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5:59:39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已经2002年5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六月十日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资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包括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风险投资者的委托,并为其提供风险投资咨询服务和管理的非金融性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并列入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企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投资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科技风险投资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中货币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且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与设立本公司相适应的理论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经营和管理经验;(三)有明确的项目筛选、投资决策、风险控制等必要的程序和机制;(四)有定期向出资人披露信息和风险的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项目;(二)直接投资或参与科技产业园区或孵化器的建设;(三)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四)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二)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在公司名称中冠以“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用全额资本金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缴付,分期缴付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但首批到位资金应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金的50%,其余注册资本金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风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额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可按不超过5%的比例在投资收益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当年和以前年度形成的投资性损失,但其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
  (二)对年审合格的风险投资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可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政府担保基金优先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三)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风险投资机构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在退出时,如退出时的收入加上以前年度投资收益低于其原始投入的,可用当年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收益抵补,当年不足以抵补的,可从其以后的投资收益中抵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进行年审,年审合格的可继续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风险投资机构,除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其因享受优惠政策而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可通过上市、企业购并、股权回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变更或终止,应当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制定并完善行业规范和服务体系,不断加强行业服务和指导,抵御行业风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教学司[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司法厅(局):



现将《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高校学生司、司法部法学教育司联合下发的《司法部所属高校有关专业招生办法》(教学司[1997]4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



附件二、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送: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附件:一

中国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招生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要求,结合政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提前录取专业为:

(一)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的侦查学、治安学、边防管理和刑事科学技术专业;

(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

第三条 凡志愿报考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考生,除应符合教育部规定的考生报名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及其他政法工作;

(三)身体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条件;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2周岁。

第四条 思想政治品德及其他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四)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五)被开除公职的;

(六)道德败坏,品质恶劣,有流氓、盗窃等不良和违法行为的;

(七)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的活动,本人划不清界限的;

(八)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本人划不清界限的;

(九)其他原因不适于从事人民警察及其他政法工作的。

第五条 凡报考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考生必须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五官端正、体形匀称,无各种残疾;

(二)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不低于4.7的;

(三)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东、广西、海南、江西八省(区)的男性考生身高应在1.68米以上,女性考生身高应在1.58米以上;其他各省份的考生,男性身高应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应在1.60米以上;

(四)男性考生体重不低于50公斤,女性考生体重不低于45公斤,身体匀称;

(五)体能测试成绩合格。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见附件二,其他五所院校参照执行。

第六条 身体状况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

(一)严重心脏病、心肌病、高血压病;

(二)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毒症;

(三)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四)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

(五)慢性肝炎病人且肝功能不正常者(含肝炎病原携带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

(六)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不予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七)色盲色弱;

(八)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兰、紫各种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导线、按健、信号灯、几何图形者;

(九)主要脏器:肺、肝、肾、脾、胃肠等动过较大手术,曾患有心肌炎、胃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风湿性关节炎等病史,甲状腺机能亢进的;

(十)先天性心脏病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反流血量少者;

(十一)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以内另一耳全聋的;

(十二)面部有明显缺陷(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各种疤痕等);嗅觉迟钝、口吃、鸡胸、腋臭、血管瘤、黑色素痣、白癜风、严重静脉曲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步态异常,重度平趾足(平板脚),纹身、驼背;

(十三)直系亲属有精神病史的;

(十四)有传染病的。

第七条 填报志愿和考试(面试、体能测试)

(一)考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在提前录取的院校栏内填报志愿,实行提前录取;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面试和体能测试。

第八条 各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按学校招生计划数120%的比例向高校投放档案,由学校进行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线上生源不足时,招生院校可调整招生计划类别或将招生计划调剂到生源较好的省(区、市)。

第九条 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录取女生比例每校不超过本校招生数的15% 。

第十条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录取的考生实行警务化管理,学生统一着人民警察服装。

第十一条 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招生面试、体能测试、政审及录取工作由各有关省(区、市)招生部门和招生院校组织。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及所属监狱管理局、劳教管理局对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的招生面试、体能测试及政审工作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六所院校和招生面试协助单位应向考生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取得各有关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的支持和协助,指导符合条件的考生报考。

第十三条 在招生工作中,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招生纪律,防止和抵制不正之风。如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法部法规教育司负责解释。





附件二: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



性 别
测试项目
合格标准

男 子
50米
7"1以内(含7"1)

1000米
3'55"以内(含3'55")

俯卧撑
10秒内完成6次以上(含6次)

立定跳远
2.3米以上(含2.3米)

女 子
50米
8"6以内(含8"6)

800米
3'50"以内(含3'50")

仰卧起坐
10秒内完成5次以上(含5次)

立定跳远
1.6米以上(含1.6米)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0日,能源部

原水利电力部于1979年颁发的《电力工业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大纲》(试行),经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修订,改名为《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现予颁发。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的口岸检验、开箱检验、现场质量检验和设备性能考核检验。对于出国检验和监造,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国际合作司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附: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是加速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决策。加强对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是关系到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的大事。为此,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国家商检法》,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确保进口物资的质量,使工程项目及时建成投产,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大事。
第二条 各建设单位要切实抓好成套设备的检验和运输、保管工作,并纳入整个工程计划。应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不经检验的设备、材料和不合格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外政策性较强的业务工作,必须正确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实事求是”和“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检验工作的标准。可采用双方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家标准,但不低于我国的标准要求。采用国外标准时要求卖方提供有关的标准和安全规程文件。
第四条 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各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主管检验工作。检验工作最好以设备安装单位为主,建设单位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保管、检验的专门机构,配备好精干的专业检验队伍,实行专业检验和群众检验相结合。
第五条 负责检验的单位要根据合同规定以及允许的检验深度,按照本检验规定的要求,拟订出各专业的具体检验项目、办法和实施细则(如合同无规定,可与现场总代表协商解决),报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前,各设备管理单位要准备好应有的保温仓库、仓库、敞棚和露天堆放的场所以及支垫用的物品。还应准备好必要的运输、起吊机具,为开展检验和保管工作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七条 按照合同规定,对每批到货要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口成套设备要在合同中规定,到供货国制造厂对主机、关键设备或部件进行检验。出国检验的人员,回国后要参加设备到货的检验工作,把出国检验和国内检验结合起来。全面做好口岸检验、开箱检验、质量检验和考核试验四个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九条 按合同规定进行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并以此作为对外进行交涉的依据,如合同无明确规定,则可参照国内有关标准或有关国际通用的标准(如ASME等)进行。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部颁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电力工业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口岸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项目的单位,派往港口、车站等口岸的“接货组”,要在口岸办公室的领导下进行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办理口岸接货和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配合理货部门分清到货批次,核对到货的唛头、名称,查清到货的件数。检查箱体或设备外部有无残损。对于残短问题,属于车、船方责任或铁路、港务部门责任的,要在现场取得残短签证或事故记录;属于发货人、国外承运人责任的,由商检局出证;属于铁路、海上运输、国内港口装卸以及国内运输责任的,要取得有关单位证明,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 监督卸货,保证安全,防止卸货中的工残损失。对于残损应及时取得卸货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四条 协助港务部门,做好设备在港期间的保管工作,防止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配合外运公司监督发货,防止错发错运,漏发漏运,并应修复残破包装,安全妥善装车(船),对于重要设备应派专人押运。
第十六条 在卸货前要认真检查有保温、防潮等特殊要求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在运输途中也要按规定办理。如发现问题,应督促理货人员与运输部门研究,分清责任,并取得运输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对重要的超大件(如发电机定子、变压器和原子能电站的压力壳、蒸发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事先亲自参与接运的组织安排。在口岸吊运时,应亲临现场检查督促,确保卸运工作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 开箱检验
第十八条 开箱检验的具体工作,应由专门组成的检验小组负责,事前应拟定开箱检验计划,并及时通知卖方代表派人参加,如卖方代表在规定的日期未到达现场,可报主管部门后,自行开箱检验,并请商检局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开箱检验前,要检查箱体包装是否完整无损,符合包装要求,检查装箱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条 核对实物与装箱单上的名称、数量是否相符;核对产品合格证书和设备铭牌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外观进行全面检查,有无变形、有无残损、锈蚀等问题。对发观的问题,要分清原残、工残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充氮或充油保护的设备,应检查表计是否完整和压力是否保持良好;充油、充气部分有无渗漏现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运行的备品、备件,原则上由生产单位进行开箱检验,并由生产单位负责保管。对于开箱检验中发现的问题,由现场检验组统一对外交涉。
第二十四条 箱内发现动物尸体等异物时,应作防疫检验;发现其他异物或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开箱后不易恢复原包装、以致不能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同卖方现场代表协商后,可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二十六条 开箱检验发现的问题,除详细记录外,应书就证书,写明情况和处理的意见,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现场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凡取得卖方现场代表签字,由卖方补供的设备、部件和材料,要向现场代表催交,直至全部到货。

第四章 安全、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安全、质量检验工作,应事先由现场检验组制订具体的检验项目,纳入施工计划,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锅炉安全性能压力容器检验小组名单、检验大纲、检验报告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报能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合同规定对钢材、有色金属材料取样做机械性能试验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合金钢材料做光谱分析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打光谱后有可能影响设备质量的(如汽轮机叶片等精密部件)应与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才能进行。对冷凝器铜管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十条 润滑油、不燃调速液、变压器油等油料,以及保温材料、耐火材料、充填物等大宗材料,应取样作化学分析或物理性能试验。树脂作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对焊条无论有无质量证书均应抽样作堆焊焊样理化检验。
第三十一条 设备安装前,应检查内部有无杂物、锈蚀、漏焊、残缺、涂层剥落等缺陷。检查设备的外形尺寸、联接部位的尺寸和加工精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核对厂家设计资料、图纸和产品说明书,查清设备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配套是否齐全。
第三十三条 凡合同规定允许拆检的转动机械,按照合同规定或“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详细检查转动是否灵活、动静间隙、轴承等各项质量要求是否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承压管道、阀门应核查材质证明书;抽验材质元素分析及机械性能试验;合金钢材质进行光谱分析。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外检验情况和厂家提供的出厂证书,必要时应对重要的焊缝作X光检查或超声波探伤和着色探伤;对锅炉压力容器及承压承重部件应按检验大纲规定进行无损探伤检查。
第三十六条 锅炉、承压、承重部件、压力容器、加工成形的各种管件及热力系统管道、管件,应按图纸检查各部分的加工尺寸和联接尺寸,弯曲度、扭曲度、椭圆度和厚度等。
第三十七条 对蛇形管要进行通球检查,对弯管的最薄部位要进行厚度测定的抽查检验。
第三十八条 所有电气设备,按合同规定进行电气试验。充油、充气的设备要检查容器的严密性,并对油、气取样分析。如合同无规定,可与外商协商确定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一般的电缆在敷设前作绝缘测定,高压电缆作耐压试验。
第四十条 仪表、继电器、自动装置、安全、保护装置的动作性能,一般应按厂家说明书、技术条件,在试验室进行检验,校验或性能试验。
第四十一条 汽机危急保安器,电子计算机和原子能电站的专用仪器仪表等,经厂家专用装置校正后封存的设备部件,其性能试验可在试运行中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出国检验组在国外制造厂参加出厂检验或制造过程的检验,并确认合格的,而且能判明运输途中未受损坏的设备,可不进行解体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合同规定或说明书指明不能拆检的设备部件,高压、高真空等特殊密封的设备或容器;在特别精密、恒温等条件下装配或过盈配合的部位;拆卸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的易造成损坏的设备、部件,都不能进行拆检。若有拆检的需要,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为科研、仿制测绘和学习的目的需要解体的设备,必须由测绘单位报国家计委批准后才能进行,如因此而造成损坏,由要求解体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验中发现的问题,除详细做出记录外,还应书就证明,写明缺陷的内容及解决的办法。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五章 考核试验
第四十六条 安装后的单机试运、分部试运由施工单位负责,整套机组试运、满负荷试运到移交生产,为试运转阶段,由主管局组织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按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各种性能的考核。移交生产后考核试验工作,在主管局的领导下,由生产单位负责,科研试验单位参加,按合同规定进行。对于国内首次引进的新的重大设备,考核试验应有部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各项考核试验的工作,应事先组织好专门班子,制订周密计划,并事先通知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进行。
第四十八条 满负荷试运行阶段,考核整套机组的主、辅机设备及系统。所有自动控制、保护装置、调节系统应按合同规定全部正常投入运行。
第四十九条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对进口成套设备进行考核试验。考核设备性能是否稳定地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考核试验结束后,应写出考核试验报告,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效率试验所使用的仪表和计算标准,按照合同规定应用。
第五十一条 设备在保证期内,不宜进行技术改造,以免卖方借口推卸应负的责任。如必须进行技术改造,应与卖方现场总代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设备在安装试运行过程中,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设计变更或设备修改等耗用的人工、材料,应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作为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考核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凡牵涉到卖方责任的均应详细记录并由双方总代表签字,作为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六章 设备保管
第五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从确定项目、合同谈判开始,就应明确保管、维护单位,并进一步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设备丢失、损坏、受潮、锈蚀、变质等,保证设备的完好无损。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进口设备严重丢失损坏的单位和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备开箱检查后,即由保管人员验收、编号、登记、建帐、入库,分类存放。
第五十六条 随设备供应的技术资料,要逐项进行登记,由专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设备的维护、保管可按照部颁“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SDJ68—84的主要内容和合同有关规定,做好维护保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设备保管所需的资金、设备、材料,主管部门要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保管存放的设备,每年应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必要措施。

第七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凡卖方代表正式签字确认的,即可凭签字和证明办理索赔;凡卖方代表不在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请商检局复验出证,以此办理索赔。
第六十一条 如卖方代表在现场检验中与我方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请商检局出面组织复验并出证。重大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研究解决。
第六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部件发生重大残损等问题且属于卖方责任,而卖方代表又不在现场时,应即报主管部门。并商请商检局到场进行复验出证,同时做好外商可能到现场复验的准备工作。
第六十三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卖方代表协商解决。属于一般的换货、补件、或现场零星修理,所需的工时,可由双方现场代表协商处理。
第六十四条 检验证书以合同规定文字书就,正本一式三份,由双方代表签字。交卖方代表一份、外贸公司一份、存档一份。副本五份,其中报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六十五条 本检验规定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进口的成套发电、输变电设备。单机进口设备也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