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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4:38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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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9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改、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管、公安消防、交通、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质监、卫生、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从保证施工安全的角度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单独立项计算安全防护措施费,并在招标文件中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予以单列。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拨付给施工单位;剩余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竣工时应当全额结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并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完善应急抢险机构设置,制订应急预案,并在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在拆除施工15日之前,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到拆除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审验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违法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涉及既有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的指导下,会同勘察、设计单位制订既有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并会同施工单位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共同加强对施工及周边区域既有管线的保护。需对既有架空杆线实施入地、对既有地下管线进行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相关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边区域建(构)筑物进行鉴定,并将鉴定资料提供给监理、施工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时,应当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被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建设工程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工申请。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因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保证各类既有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开展室外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安全。因措施不当,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单位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单位发现的设计错误、遗漏或者对设计文件的疑问,降低工程风险。
  对于特殊、复杂结构和超深基础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评估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编制指导性的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监理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理负责,且只宜担任1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最多不得超过2项;监理人员承担安全监理职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计划,以及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四)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施工机械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验收情况;
  (五)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进行巡视检查,并做好安全监理记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旁站监理。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并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积极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并制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且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需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和带班生产,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单独建立安全防护措施费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报告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督促其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筑电工、架子工、起重信号司索工、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技术和专业技能培训,经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或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从事相应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并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并由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既有管线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现场监督隐患整改,直至隐患消除。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督促安装单位办理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并经具有特种设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流动式起重机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修、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订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各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消防通道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应当由具有爆破与拆除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制订拆除专项施工方案。
  拆除现场应当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围挡。拆除作业时,应当设专人对危险区域和危险部位实施监管。拆除三层(10米)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周边危险区域及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非施工作业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遇大风、暴雨、冰雪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加强对危险部位的巡查、检查,并采取安全措施。高温酷热及冰冻严寒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以及工程作业基本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做好现场保护,加强巡查,及时处置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制订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三十九 条鼓励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配齐具有相关专业和相应业务能力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必要的安全监管经费和实施监督检查的设备、仪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机构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安全施工措施未经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纳入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制订巡查计划,对建设工程实体防护情况和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安全管理机构的建立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安全防护措施费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情况,以及监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理责任情况;
  (五)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办理情况,以及流动式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办理情况;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
  (八)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落实安全责任情况。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询问相关人员;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危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等机制,落实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者培训。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进行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安全防护措施费的;
  (二)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的;
  (三)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或者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重大建设工程开工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五)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管线以及建设工程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
  (八)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后,未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不合格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
  (三)监理单位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到岗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应急措施的;
  (四)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检验检测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管理表现优秀的单位、建设工程及相关人员,检举和投诉有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水务、民防、广播电影视、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园林绿化、房屋维修等相关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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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分别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条 在职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取得我国居住证件的外国人和来华的外国留学生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任务;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其他生产、工作条件;
(五)劳动纪律和奖惩;
(六)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职工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况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推举的代表或者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就前款所列事项约定的标准和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现金支出,应当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时支付职工工资。拖欠职工工资的,每日按照欠付工资的2‰支付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工作年限超过
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解除劳动合同时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三至六倍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等休假制度,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的工资、保险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上级工会,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
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为职工支付的加时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在休息日必须安排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在法定休假日必须安排工作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罚款金额为1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为20000元以下,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4日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5〕65号



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5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5〕2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坚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坚持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荆州开发区所属的乡镇事业单位全体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在职人员,可按原养老保险政策续保,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已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原养老保险政策不变。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辖区统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办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财政全额核拨经费的单位,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差额核拨经费的单位,应按差额比例,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中由财政负担部分应列入财政预算(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渠道,分别由开发区财政列入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单位(包括转制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财政核拨经费单位职工,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他单位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荆州市职工平均工资100%的,按100%计算缴费基数;超过荆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九条 乡镇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保时应从1995年1月起补建个人账户,补缴时以职工1995年以来历年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有关规定,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按11%的比例补缴个人账户资金。个人账户应由参保人员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缴纳;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划转。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1995年1月补缴至2005年12月;1995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当月补缴至2005年12月。乡镇事业单位已退休职工参保时,从1995年1月起,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按在职职工缴费方式,补缴个人账户部分。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缴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不补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补缴后,1995年1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月以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移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域区流动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就业的,社保经办机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户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参保人员进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原社保经办机构继续管理。
(四)新进入已参保单位就业的职工,过去未参保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补缴个人账户,并从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老保险费。
(五)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关系后,重新就业的,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并随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参保缴费;未就业的,可以个人名义到社保经办机构继续参保并缴费。
(六)参保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中介服务组织的,可继续在原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也可整体转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劳动关系和养老关系业务由荆州市人保代理服务中心代理。
(七)参保单位撤销的,退休人员继续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在职人员按前款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前未参保已经退休(职)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以市城区乡镇事业单位退休人员2004年实发退休费月平均值550元为标准,低于平均值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平均值发放;高于平均值的,其高出部分进行一次性补缴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原实发待遇发放。具体办法是:从2006年1月起补缴至74周岁。超过10年的按10年补缴,不足两年按两年补缴,74周岁以上的补缴两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后参加工作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荆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缴费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提高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体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四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第十六条。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荆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退休前历年平均指数×计发比例(12%)×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综合性补贴按荆州城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综合性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保持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对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其中,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7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10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11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第十九条 为保持平稳过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仍有差额时,可建立职业年金以补齐,所需费用:属财政全额核拨经费的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属财政差额核拨经费的单位,由财政和单位按比例共同负担(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渠道,分别由开发区财政负担);属自收自支单位,可视其经济情况,由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但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一次性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荆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支付给本人;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死亡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
第二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事业单位应按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征缴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按《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2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应将原用于支付乡镇事业单位养老的费用与现财政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划入社保基金专户(荆州开发区所属乡镇事业单位的此项费用,由开发区财政分别划入市社保基金专户)。乡镇事业单位社保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出现收支缺口,按人员原隶属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及时予以补齐。
第二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及所需工作经费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资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确认的档案工资。
第十二九条 本办法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以后国家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改革,按国家政策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