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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委组织部、威海市人事局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4:14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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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委组织部、威海市人事局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委组织部 威海市人事局


威海市委组织部、威海市人事局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威人[2009]11号


各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区人事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组织部(人事劳动局),工业新区党务工作部(人力资源局),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鲁人发[2009]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人事厅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人发[2009]9号

各市党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培训规定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6月27日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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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商法字[200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以下简称《出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7]第2号)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第2号)三部行政法规在规范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促进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我部及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实践工作中,尚存在一些与执行上述法条相关的棘手问题。例如,当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各方就缴付或缴清出资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批机关应如何适用《出资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七条,避免清算中的企业因停顿原有日常经营活动而减损财产。我部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归纳,并致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其予以解释。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我部,对上述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复函对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正确执行相关行政法规、严格依法行政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便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准确了解和掌握复函的精神,现将《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商法函[2004]27号,见附件2)和《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10号,见附件1)一并转发给你们。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对上述文件进行认真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函[2005]10号





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
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商法函[2004]27号)收悉。经研究,我们对你部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出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请示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合营者以自己名义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是否属于出资规定第二条所称“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的问题。我们认为,合营者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贷款筹措的资金,应当理解为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

  二、关于原审批机关如何认定合营一方违反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我们认为,当合营一方根据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法院或者相关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认定合营的另一方构成出资规定第七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批准守约方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关于补充规定中所称“企业决策权”具体应当包括哪些权利的问题。我们认为,补充规定中所称的“企业决策权”是指作为企业出资人的所有决策权。

  四、关于违反清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提交清算报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组织的清算委员会应当严格依照清算办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期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如果清算委员会未能如期提交清算报告,原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清算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

  五、关于企业是否可以在清算期间,以不减少企业财产为原则,继续开展日常经营活动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此问题清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清楚的,即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任何新的经营活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
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
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


商法函[2004]27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部及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以下简称《出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7]第2号,以下简称《出资补充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以下简称《清算办法》)过程中,发现上述行政法规的一些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

  一、关于《出资规定》第二条“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

  在实践中,一些合营者为履行出资义务,往往以自己名义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相应资金投入企业。对此,有关部门认为该类资金不属于“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我们认为,现金属于种类物,作为动产中的特别动产,其所有权是以实际占用为表现特征的,占有即视为所有。因此,对于合营者能够占有和支配的现金,无论其系盈利、贷款或其他方式所得,均属于自有资金的范畴,为“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为避免由于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偏差导致行政执法不统一,对该规定中“自己所有的现金”如何理解,请予明确解释。

  二、关于《出资规定》第七条“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视为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在实践中,经常有合营一方单方向原审批机关主张另一方未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故其作为“守约方”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其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另一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们认为,审批机关无权仅凭合营一方的单方主张,径行判断另一方未“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也无权判断谁是为“守约方”或“违约方”。在对“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认定上,我们认为,当合营各方就缴付或缴清出资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批机关必须凭籍相关仲裁机构或法院的生效裁决认定,方能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批准守约方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关于《出资补充规定》第一条“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和第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

  上述条款中的“企业决策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应予以明确。在该情形下,既然控股投资者无“企业决策权”,则产生了谁应有实际的决策权的问题。如对前述问题不予以明确,容易产生企业出现管理真空、投资各方发生争议等问题。

  四、关于《清算办法》第六条“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在实践中,时常有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在180日后,有的甚至远远超过270日,方向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且此前未提出延期申请。对于此类清算报告,其法律效力如何?我们认为,在不侵犯企业债权人和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下,对企业清算报告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

  五、关于《清算办法》第七条“企业的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在实践中,由于一些企业(如宾馆、冶炼厂、冷冻厂、化工厂等)的经营活动具有持续性,一旦停止运作将引发巨大损失,进而可能损害企业、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在清算期间,以不减少企业财产为原则,允许企业继续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有其合理性,并不违反“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以上是在实践中具体执行《出资规定》、《出资补充规定》及《清算办法》这三个行政法规时经常遇到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性,指导企业遵守法律、各级审批机关正确执行法律,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10日)的规定,我部提出有关规定的五个具体适用问题,请你办研究并函复我部。

  特此函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发布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安安监字[2000]第1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4号文件的规定和有关法规要求,为适应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改革,加强煤矿矿山救护工作,现对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提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煤矿矿山救护队及应急救援工作。未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矿山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

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矿山救护队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的制定,对煤矿企业矿山救护工作进行业务监察。

三、煤矿发生特大灾害,本企业、本地区救护能力不足时,可以跨地区、跨省区组织应急救援。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的应急救援,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协调;跨省区的应急救援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协调。有关矿山救护队伍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出动进行救援。

四、全国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矿务局(公司)应设立矿山救护大队。

五、没有矿山救护队的煤矿,要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与就近的救护队签定救灾协议,救护队为煤矿提供事故抢救和技术服务。没有矿山救护队又不签定救灾协议的煤矿不准生产。

六、加强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和领导。矿山救护队的布局必须保证矿山救护队对服务矿井的辐射范围,矿山救护队距服务矿井不应超过10KM。

七、必须保证每个救护小队编制不少于9人。执行灾区作业及侦察时不得少于6人。

八、加强救护队仪器装备的管理。必须对装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救护队个人装备、仪器的完好,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仪器作业。为外单位服务或借出仪器,必须经救护队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九、禁止调用矿山救护队进行与救护工作无关的工作。严禁救护队私自出动进行救护服务。

十、矿山救护队要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矿山救护队员实行服役合同制。救护队员正式入队前必须按规定签定服役合同。

十一、矿山救护队要统一着装,所有值班上岗矿山救护指战员必须统一着专职消防人员服装。

十二、在进行矿井安全技术工作和抢救事故时,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救护。救护队员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十三、矿山救护队要坚持“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原则。定期进行高温浓烟训练,救护中队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单项演习训练,救护大队每年必须召集各中队进行一次综合性演习。辅助救护队每季至少组织一次演习训练。

十四、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必须保证矿山救护工作的正常经费,按《煤矿救护规程》要求配齐矿山救护队所需技术装备,并确保矿山救护仪器、装备和矿山救护车辆的完好。对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及时维修、更换仪器、装备,造成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五、加强对救护队指战员的技术业务及实战能力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战斗力。

十六、矿山救护队在执行任务中如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逐级进行报告,并在24小时内将简要情况报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一个月内将事故资料正式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备案。对在抢险救灾中因工殉职的救护指战员,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追认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