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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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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府办〔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条 坚持基本农田保护分级管理责任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耕地保有量负责,督促检查各县(市、区)落实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编制县(市、区)、镇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对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实施和各项管理保护制度的落实。
  村(居)委会负责本村基本农田片块、数量、质量、标志、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条 监察、环保、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和协调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保护基本农田数量,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工作,严肃查处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与监测工作,指导基本农田的土壤改良与生产条件的改善;负责基本农田生产经营模式与管理体制的优化,促进基本农田合理利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基本农田质量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会同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制止城市垃圾和企业“三废”对基本农田的污染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与各镇(街)人民政府、镇(街)人民政府与村(居)委会、村(居)委会与村(居)民小组逐级签订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和奖惩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明确以下内容: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段;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奖惩措施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各镇(街)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重要内容,并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社会监督制。通过领导信访接待日、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新闻曝光等形式,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基本农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的有关事项必须依法报批,并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补划基本农田。

  第十条 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即不准除法律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或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不符合规划用途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重建或改建,并应分期分批逐步迁移,复垦还耕。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弃耕撂荒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水利排灌系统用地和道路交通设施用地,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排灌系统、道路完好畅通。



第四章 基本农田占用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镇(街)、村(居)和工矿的建设项目,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非农建设项目用地报批程序,在接到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后,应严格依法审核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和占补平衡的事项,认真拟订和审核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及补划基本农田方案等有关材料,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

  第十六条 坚持基本农田占补平衡的原则。对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调整修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逐级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按规定办理临时占地手续,灾后应及时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归还原土地承包者使用。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无法恢复利用的,要及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补充或者所补充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和占用基本农田费用,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科学合理地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计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基本农田,实现占补平衡。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农田储备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对新增耕地严格用途管制,作为基本农田储备,适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做到基本农田先补后占,确保基本农田占补平衡。



第五章 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耕养结合、严格保护的原则,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本农田建设,提倡增施农家肥和实施秸杆还田,科学施用农药、化肥,禁止掠夺式生产降低地力,严禁土地撂荒。

第二十三条 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建设,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完善排灌体系,发展节水农业,改造中低产田,降低地下水位,防止基本农田盐渍化,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二十四条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生态防护林建设,保护基本农田毗邻的天然林地,减少水土流失,防治土地荒漠化,提高基本农田的抗灾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的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中低产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各级农业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壤普查等成果,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建立地力等级档案,指导土地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投入,不断提高基本农田地力。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者提供科学施肥指导服务,定期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以及提出地力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废水等破坏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的行为。



第六章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障系统建设要坚持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有利于耕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全面规划、综合整治。

第三十一条 各县级环保部门和各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特别是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用地选址,必须坚持以保护基本农田生产和生态环境为前提,严格审查,科学论证,合理布局。对直接影响基本农田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经县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案,防止项目建设对基本农田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或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染物和污水、废气,确保基本农田生产环境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使用重金属、砷超标的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残留农药。

第三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公路、铁路及河流、沟渠、水系,应依法进行生态建设和防护工程建设,减少粉尘对基本农田的污染与侵害,增强基本农田抗旱防涝能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防止土壤次生盐渍化。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体系,不定期组织环境保护人员,对有可能发生的环境破坏因素及发展趋势提供前期预报,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农产品、农用水质量、肥料和农药施用控制等进行全方位的立体监测和保护。



第七章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群众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监察、环保、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检查各县(市、区)、镇(街)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对完成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的给予表彰,对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年终报告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落实情况。根据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台帐,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工作,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终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变更统计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巡回检查制度。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重点镇、重点地段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定期巡回检查;各镇(街)人民政府对镇(街)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要坚持日常巡查,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农业部门。

第四十一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经查证核实,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有关基本农田管理相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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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废金属的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规范废金属流通经营秩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废金属,是指在生产、生活、流通、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拖拉机,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废金属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废金属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应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中直、省属和市属企业产生的废钢铁实行调拨计划和市场调节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制下达调拨计划,企业对废钢铁利用有余部分应首先完成调拨计划。
对完成废钢铁调拨计划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产生资源的企业可将废金属直接销售给有废金属经营权的回收企业或到废金属专业市场内销售、串材。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认真做好废金属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利用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实行专业经营。凡符合本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统一规划设立的废金属回收、加工利用企业及回收网点、熔炼厂点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凡从事废金属回收经营的市属金属回收机构和物资回收机构,须经其主管单位或所在区、县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发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
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金属经营,可到指定的专业市场内经营,进场经营的业户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经营手续由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到计委、公安和工商机关办理,对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享受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优惠政策。鼓励本市下岗、待
业人员和冶金企业安排富余人员进场经营。禁止外埠单位和个人在专业市场外设立回收站点,从事废金属经营活动。
(三)凡从事废金属加工的企业,须持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计划管理部门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废金属加工经营业务。严禁个体经营者从
事生产性废金属加工业务。
严格限制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冶金等大型企业周边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和熔炼厂点。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报废的汽车、拖拉机及其六大总成(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报废机电设备、压力容器,按照就地回收的原则,持申请报废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
严禁收购单位以收款代车(含六大总成)的形式,为报废单位出具收车报废证明。
对回收的报废汽车、拖拉机及其六大总成,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机电设备应及时解体,对尚可使用的零部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销售。
禁止出售报废车辆或将报废车的部件拼装整车转卖。
第九条 严禁农村、城镇街道代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并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第十条 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不得直接进入工矿企业自行回收废金属,产生废金属的企业不得将废旧金属直接销售。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废金属原料,应到具有废金属经营权的回收企业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或用其产品进行串换。
第十一条 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器材实行定点收购。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收购铁路、石油、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的金属器材。
第十二条 废金属回收、加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经营单位负责人必须由本单位正式从业人员担任,禁止转包、转让给个人经营,两证一照的经营地点、范围和负责人必须统一。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三类废旧物资流动回收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流动回收人员回收废金属的范围仅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等。
第十四条 对废金属回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凡运输废金属出市的,须持回收企业专用销售发票或合同文本等证明文件到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核发《准运证》方可出境。未持《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废金属管理部门不予放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完成市调拨计划的企业,直接销售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收购、加工或者经营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报废车辆定点收购单位,以收款代车(含六大总成)的形式,为报废单位出具收车报废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直接到产生资源的企业回收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外运废金属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为未办理外运证明的企业或业户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承运费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回收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三类废旧物资流动收购人员,收购除城乡居民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以外的废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生产性废金属的,处以二千元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非生产性废金属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定点收购、转包他人或两证一照的经营地点、范围、负责人不统一的,可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金属加工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城镇街道代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金属,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6〕74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8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7号令

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