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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制定落实“十二五”规划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7:36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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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制定落实“十二五”规划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制定落实“十二五”规划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规划〔201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实施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就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和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继续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推动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1.深刻认识做好“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和作用。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把安全生产作为坚持扩大内需战略、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等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基本要求,强调要加大公共安全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健全应对事故灾难等方面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重要规划。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做好“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是贯彻落实《建议》和《通知》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迫切要求,是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把制定“十二五”规划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2.科学谋划,切实做好“十二五”规划的制定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科学判断安全生产的现实状况和发展前景,全面总结“十一五”规划执行情况的经验教训,深入分析“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紧紧围绕科学发展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这条主线,按照《通知》提出的“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性保障措施的基础之上”的要求,研究确定“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奋斗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争取年底前全面完成规划文本编制工作。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将安全生产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将安全生产相关指标列入规划纲要指标体系,推动将安全生产重点建设工程纳入规划纲要中同级政府投资或上级政府补助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公共服务工程范围,把安全生产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争取2011年4月完成“十二五”规划论证、上报和衔接工作。要重点明确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主要任务与重大工程,加大安全专项投入,落实专项资金,切实抓好高危产业布局、重大隐患治理、安全能力提升等工作。

3.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十二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各地区要切实做好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组织保障,建立健全规划编制工作组织机构,制定规划编制工作方案,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和专项经费,保证规划编制工作顺利开展。要明确规划实施过程中实施与考核的责任主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将规划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定期发布与考核制度,定期公布地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划目标指标、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做到安全生产与企业经营发展各项工作同时部署、同步推进。在2013年底和2015年底分别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

二、全面落实 “十二五”规划,切实推进科技兴安战略的实施

(一)科学制定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4.切实做好企业安全规划制定和落实工作。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各项要求和政策措施,关键是要落实到企业。企业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明确企业安全发展战略、中长期奋斗目标和阶段性工作任务,以及安全技术改造、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先进适用技术装备配备等重点工程项目,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切实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

5.加大防范重大事故的关键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力度。企业要立足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提升,深入研究、分析本企业隐患特点和事故规律,充分发挥自身技术力量,有效利用外部科技资源,积极开展典型生产安全事故灾害防治基础理论研究,重点开展煤矿重大事故预防预警关键技术及装备、非煤矿山典型灾害预测控制关键技术及装备、化学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控一体化关键技术、烟花爆竹自动化制装药关键技术、粉尘与高毒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关键技术、事故快速抢险及应急处置技术与装备、事故技术调查关键技术及装备等的研发,支持重大事故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技术装备研发。

6.加快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技术装备的研发、使用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技术装备的生产、使用现状和发展需求,积极开展技术装备的研发,不断加强技术装备的原始创新和自主创新。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并结合国内外市场需求和企业自身的需要进行再创新。

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要按照《通知》关于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的规定以及有关要求,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

井工煤矿井下所需列入煤安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做到应用尽用。有条件的煤矿要采用矿井通风系统智能分析技术和矿用局部通风机智能调节系统。小型煤矿要加快技术改造步伐,提高小型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和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

非煤矿山企业要大力采用机械通风、采空区监测监控、中深孔爆破、高陡边坡安全监测、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和装备。

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

有条件的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在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等。

积极培育发展安全信息技术和物联网技术的示范工程,加强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监控系统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条件的监测监控;改造、提升高危行业企业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加快礼花弹跟踪监管系统的开发、试用、部署和应用工作。推广移动多媒体T3应用平台等移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救援、处置的技术装备水平和能力。

(二)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提升技术支撑能力。

7.培育发展安全装备制造业。要培育安全监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安全生产产业。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到2015年建成5个左右安全产业示范基地(园区)、100家左右技术能力强的安全装备制造企业。

8.规范发展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各地要按照《通知》关于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等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建立以国有大型科技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国家重点实验室为主体的甲级专业服务机构,以省级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为主体的乙级专业服务机构。逐步建立覆盖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危害等行业(领域),与国家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和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服务工作体系。到2015年,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体系和机构监管机制,建成50家左右技术实力强、知名度高的安全专业服务机构,使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技术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9.积极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各地要按照《通知》关于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作用的要求,积极引导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和人才资源优势,帮助企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完善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和预警、预防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帮助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开展安全设施技术改造;对企业实施有效培训,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组织专家对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倾向性、规律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及时掌握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动态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10.完善安全标志、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制度。改进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建立综合监管和专业监管、安标认证和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标志管理体系,发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标申请、现场审查、使用环节的专业监督作用,实现安标认证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制定重点行业(领域)安全评价实施细则。创新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许可制度,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规定开展对乙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许可和监督检查,并对甲级机构的资质许可、增项、变更、换证出具审查意见;完善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作用的平台和渠道,出台强制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制度和公布检测检验目录、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规定,加强和推动检测检验标准与规范制定工作。

(三)加强引导与监督管理,推动企业落实责任。

11.研究政策措施,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与成果推广。各地要高度重视,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和推动企业发挥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应用方面的主体作用,建立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评估、鉴定、筛选和推广机制,定期发布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推广目录。

12.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各地要按照《通知》关于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根据机构技术能力、诚信情况、工作业绩和发展前景等因素,建立针对鼓励发展、规范发展和限制发展三个类别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制度。对鼓励发展的机构要创造条件,支持其做大做强;对规范发展的机构要严格监管,促进其改进工作;对限制发展的机构,要控制数量和规模,对达不到条件的依法撤销其资质。完善技术服务质量综合评估制度,制定重点行业(领域)检测检验规范标准,进一步加强对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管,组织做好对机构的检查和质量抽查,规范从业行为,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和通报,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

13.加强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工作的监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发布的淘汰落后目录和措施,依法依规查处使用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企业。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推动城区化工企业搬迁工作。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坚决遏制安全风险大、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

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快安全监管监察基础设施建设、检查执法装备、现场检测仪器、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力争到2015年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全部达标;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加大“金安”工程一期业务系统的部署和应用、维护、培训力度,提高业务系统的应用水平和使用率。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并将本指导意见的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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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此产生的缺额可从原推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领导、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确认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报告选举结果,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在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但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第十条 计算选民的年龄,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选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精神病人经医院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选举产生: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主会场或者以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按得票由多至少确定候选人;
(二)村民采取自荐、联名推荐等形式,提出初步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并按照前项的规定产生候选人。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人数。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人人数。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以前,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主动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造成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的递补,并在选举日3日前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和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者不能到会到站投票可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票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投票箱必须有3
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票人不得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一选票所投赞成票人数与另选他人人数之和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否则选票无效。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和投票。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代为填写。不能到选举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领取、填写选票并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结束后,组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经监票人认定,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该部分无效;整张选票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
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应当从第1次选举未当选的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须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第1次选举日后3日内进行。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前款暂缺的名额,由村民委员会在3个月内组织补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5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但须获得过半数的选民同意,始得生效。罢免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举报10日内,应当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应当在核实后10日内责令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拒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送劳动教养的,自判决书或者劳动教养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随即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2个月内同意辞职,并补选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但是,在同意辞职前撤回辞职书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

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2]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外贸扩大出口,经研究,决定再次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下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原来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降为按50%计收;共同检验由原来的按35%计收,降为按25%计收;审核换证由原来的按17.5%计收,降为按12.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仍不实施品质检验。
  二、上述收费标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相关的收费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待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颁布执行后,上述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2002年7月1日前已受理报检的加工贸易的出口货物,其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仍按《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472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