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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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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NO:SC12257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固体废物应急处置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贫困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和战略资源开发区的固体废物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工作机构,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固体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建立网络完善、管理规范的固体废物回收体系,提高固体废物回收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排放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会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安全管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废石、尾矿、矿渣的综合治理,减少废石、尾矿、矿渣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具体方案,并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后九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检测和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并将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报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
对工业企业废弃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将废弃场地土壤、地下水检测和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纳入评价内容。
不能确定场地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
第十六条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置。从事集中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在拆解、利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推行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并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生产登记,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并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和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联单制度。产生的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田残膜、灌溉器材和盛装化肥、农药等的包装物进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秸秆还田、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资源化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废弃物;禁止将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死亡畜禽、畜禽粪便、垫草垫料等固体废物,禁止违反规定弃置或者向水体投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死亡畜禽处置档案。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学校、医院、机关、集中居住区等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无处置能力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调整危险废物管理年度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十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根据现有处置设施和处置能力就近集中处置。跨省、市(州)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处置单位不得接收。
移出地、接受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台账,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备案部门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九条 设有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四十一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和处理,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指导和督促,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状况等信息,建立固体废物信息查询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控网络,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经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卫生、畜牧、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相关单位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经营单位,不得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六)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九)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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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宣传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宣传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民政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已于6月3日在北京成立。这是一个以团结各界热心社会福利事业的人士,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残疾人、老年人、孤儿等福利事业和资助有困难的人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有奖募捐活动已在部分
省市进行了试点,并将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
通过开展有奖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福利事业资金,是建国以来第一次,也是对过去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办法的一项改革。为了积极配合这项活动持续而健康地开展,现将有关宣传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是一项新事物,它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鉴于社会各界对此十分敏感,人们对它需要有一个逐步认识和理解的过程。
各地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组织社会各界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着重宣传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意义和目的,以及这一活动在调节人际关系,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促进安定团结和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广泛介绍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
动的具体做法和基本知识,造成一种以支持社会福利事业为荣的社会舆论,呼吁人们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鼓励个人参加有奖募捐活动。要正确地对待中奖与否的问题,对中奖者来说,奖金是社会对他这种行为的鼓励;没有中奖的,他们也为社会福利事业办了好事,是一种社会主义
人道主义精神的义举,是一件光荣的事情。应当积极鼓励,并要争取更多的人为发展我国的社会福利事业奉献力量。
二、发行奖券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是主导的。为了发扬其积极的方面,抑制其消极的一面,各地要积极开展正面宣传,宣传着重:一是为了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各种有困难的人;二是奖券面额很小,只是零花钱的水准,而且购买有奖募捐券采取自愿原则
,不强迫,不摊派;三是定期向社会公布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而消除各种疑虑和错误观念,使广大群众踊跃参加。
三、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是利国利民,一举多得的好事,宣传工作要贯穿有奖募捐活动的全过程。各地报纸、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部门要把这项活动纳入工作日程。需要文艺团体配合的,请予支持。



1987年9月9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推进跨越发展,构建和谐株洲,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07〕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株洲市技能大师是市委、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技能人才中品德高尚、技能精湛、贡献突出的人员授予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评选的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等级,且技术含量高、覆盖面广、代表性强的职业(工种),或是某行业的主体职业(工种)。

  第四条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每三年一次,其评选表彰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二章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凡株洲市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技能精湛、具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职业资格、在生产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且符合评选条件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参加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

  第六条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条件。

  (一)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三)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评选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市内相关行业、企业高级技师及高级工程师组成,负责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员的资格条件、技能水平进行综合评审和考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程序。

  (一)推荐人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本人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也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所在单位提名推荐。申请人或推荐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组织填写《株洲市技能大师申报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组织审查并签署意见,报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专家评审。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提出初选名单;

  (三)组织考察。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人员对初选对象进行考察;

  (四)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进行公示,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待遇

  第九条对评选出的株洲市技能大师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授予“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荣誉称号,召开表彰大会,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按湖南省技能大师奖金标准的50%执行。

  第十一条对取得“株洲市技能大师”称号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择优推荐参加“湖南省技能大师”或“湖南省技术能手”的评选。

  第十二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所在单位可建立技能大师岗位津贴,企业在建立年金制度时,应向技能大师倾斜。对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调整高技能人才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2号)要求,确定其津贴。技能大师的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其个人。

  第十三条株洲市技能大师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技能培训、技术攻关等方面的作用。要有计划地安排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技术交流和带薪休假。

  第十四条株洲市技能大师可延期到65岁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管理

  第十五条充分发挥株洲市技能大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株洲市技能大师工作室”,组织株洲市技能大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二)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株洲市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三)株洲市技能大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株洲市技能大师档案,纳入高技能人才信息库,由株洲市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对其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对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外市的,可继续保留株洲市技能大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对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株洲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