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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旅行支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7:28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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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旅行支票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旅行支票暂行办法

1986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改进银行结算服务,方便个人出差、探亲、旅游及异地采购,减少携带大额现金,特在国内城市工商银行指定储蓄所之间开办储蓄旅行支票业务。
第二条 储蓄旅行支票面额固定,分壹佰元、伍佰元和壹仟元三种,不计名,不挂失,不计付利息。
第三条 储蓄旅行支票以签发的当月和次月为有效期,过期的旅行支票,兑付银行不予兑付。
第四条 储蓄旅行支票只限个人使用,凡需使用旅行支票者,须向当地经办储蓄所申请办理,并按银行个人汇款收费标准交付手续费。
第五条 在支票有效使用期内,持票人可持支票和本人身份证或其它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证件向开办此项业务的区的储蓄所兑取现金或办理转帐付款。未兑付的旅行支票可向签发行申请退款,但不退手续费。
第六条 储蓄旅行支票不得代替现金流通使用,凡涂改、伪造、进行非法活动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本行修订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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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等方式处置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均可以代收政府非税收入。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申请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在规定的期限内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转国库,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留。



第十四条 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情形。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安排支出的事项,不得用退付处理。



第十六条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付。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付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就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财政专户及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市、县、自治县政府间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前款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审验、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使用非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电子化,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决算,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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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尤其是旅游业的迅猛发展,客运索道数量增加很快,少数索道建设、制造及经营单位急功近利,匆忙上马,忽视安全工作,造成安全隐患,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为了保证乘客及工作人员的安全,促进客运索道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
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11号),现就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察力度,各索道站(公司)要加强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
二、所有在用客运架空索道均须向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安全运营手续,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索道安全中心”)审查认可后,由劳动部统一颁发《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对拒不办理许可证或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劳
动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进行整改或停止运营。
三、新建与改建客运索道在竣工前一个月,索道站(公司)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索道基本情况及预计竣工时间,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索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半载、满载和偏载各40小时(合计不少于120小时)的安全试验和安全自检。在通过安全试验和安全自检后,索道站(公司)方可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省级劳动部门与“索道安全中心”在接到申请20天内按劳动部《关于发放客运索道<安全
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劳安字〔1992〕2号)要求,分工负责进行审查验收,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基本合格的客运索道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进行试运行,待劳动部审查发证后正式运营。
四、《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仍需继续运营的,应在期满前进行复查,复查工作由省级劳动部门及“索道安全中心”按《关于发放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劳安字〔1992〕2号)要求分工负责(复查表及记录卡见附件),复查结果报
劳动部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书。
五、索道站(公司)应于每年1月2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索道运行情况(含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业务培训、考核,年开机时间,运送人次,设备维修,事故处理等),并同时抄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
察局。
六、索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七、索道站(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索道站(公司)和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索道站(公司)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一、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复查表(略)
二、省级劳动部门复审记录卡(略)
三、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复检记录卡(略)




19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