检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3年期满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及时向国家林业局农发办及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提交验收总结报告并且对项目做出评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办会同国家农发办在省级竣工验收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和专家对项目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抽验,形成验收总结报告,并且按照考评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条 项目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按照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一条 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掌握到县级,县级掌握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基础资料到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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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8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九年一月三十日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节约资源,确保工程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通过运输车提供给建设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业、公安、交通、环保、综合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符合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三章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区,大洼县城、盘山新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地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建设工地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混凝土报价一律按现行定额的流态混凝土子目计价,进入直接费参加取费。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可享受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地下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商品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期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商品混凝土产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工程招标手续。


(二)经检查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和环保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商业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招商引资体制,是为了全面理顺和规范以项目为中心的各种管理关系,建立起高效有序的行政服务体系;改革招商引资机制,是为了按经济办法开发招商资源,借用外力招商,建立起覆盖面广的招商网络。

二、关于招商引资体制的改革
第三条 招商引资体制改革以强化招商项目管理为核心,招商项目管理实行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责任制。三级计委是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委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方针,结合广西实施区域经济战略的要求,制定并颁布《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根据《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各地、各部门,都应提出一批招商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并负责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应达到预可研深度,一般项目的前期工作应完成项目建议书。自治区计委应对提出项目的数量和前期工作的规范及质量标准提出明
确要求,并加强检查监督。具体运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外经贸厅,是自治区招商引资的归口管理机构。各地市都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1、招商宣传的策划与组织;
2、对全区招商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3、协调各部门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外商投资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4、委托招商的实施与管理;
5、指导联合招商集团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6、试行一个窗口为外商服务;
7、商有关地市和部门选派首席谈判代表;
8、做好其他与招商引资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试行一个窗口为外商服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接待来访外商,提供招商项目和有关投资咨询;二是受外商委托,代办项目落户的有关手续。委托代办关系通过合同明确。在各部门审批权限不作变动的前提下,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可以到各部门为外商代办
全部手续(包括代收代交全部规费),也可以邀请各部门审批人员联合办公,完成各项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首席谈判代表制的实施。为了确保区和地市两级重点招商项目洽谈的质量和谈判班子的稳定,以首席谈判代表为主组建项目洽谈组。首席谈判代表负责该项目宣传、咨询、谈判、签约、履约等全过程的工作,首席谈判代表的条件是:
1、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政治思想素质好;
2、熟悉外商投资等政策法规;
3、熟悉谈判项目的技术经济条件;
4、有招商工作经验和谈判技巧;
5、熟悉广西的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
首席谈判代表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商项目所在的地市和项目相关业务部门确定。自治区的重大项目的首席谈判代表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首席谈判代表确定后,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管理,并下达谈判委托书和首席谈判代表资格证书。对首席谈判代
表奖酬按项目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委托招商制的实施。委托招商制,是指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提取项目库中的招商项目,通过委托合同形式,委托以下人员招商:一是国内有招商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二是境外有招商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受委托方按要求完成招商后,可按项目到位
资金按一定比例领取招商回报金。
第十一条 为激励社会力量招商,设立自治区、地市、县三级招商奖励金,奖励办法按《广西招商奖励暂行办法》执行。实施细则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制定,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三、关于招商引资机制的改革
第十二条 为进一步壮大招商力量,可以采用股份制形式,将国内外有招商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组建联合招商集团。
第十三条 联合招商集团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筹建。集团股东以境外的财团法人、投资公司、跨国公司、咨询机构、华人社团、商会商社和我区驻外机构等为主,也包括国内区外有招商开发能力的公司和境外公司驻华办事机构、我区驻国内城市办事处以及我区外商投资企
业协会等。
第十四条 联合招商集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集团总部设在南宁,视发展和需要,可在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北海市等地设分公司。选择部分股东的所在地设立招商部。以此建立庞大的招商网络。
第十五条 联合招商集团以招商为主业。可以接受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招商委托,通过招商取得收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与联合招商集团的关系是: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通过招商委托合同的签订,承担提供招商项目资料,提供招商政策等
咨询服务的义务;负责落实招商回报;授权联合招商集团在项目谈判条件清单划定的范围内自主洽谈项目和草签项目合同;审查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合同;接受联合招商集团的委托,代办项目落户全部手续。联合招商集团围绕项目招商,负责有关的招商宣传、外商接待、实地考察、客
户访问、招商洽谈等全部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已委托联合招商集团招商的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向第三者委托。联合招商集团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招商,不得提取招商回报。
第十六条 联合招商集团的招商回报通过二种方式取得:一是招商奖励金中的奖励;二是按项目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中介服务提成。以上回报方式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联合招商集团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每位股东的股本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相对独立招商,招商回报的70%归招商股东;30%集中联合招商集团,利润按股权分配。
第十八条 广西联合招商集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