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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6:12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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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沈阳、大连、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交通局(委),深圳市运输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后,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部门车购费收入及上级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二、为保证费款的及时解缴和减少中间环节,各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均应于每月10日、20日、30日(遇法定节假日依次顺延)分三次将征收的费款直接汇缴到上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收入专户,每次汇缴后银行帐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万元。省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应直接将车购费收入缴入部车购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39-36)。
三、各省级交通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车购费征收计划及分成资金收支等预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上报我部。
四、各级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照《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时间报送各类车购费统计报表,从今年起,部将对此进行不定期通报。
五、各级交通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力度,堵塞征管工作中的漏洞,防止车购费收入的流失。车购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其征收管理体制和征收办法、范围、环节及程序等,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在未有新规定之前仍延用现行票据。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0号

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特制定《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附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国家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车购费由车辆落籍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三条 车购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车购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车购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汇交的车购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车购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车购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车购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车购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车购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车购费应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及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
重点用于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路、铁路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适当安排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用于承担征收车购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开支;
专项性支出,包括:老旧汽车更新改造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省级征收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车购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车购费征收经费、省级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购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九条 车购费征收部门收取车购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车购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车购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车购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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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省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报
第四条 省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八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的额度应当逐步达到省级预算支出额的4%。
第九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省级财政预备费,其额度为省级预算支出额的1—3%。省级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省级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向省级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法,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汇总编制省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省级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和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向所属各机构、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本单位所属各机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汇总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三)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成为当年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政策,本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各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汇总各地区预算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省级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省级主管部门及直属国有企业的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性基金(收费)等;支出预算包括财政负担的人员工资、正
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年初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省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性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
(三)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体制规定保留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市(地、州)的专项资金;
(六)省级总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由省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经省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省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未经省政府同意,不得在预算执行中任意增减。
第十九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级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凡属省级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产权交易收益,除按规定增大省级国有股的资产投入之外,其余各项收益应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交入库,并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复式预算。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办法:
(一)属于技术性差错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直接办理;
(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续费需要退库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办理。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直接从国库提退库款。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将收入返还用于企业(行业)专项发展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拨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地方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的支拨。
省级地方国库业务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省级财政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按进度核拨政策性亏损补贴指标,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对无财务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直接办理列支。对市(地、州)追加(减)的专项补助只下达追加(减)预算指标,资金另行调度,年终清算。
第二十四条 年初预算之外增加或核减安排的支出、动用省级总预备费安排的支出、预算安排的基金和周转金、下达或扣减地区的专项拨款等,应办理追加(减)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追加预算必须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和有效的依据。
资金来源主要有:年初预算之外予以保留的项目资金;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压缩节约的资金;因情况或政策发生变化,原已安排并作保留但执行中予以取消的项目的资金;通过预算科目调剂取得的资金;收入超过预算而形成的超收资金;动支总预备费;上年结转项目结余;国家专项补
助及结算补助;专项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
追加预算的依据主要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中已明确包含的项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的具体规定;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省与市、地、州财政体制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预算科目之间进行的调剂等。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预算管理。凡属应缴省级财政的各项预算收入,应及时解缴入库,不得截留、挪用。经省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顶行政事业经费的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非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级各主管部门对申请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省财政部门有权对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情况和效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编制省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全省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中,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二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预算的变动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结余的项目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中央财政追加的专项拨款;
(三)省级财政追加市(地、州)的专项拨款;
(四)不增加预算支出总额,只在相关科目间进行调剂而形成预算支出项目间的增减;
(五)因国家和省的政策变动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六)涉及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企事业单位划转而增加或减少的省级收入;
(七)动支上年净结余;
(八)动用当年预算超收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九)动支预备费;
(十)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财政部门应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出现赤字;
(二)按原批准的预算并依据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发行省政府债券,但在执行中需要增加债券发行数额。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安排,部署编制省级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方法,编制本单位(含所属机构、单位)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级决算草案由各省级单位决算草案汇总组成。省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税收、国库等省级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级收入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省级财政直接组织的收入、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中央补助的收入等。
省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省级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增列预算周转金支出、地方政府购买有价证券支出、省级财政上解中央财政支出、补助下级政府的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 省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对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下发省财政部门与市(地、州)财政年终决算结算单。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
(二)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国家之间的划分以及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国家对省的补助或省级财政对中央财政的上解;
(三)涉及国家和省(包含省以下各级)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入或支出基数在国家与省之间的划转;
(四)国家下达对全省的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与市(地、州)之间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由省计算落实到各市(地、州)的部分;
(二)因地区间企事业单位搬迁或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支基数的划转;
(三)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市(地、州)之间的划分和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省给予市(地、州)的补助或市(地、州)财政对省级财政的上解;
(四)省下达给市(地、州)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结算时,中央财政对省级和全省的政策性补助和项目补助,直接列入省级财政当年净结余或项目结余。国家给予补助的项目资金,在下个预算年度补助到省级单位或有关市(地、州)。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财政结算情况和省级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省级财政决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年度财政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单位批复决算。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机构、单位批复决算。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财政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省级财政决算及其下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的编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各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汇总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七章 对下级财政预算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决定,拟定全省财政政策,审核汇总下级政府预算和全省财政决算,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对市(地、州)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方案,拟定并实施省级财政对市(地、州)、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拟定国家财政政策的贯彻措施;制定全省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要求从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集中预算内外收入,或提取分成;不得擅自要求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配套解决有关预算支出。
未经省政府和省财政部门同意的减收增支或资金分成的要求,下级政府及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减少省级预算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的共享(或分成)收入,不得影响省级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共享(或分成)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上报上级预算收入征
收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财政部门应合理确定各市(地、州)增值税、消费税税金及其他预算收入资金的留解比例。
第五十条 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收支预算执行数据、文字分析材料及其他专题材料。

第八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省级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省级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秩序混乱的,由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中,涉及财政大额资金、总预备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及审批权限,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提速”需要司法保障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期,全国铁路正面临第六次大面积提速,提速将使列车在我国主要城市间的运行时间大为缩短,部分干线列车时速可达200公里,届时火车将成为人们更加方便、快捷的交通工具。
在火车高速运行带给人们方便、快捷的同时,由于火车提速所带来的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也成为摆在铁路部门,尤其是铁路司法部门面前的一个新的课题。近年来,在铁路线上发生的各类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安全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尤以拆盗铁路设备设施、掀盗铁路运输物资、抢越铁路道口引发的交通事故、聚众拦阻火车运行等案件尤为突出。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安全,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也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随着全国铁路第六次大提速,这些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加突出显现,这类犯罪也将成为司法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
一、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严重的危害了火车的运行安全,极有可能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部门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
我国拥有比较完备的铁路交通系统,几乎覆盖了全国的每一个角落,铁路在有力的支持了国家建设的同时,也存在许多维护和管理上的缺陷,延绵漫长的铁道线使犯罪分子有很多可乘之机。这些犯罪分子以生活在铁路沿线的农民居多,他们抱着“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着铁路吃铁路”的心态,将盗窃铁路设备和运输物资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铁路沿线农民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有的因为贪图享乐,好逸恶劳,平时有工不做,有活不干,就以盗窃铁路为生,犯罪所得到的钱也都被吃喝玩乐挥霍殆尽。四平地区的乔德玉特大盗窃团伙仅2002年4月~2003年4月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就在四平站运转场疯狂作案数十起,盗得物资价值人民币数十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至案发时,所有盗窃的物资都已经被乔德玉等人卖掉,所得赃款也被其挥霍一空。(二)有的人是因为赌博欠债,无力偿还,遂将目光转移到铁路上,把盗窃铁路作为“弄钱”的一条捷径。家住康平县的王波本是县畜牧站的兽医,只因为迷恋赌球欠了很多钱,进而不惜挺而走险于2004年1月间在长春铁路分局金宝车站将待运的玉米盗走两万余斤,总价值人民币9 783元。销赃所得大部分用于偿还赌债。(三)受不良风气的影响,看到有的人靠盗窃铁路发了财,也跟着效仿。家住四平的陈立民、史玉珍夫妇是村里公认的老实人,只因家庭比较困难,在看到村里其他人都盗窃铁路发了财,遂也加入其中,最后落得夫妻双双陷入牢笼,家中留下年迈的老人和幼小的孩子无人照料。除了铁路沿线的农民盗窃铁路物资较多以外,极少数铁路的临时工甚至正式职工也利用自己工作的便利实施犯罪活动。不光是铁路运输物资,钢轨、枕木、钢板、通讯缆线、信号箱等这些主要铁路设施也是犯罪分子较易作案的目标。这些设施分布于漫长的铁道线上,不易看护管理,犯罪分子作案极易得手。但是他们在犯罪时根本不曾想到,由于钢轨、通讯缆线这些设施遭到破坏,极有可能使火车发生倾覆、出轨的事故,造成重大的人员财产损失。考虑到盗窃、破坏铁路设施会给铁路运输带来安全隐患,有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的可能,其危害要远远大于盗窃罪,所以法律上对盗窃铁路设施的行为是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是按照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的,这也正是刑法将“破坏交通设施罪”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的用意所在。随着铁路的提速,盗窃、破坏铁路设施的犯罪将给铁路运行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对于此类犯罪司法部门在今后要更加不遗余力的予以打击。
二、行人、车辆抢越铁路道口引发的交通事故将可能增多
目前,随着城市和道路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中心区越来越扩大,道路越来越宽。现在的很多道口,过去都在城市边缘的偏僻之处,而现在这些地方已经非常繁华,人口密度很大,行人和机动车通过的数量也迅速增加。随之而来,由于行人和车辆抢越道口与火车相撞造成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多。据统计,2003年,全国共发生因抢越道口与火车相撞的交通事故800多起,死伤660多人,出现这么多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事故,究其原因都是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淡漠所造成的。火车提速后,即使在城区内火车的时速也将达到100公里以上,如果还保有“看见火车我再跑也来得及”的想法,迟早必将酿成惨重事故。所以广大的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规定,到安全地点通过铁路,千万不能为图一时方便,用自己的生命去冒险。如果为了一时的方便引发了交通事故,不但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的损失,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同时,铁路部门也需要与当地政府共同协商,在人口稠密地区因地制宜地想办法,尽量给行人、车辆通过铁道线创造安全、方便的途径,从根本上解决“抢越道口”的问题。
三、一些群众聚众拦截火车的行为可能造成铁路运行混乱,“提速”后,对其中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司法部门要严厉打击。
近年来,全国铁路发生了多起聚众拦停火车的事件。一些群众为了使自己的问题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经常会采取了拦截火车这种极端手段,而且他们错误的认为拦车的人多,“法不责众”不会追究自己的责任。由于他们的行为给铁路运输生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而且已经触犯了法律,所以对于其中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司法部门也是要予以严厉打击的。铁路提速以后,火车运行实行全国联网,各地的火车运行时间十分精确,如果因为拦截火车导致火车停开,必然会使多条线路甚至全国的铁路运行发生混乱,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对于这样的行为,司法部门也需要从重处罚,从严打击。
火车提速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在法律上还不能完全予以解决,但是我们相信,在司法部门和铁路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必将会给旅客创造一个更加优越的出行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