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荷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四条,双方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在北京举行会谈,就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教育和科学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荷兰和中国教育及研究机构之间在对等基础上的合作与交流。
(一)1.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海牙签署的备忘录;
2.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科学院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苏特梅尔签署的备忘录;
3.根据荷兰教科部、荷兰经济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备忘录。
(二)在必要并且适当的时候,双方将根据实际需要及可能促进荷中两国教育和研究机构在未列入(一)所指备忘录中规定的正式安排的领域进行合作与交流。
(三)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其它类似的科学或专业机构之间的合作。有关合作的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安排。这类合作项目的费用原则上由各有关机构负担。已有的或正列入计划的合作形式见附件一。新的大学或研究机构间的协议将自动列入本条款。
第二条 研究人员交流
除了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范围内的交流外,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进行研究人员的交流,从事研究工作和了解对方学术和科学组织及机构,以促进第一条(二)和(三)所提及的直接合作。
在上述校际范围内,或根据两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协议,中方每年可派至多一百名研究人员赴荷。
有关研究人员名单将由中国国家教委提交给荷兰教科部,其中不仅包括中国国家教委选派的研究人员,还包括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选派的研究人员。
研究人员的访问将由双方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直接协商安排。
在接待国期间,上述人员还可就事先商定的课题开设讲座。访问期限将根据访问者工作的性质和意义逐项商定。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荷兰已成立了一个由荷兰皇家艺术和科学学院院长为首的委员会,以促进并监督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
第三条 大学生和进修生的交流
(一)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将为那些不能按照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所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流的对方国家的大学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提供三十人月的奖学金,每一个奖学金为期六至十个月。
(二)双方将鼓励互派小型学生团组,在一名教授或其他大学教师带领下,到对方国家访问,以获取对其所学专业的实际经验,费用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逐一商定每次访问的细节。
(三)在本计划期内,每年将保留必要的资金,使各自国家的教师能去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一个月,以增加见闻和交流教学经验。双方将为对方国家的有关教育机构提供科学、文化方面的图书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第四条 语言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授荷兰语、了解荷兰文化和在荷兰教授汉语、了解中国文化。双方将积极促进在本国院校开设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课程。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对荷兰语课程和教授的指导和资助移交给“荷兰语协会”负责。
第五条 文凭对等
双方将研究两国大学授予的考试证书、职称和学位对等问题,并将相互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文献,从而使各方能大体了解对方国家颁发这类证书和授予职称、学位的原则和条件。为此,可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
第六条 代表团交流
在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可交换一个教育代表团。代表团将由三至四人组成,访问期限最多为十四天。
第七条 文献交流
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交换有关教育问题的出版物和资料。此外,双方还将努力为对方国家有关高等院校提供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的图书以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二、文化
第八条 中方派一由十五名音乐家组成的民族乐团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荷,演奏中国古典音乐。
荷方派一由五名音乐家组成的音乐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举办音乐会和进行学术交流并演奏轻音乐和爵士乐。
第九条 荷方派歌唱家EIIY AMELING及其伴奏者访华举办音乐会并讲学。
第十条 双方互换摄影艺术展览。
第十一条 荷方将考虑在中国举办一个美术或工艺美术展览的可能性;中方希望在荷兰举办一个中国画展览。随展人员两名。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图书、出版物交换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画家和美术研究人员的交流。荷兰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三至五名画家访华。一九八九年中国派同样人数的美术研究人员赴荷考察。荷兰画家在中国访问期间将完成一些作品并展出。访问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荷方表示希望接待一个大型的故宫中国艺术文物展览。此项目将由双方有关博物馆直接商谈。
第十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三人音乐家小组互访。
第十五条 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团考察对方国家的社会文化。当地风俗和艺术节。中方代表团一九八八年访荷,荷方一九八九年回访。荷方代表团考察的具体内容将在以后决定。
如果需要,双方也可不派上述代表团,而互派上述领域内文化界的专家作最多两个星期的访问学习。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组织间进行专家、广播及电视节目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荷方每年将为中国广播电视记者、编辑和节目制作人提供两个名额的奖学金在荷兰电台培训中心培训。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支持和鼓励电影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双方派出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动画片代表团互访,交流技艺并进行学术活动。
荷方将提供一个荷兰动画片的展览。
第二十条 双方互派一个小型的新闻工作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届时另商。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派一个小型的出版、版权和文学翻译领域内的代表团互访。访问时间另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运动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三、通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为本计划所列的活动提供经费。有关这些访问的财务条件写入“财务规定”中。
第二十五条 关于第一条(一)中未提到的人员和代表团交流,双方同意,派出国将挑选以学习和研究对方国家的科学、教育或文化生活为主要目的的人员(参看第一条(二)、(三),第二条,第三条)。如派出人员系赴对方国家讲学,则人选由接受国选定。对以上两种情况,派遣国的建议均应经接受国同意。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其它途径,尽早将提议提交给对方(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访问前的三个月)。
提议将说明被提名或被邀请人的名单,他们的学历、工作和职务,研究或讲学的课题和要求,包括对人选的访问日程、停留时间、语言能力的建议和任何有助于访问成功的信息。
在对方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认可提议之前,将不进一步安排访问的细节。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要提前三个月答复对方。
第二十六条 双方至少在访问前两周通知对方来访者的确切抵达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关于本计划第三条(一)所指的奖学金,双方同意下述安排:派出方向接待方提出奖学金人选,提供奖学金一方将保留是否提供奖学金的权力。双方将在每年三月一日之前将所提名奖学金人选通知对方,并说明其学历、工作(如有工作的话)、学习计划、语言水平、年龄以及其它任何有助于其在对方国家学习访问成功所需的有关情况。双方将于每年七月一日之前答复对方建议。
双方将在至少两周前将奖学金获得者抵达对方国家的确切时间和抵达方式通知对方。
四、财务规定
第二十八条 研究人员交换
根据第二条所派的研究人员,除非另有说明,中方将承担他们的国际旅费、食宿费、在对方国期间的旅费和全部医疗费用。
荷方不承担任何财务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根据第三条(一)的规定获得奖学金的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将每月得到一千一百荷兰盾。另将得到用于购买学习书籍的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赠款和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安置费。免费提供医疗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一条(一)和第三条(一)规定获得奖学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的大学生、应届毕业生和研究人员,将依照中国现行的有关外国留学生食宿和赠款的规定取得津贴。
第三十条 艺术家的交流
(根据第二十四条)派出国负担互换艺术家到达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食、宿和与访问计划有关的在接待国交通费及急诊所需的医疗费,但不包括那些慢性病和牙科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艺术团组互访
双方同意提供一笔经费,向每一互访艺术团提供经费的具体安排将由双方商定。派出方将负担国际旅运费。接待方将负担食、宿、国内交通和急诊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展览
1.派出方原则上将负担展品运至对方国家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地运回本国的运费。
2.接待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费和布展费用。接待方还将负担用于宣传和印制目录的费用。
3.接待方负担对方国家布展和撤展专家的食、宿和国内交通费。
4.接待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5.派出方将负担全风险保险费,接待方将负担展览期间的保险费。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规定,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安排其他访问和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四条 如认为必要,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代表可以会晤,检查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期间未执行的任何项目,均可在下一个交流计划中予以重新考虑。
第三十六条 根据文化合作协定第四条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0年在海牙会晤制定新的交流计划。混合委员会会议召开的确切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份计划具有同等效力。
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荷兰代表团团长
邢秉顺 容克·卢兰茨
(签字) (签字)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上县、颍东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30日前已经丈量、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经丈量、没有签订协议的,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与煤矿企业协商处理。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阳市行政区域内因采煤沉陷而引起的农村居民搬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费用由煤矿企业统一支付,主要包括:
(一)居民搬迁安置费;
(二)综合调节费;
(三)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
(四)搬迁管理费;
(五)房屋拆除费。
第五条 居民搬迁安置费采取按人口数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2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600元,具体补偿数额为:居民搬迁安置费=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额。
第六条 综合调节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15%计算,由县(区)人民政府包干,统筹处理,专款专用,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审计。主要用于补偿农户安置面积小于原有合法房屋面积和解决鳏寡孤独等特困户住房问题。
第七条 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25%计算,主要用于安置新村公建、公益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搬迁管理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综合调节费和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总和的2.8%计算。
第九条 房屋拆除费每户1000元,用于原有房屋的拆除。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及事业单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搬迁,按重置价折旧后予以补偿,其中学校按一比一重建。
证照齐全、正常生产经营的工商企业因搬迁而受到影响的,其经营损失由煤矿企业参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违章搭建、抢建、证照不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原有村庄宅基地由煤矿企业征收,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出新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现行征收建设用地的有关标准由煤矿企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置人口核定
第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人口的核定程序:
(一)成立核查小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公安机关、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有关征迁部门和乡(镇)、村及煤矿企业成立核查小组,具体负责被搬迁人口和户籍核查工作。
(二)核查公布。核查小组以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常住人口、户数为基础,对需搬迁村庄的农户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的结果,由核查小组在该村庄定点进行3次张榜公布,每次公布时间为5-7天。核查小组应当公布人口核查工作的监督电话,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审查确认。核查小组在现场核查、张榜公示后,将核实后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情况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三)因上学户口外迁且未婚、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四)因劳教、劳改等原因户口外迁、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
(五)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六)与村民结婚的外地妇女,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
(七)离退休人员回原籍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搬迁地的;
(二)虽拥有房屋产权,但长期不居住在被搬迁地且不是被搬迁地户口的;
(三)计划外生育人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四)私自买卖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在正式核查之前已死亡的;
(六)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
(七)其他不符合搬迁安置政策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分户。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享受安置或分户政策:
(一)子女年满18周岁的,其年龄的计算日期以核查日期为准;
(二)户口不在被搬迁地,但在被搬迁地土地二轮承包以前居住且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居住人员,享受一户安置;
(三)其他符合安置、分户政策的人员。
第十八条 符合分户条件的搬迁户,应向核查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上学、参军和劳教、劳改等户口外迁人员,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属鳏寡孤独等特困户及个案的,由核查小组研究决定。
第四章 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提前2年将采煤沉陷区需要搬迁村庄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据此通知县(区)公安机关及时冻结被搬迁村庄的户口,并自接到通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沉陷区所在的乡(镇)、村发布通告,告知沉陷区范围、搬迁村庄名称、搬迁安置补偿的文件依据和补偿标准、禁止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编制新村建设规划,并与煤矿企业共同选择新村址。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沉陷区村庄搬迁规划和新村选址、规划、用地报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新村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集中安置、统建为主的原则,并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和新村镇建设。煤矿企业负责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所有补偿资金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9个月内全部拨付到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首批资金(煤矿企业不得低于协议总额的40%)到位后立即开展新村建设,在协议总额的70%到位后完成新村房屋建设的主体工程。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1年内完成新村房屋建设任务,并及时组织居民搬迁入住。同时对原有村庄房屋等在新村建设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新村建设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采煤沉陷区搬迁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公建用地面积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15%(含本数)以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等因素,有关补偿标准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