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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1:29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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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加快绿色产业发展,根据《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设立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专项资金,是指太原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绿色转型产业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政府主导,统筹安排,重点扶持,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主体,市发改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市经信、农业、科技、商务、环保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范围、满足环境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标准要求;安排项目应属国家十大产业振兴规划和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支持领域及科技创新和发展循环经济、低碳技术、服务产业和高效都市农业项目范畴。

第六条专项资金安排项目必须符合《太原市绿色转型标准体系》。主要用于:

工业经济绿色转型项目。主要包括: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先进装备制造、新型不锈钢深加工制品、镁及镁合金加工、高技术煤化工、清洁能源、绿色食品、软件和信息化服务等7大产业;扶持“绿色百强”企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以及产业园区建设。

服务产业绿色转型项目。主要包括:现代物流业、会展业、技术咨询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等现代生产服务业以及旅游和文化产业、信息服务业、社区服务业等。

现代农业绿色转型项目。主要包括:重点扶持畜牧业、养殖业和具有观光特点的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园、成长性好带动性强的龙头企业、大型农产品交易市场及农村生产性设施建设等。

科技创新绿色转型项目。主要包括: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生产性科技服务业、提升装备制造业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创新成果改善和惠及民生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成果应用转化项目。

编制绿色转型规划、制定绿色转型政策及绿色标准、绿色转型项目研究等。


第三章使用程序

第七条专项资金使用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工业经济绿色转型、服务产业绿色转型和现代农业绿色转型、科技创新计划,报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领导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发改委、各相关部门、市财政局共同下达资金安排计划。

第八条专项资金安排项目审批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各行业入库绿色项目分别由相关部门提出,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评审后,纳入绿色转型发展项目储备库。专项资金所安排项目应为项目库储备项目。

第十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纳入全市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全过程监管。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以奖代补、特别流转金投入(3~5年后退还),也可采用政府注资、银企合作等方式。原则上一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使用方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出资人代表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对专项资金投资计划及执行和预决算情况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及稽查机构应加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审计监督和稽查监督,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使用专项资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稽查结果。

第十七条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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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06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6〕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继续做好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促使企业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加大对工资收入过高的行业、企业工资分配调节力度,现就做好2006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现阶段做好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要继续认真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1号)的规定,积极完善地方工效挂钩政策,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资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机制,使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
  二、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工效挂钩方案。对工资增长过快、工资水平过高的企业,尤其是2005年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当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企业,要从严审核其挂钩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将其浮动比例下调至0.6以下,并严格执行新增效益工资分档计提办法。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发放的调控,避免工资水平过快增长。对效益下降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核减企业效益工资,切实建立工资能升能降的机制。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三、对已经完成公司制改建的非国有控股企业,可以不再实行工效挂钩政策。企业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职工的劳动报酬。
  四、铁道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等部门应于2006年12月20日前将所属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材料。无特殊原因不按时上报工效挂钩方案的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将不予审核其当年的工效挂钩方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做好本地区2006年工效挂钩工作,保证企业工资分配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2006年工效挂钩申报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印制(监制)、核发、缴销、稽查和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发放许可证、统一制定标准、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和年度审验、稽查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

第二章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将办理收费的申请报告、收费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发给《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的单位需要设置新的收费项目,须持收费立项申请表、收费立项依据、制定收费标准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已经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单位,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在办完收费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簿。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凭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据。
收费单位每次领取票据前均需填报“收费票据前期使用情况表”,经财政部门审核,鉴定领购册数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向市物价、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和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三章 收费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收费单位必须单独设帐、独立核算,按规定上缴(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行政性收费,应按国家规定分批纳入预算内管理。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费单位所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必须选择一个银行开户,立“收入户”和“支出户”两个帐户。收费收入应全部存到“收入户”中,“支出户”的用款来源只能是同级财政拨款。
财政部门将各“收支两条线”管理单位收入存交财政专户的业务,委托给各专业银行办理。每月25日止,各收费单位收入户只留1000元余额,其余资金由专业银行一次性全部划转到财政专户集中储存。
第十八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填制《月份用款计划审批表》,向财政部门上报下月份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审批额度填制《预算拨款书》送交开户银行及时拨款。
第十九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新开帐户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填报《新开帐户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经银行同意后,方准许另建新户。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入本单位的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报同级财政审批。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事业性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各级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在固定收费场所,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应出示执行收费公务的证明。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当地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举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对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票据、资金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性收费及时入库,事业性收费及时存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及各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
(五)收费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六)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将收费收入改变用途的;
(七)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规定的;
(八)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和出示执行收费公务证明收费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十二)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