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8:48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务院决定,从2011年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工作,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待遇调整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以试点县(区、市、旗,以下简称试点县)为单位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国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要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地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
  十四、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要在充分调研、多方论证、周密测算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按要求选择试点地区,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试点县的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1993年12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劳动力市场的概念。劳动力市场是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的一种机制,而不是指具体的场所和机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是为劳动力市场服务的中介组织。按照国际惯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不宜称劳动力市场,更不宜挂“劳动力市场”的牌子。当前,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名称,对于促进职业介绍服务体系的发展,进而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具有重要意义。为此,通知如下:
凡今后劳动部门新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属于区、县(含县级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分别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属于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词如:“职工交流中心”、“保姆职业介绍所”等。原已建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凡名称不尽规范的,应按上述通知精神,适时进行调整。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 地区社会稳定,根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

  第六条 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 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增补相关档案资料,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标志物,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建设、开发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界桩、界线标志物以及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发生变化的,修复、恢复以及重新增设界桩或者标志物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二)因开发、建设原因发生变化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该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

  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与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要求,对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及时埋桩、测绘、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调整行政区划,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其申请及附图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经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位置、走向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行政区域界线的,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文件为依据,在行政区划变更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第十九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决定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及其附图、界线标志记录等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可以通过纸张、胶片、磁带或者电子信息数据的形式存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能够证明其使用目的有关材料,并与该部门签订保密和不得擅自转让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归属,不因使用者对其的加工而改变。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或者其衍生品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示该资料原始提供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管理和使用该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管理单位允许,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单位,改变该资料的使用用途时,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工作中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有关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三)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四)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五)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支付修复的费用,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