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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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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的就业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文化基础、专业知识与技能和身体健康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单位录用人员必须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推行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办学途径、形式和培养目标




 第六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实行多途径、多形式办学。


 第七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自己办学、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培养的方式,举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为主要形式。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和应用技能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技工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中级技术工人。
  职业高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中级技术工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九条 职业技术培训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培训中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农村普通中等学校举办的培训班(以下统称培训机构)为主要形式,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人、农民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以招收初中毕业生为主。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学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技术培训的时限不得少于半年,学时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规模和布局。
  市人民政府的职业技术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统筹协调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制定本行政区域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统筹安排的原则,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区、县劳动和普通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对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培训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计。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师资、经费、校舍、教学设备和设施以及实施与生产实习场所等基本办学条件。
  办学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所属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提供基本办学条件,审查招生计划,检查教育质量,帮助安排或者推荐毕业生。


 第十四条 开办、调整或者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由办学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十六条 教学应当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实行教学、生产劳动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结合教学举办实习工厂、农场、商店或者服务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
第五章 招生、毕业、结业和录用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招生,实行全市统一安排,择优录取。
  培训机构的招生办法,由办学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修业期满、考试合格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发给毕业证书,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可以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按照专业的不同,可以录用为干部或者工人;定向或者委托培训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计划或者合同录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录用人员,必须优先录取相应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培训机构的结业生。
  劳动、从事行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录用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后的工资待遇,录用为干部的,按照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按照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热爱本职工作。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专业课教师还应当具有本专业生产实践经验。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的教师,以技艺水平为主,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实习指导教师,操作技能应当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水平,并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应当多渠道解决。
  市计划、从事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高等院校招生、分配中,统筹安排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分配给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专职教师,也可以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五条 市教育、从事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训规划,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联合办学的单位对本单位担任专职、兼职教师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他们做好教学工作,其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多渠道筹措。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育事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高中和培训机构的教育事业经费,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列入区、县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财政部门拨给普通文化教育经费,联合办学单位拨给专业教育经费;劳动行政部门举办的,主要采取自收自支的办法解决,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区、县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培训学生或者录用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高中毕业生,应当向学校缴纳培训费。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缴纳学费。


 第三十二条 本章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费和学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结合教学举办的实习工厂、农场、商店或者服务性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学主管部门和单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办学的,由市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停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办学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滥发证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滥发的证书,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优先录取相应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培训机构结业生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以办学淡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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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决定:
一、删除第八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是否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安徽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在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程序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法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时发现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协调,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批准的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每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第五十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和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六十一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十三条 法规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相关的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