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向巴平措
二○○六年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秩序,维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集虫草、管理采集活动、保护虫草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规范采集和促进农牧民增收的原则,对虫草采集活动实施管理,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工作。
虫草产区县牗市、区牘环境保护、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虫草产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虫草采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注重现实、尊重历史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省(区)、县(市、区)、乡(镇)群众采挖虫草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维护好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虫草资源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西藏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编制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地(市)行署牗人民政府牘批准,报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的草原为虫草禁采区。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区域,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禁采区处理。
第九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制定虫草采集计划。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计划采集量、适宜采集量、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和禁采区域以及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协调处理好与草场承包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
第三章 采集管理
第十一条 采集虫草应当取得采集证。采集证的发放对象为虫草产区县域范围内当地群众,因历史传统跨县域采集虫草的,由相邻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及其相关身份资料、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虫草采集实行一人一证。采集证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申请采集虫草应当向虫草产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申请人所提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核发放采集证。
禁止无证采集或者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三条 虫草采集证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格式印制。发放虫草采集证,除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申办虫草采集证时,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具体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服从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风俗习惯;
(二)设立居住点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具有破坏性的虫草采集工具;
(五)不得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六)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七)不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做好生活垃圾的及时处理;
(九)遵守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虫草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和卫生防疫等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非虫草产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管理和教育,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对违法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牗一牘查验采集证;牗二牘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勘测、拍照、摄像等监督检查;
牗三牘没收破坏草场的采挖工具;
牗四牘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牗五牘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对虫草采集证的发放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集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
在禁采区内采集虫草的,由虫草产区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集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
第二十三条 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采集证的,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并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恢复植被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林木和林地破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虫草产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者不采取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239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水企业已缴纳了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后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是否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问题的请示》(豫环〔2007〕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九条规定:“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并未规定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第一个文件即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中具体规定:“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2003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颁布实施,其配套规章《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没有明确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几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对地方请示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解释,这些解释都是针对某一具体情况的,未能全面理顺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政策关系。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也做了一些具体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意见》(豫政办〔2006〕109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告》(郑政通〔2003〕19号)就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的问题做了规定。
为了加大对超标排污的处罚力度,理顺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组织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并就其中确定的“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处罚”的原则取得了共识。目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其中着重强化了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综上所述,在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超标污水能否征收超标排污费问题上,郑州市有关部门理解和执行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分歧,应待《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再进一步明确。
二○○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