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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3:42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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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919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政市容委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市政府关于节能减排工作要求,完成“十二五”时期节能减排目标,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以及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12号)、《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京政发〔2010〕25号)等文件精神,为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促进供热节能减排,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达到二步、三步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实施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和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简称: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第四条 供热单位是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的实施主体,财政按照以奖代补、定额补助原则对供热单位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供热单位自行筹措。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改造内容及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室内采暖系统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包括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安装楼栋热量表,在建筑物内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进行必要的管路改造,建立供热计量数据联网远传系统。

(二)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应用管网水力平衡调节、气候补偿、烟气冷凝热回收、水泵风机变频(调速)、分区分时控制、供热系统集中自动控制等节能技术,在锅炉房、热力站安装能耗计量装置。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对于符合上述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并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完成改造的项目,由财政(中央、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改造资金的80%予以补助。

第八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标准:根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和财政部《关于拨付2011年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328号)精神,中央财政对于既有节能居住建筑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的奖励标准为13.5元/m2,对于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的奖励标准为4.5元/m2。市财政根据中央财政下达奖励资金情况和各区县改造任务完成情况,将中央奖励资金下达至各区县财政局。

市级和区县财政补助标准:财政补助资金中,除中央财政奖励外,剩余部分由市级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2011年市财政暂按6.3元/平方米补助标准预拨市级补助资金,具体市级补助标准根据2011年改造项目执行情况经财政评审后最终确定。

第四章 补助资金审核拨付

第九条 中央财政和市财政补助资金,以预拨和清算的方式,分两次拨付到各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市政市容委按照全市分解下达的目标任务制定辖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方案及分年度改造计划,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市政市容委,并落实区县财政年度配套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对各区县上报的改造计划进行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向各区县预拨中央财政资金和50%的市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改造项目完成后,各区县市政市容委会同区县财政局对辖区改造项目进行审核验收,并将《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附件)报市市政市容委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年度任务完成总量。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对各区县完成的改造任务进行审核确认后,对拨付的中央和市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拨付补助资金,并可按规定统筹使用中央和市财政拨付的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补助资金。

第六章 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局应在项目竣工后,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各区县财政局要监督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委托第三方对各区县改造项目进行抽样复验,抽验项目比例不少于30%。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已经拨付的资金予以追回:

(一)违反中央财政和市财政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挪用、截留或侵占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竣工后不能实现供热计量收费,验收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文所称达到二步、三步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是指1998年7月以后设计建设的居住建筑。

第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市市政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 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


填报单位:
区县市政市容委、财政局(联合盖章)


年 月 日

序号
供热单位
小区名称
项目地址
改造面积

(万m2)
改造内容
项目投资(万元)
节能量

(吨标准煤)

合计
中央财政

资金
市财政资金
区县财政资金
自筹及其他


 
 
 
 

 
 
 

 
 










































































































填表说明:
1、 项目编号按顺序填写。

2、 改造内容:[1]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2]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填相应序号即可)



3、申请中央财政资金数额按《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奖励标准确定。



4、节能量按照《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提供的核算方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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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缔约双方将遵循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照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进行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有关资产源于或用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仍通过各种方式掩饰或隐瞒其真实性质、来源、用途、使用方法以及转移上述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使用毒害性、爆炸性、放射性和传染性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将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组织双方有关部门进行定期会晤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条
在有可靠情报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完善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二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三、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则本协定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四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萨法耶夫
(签 字) (签 字)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8号

2007-04-18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和省政府《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政发〔1999〕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个体经营者、城乡职工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需依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本级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会同市地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做好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水务部门负责市区防洪保安费的测算、账目、票据印刷、使用计划及征收管理等项工作。市地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为防洪保安费的代征机关,负责征收五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防洪保安费。
  各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本县的防洪保安费。
  第四条 征收标准
  (一)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当月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为实收利息收入的0. 6‰;
  2.保险企业为保费收入的0. 6‰;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营业收入的1 ‰;
  4.其他企事业单位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
  5.个体经营者能够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 ‰计征;对经营规模小,不能直接计算销售、营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确定的应缴税额作为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计征。
  (二)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计征。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计征。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按下列方式征收
  (一)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的除外)和个体经营者及城乡在职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地税部门按税收缴纳期限代征。
  (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代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七条 代征机关要将代征的防洪保安费足额上缴至征收机关;征收机关要于五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扣除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后,将防洪保安费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按代征总额的5%提取。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配套安排”的原则,市和县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安排使用。首先用于国家和省安排的大中防洪工程项目的匹配资金,其次用于中小河流、湖泊等防洪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非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应急防洪排涝设备、设施的购置等。
  第九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分别由市、县水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提出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市、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防洪保安费应按期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应缴纳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代征机关可根据其他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第十二条 市水务、财政、地税、国土资源部门将联合或单独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或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回不缴或少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