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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34:17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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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3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鄂尔多斯”战略,推进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激发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支撑作用,开创我市“人才引领、创新驱动”的转型发展之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专业技术(技能)人员取得的成果、业绩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20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和科研、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职专家、学者、专业技术(技能)人员。重点选拔在科研、生产等专业技术(技能)岗位上表现突出的优秀创新型领军人才。

  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技能)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纳入选拔范围。

  第五条 参加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的要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一般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在我市工作5年以上(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或获得国家、自治区重大科技奖励和荣誉者,不受工作年限限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提出申请。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是本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二)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三)在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及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中,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等,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取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并经过实施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或在技术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五)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所创立的新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自治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认可并普遍推广,成效显著并被同行公认。

  (六)在防病治病保健第一线,多次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疾病,为自治区同行公认,或在自治区卫生科研和成果推广中业绩突出,被业内公认的专家学者。

  (七)在金融、物流、信息、财会、外贸、法律和城建、规划、环保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或为我市赢得重大荣誉、在自治区享有较高声誉、对发展我市先进文化作出重大突出贡献。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我市在省(自治区)、国家及国际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教练员。

  (十)职业技能处于自治区领先水平,能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问题,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或在培养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或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5年后再次作出突出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获得者,直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第六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各旗区、康巴什新区、成陵旅游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在各旗区党委、政府和康巴什新区、成陵旅游区党工委、管委会的领导下,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自治区驻市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由其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推荐选拔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采取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进行。具体程序为:

  (一)基层单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结合的方式,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并公示后,确定本单位拟推荐人选,填写《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表》,并附其近5年来取得的业绩成果和奖励证书复印件(同时审核原件)及经济社会效益的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六条上报相应部门审批。

  (二)负责推荐选拔工作的部门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初选,并组织同行专家评议,提出拟推荐人选,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凡符合推荐条件的,确定为有效推荐人选。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有效推荐人选的业绩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拟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初步人选。

  (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鄂尔多斯日报》和鄂尔多斯人事人才网公示5个工作日,若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经调查核实不影响评选的候选人,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特殊津贴证书。

  (二)一次性发放津贴10万元。

  (三)优先申报科技项目和申请科研经费。

  (四)可向有条件的单位申请配备科研助手或组建创新团队,充分发挥学术技术带头作用。

  (五)在参加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赴外培训与进修等方面,可根据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优先获得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在当年人才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

  (一)所在单位要做好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其作出的新成绩、新贡献要予以大力宣传和表彰,带动和激励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不断作出新贡献。

  (二)各级人事部门应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保持经常性联系,妥善解决其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其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以及政府决策咨询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应主动深入到基层和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服务等公益性活动,帮助基层解决学术、技术及实际生产过程中的困难。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称号。

  1.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

  2.存在严重违反学术道德或职业操守行为的。

  3.在重大工作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鄂尔多斯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推荐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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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一九八五年两国交换货物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五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二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接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帐面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六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的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天内以自由外汇偿付;不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尚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帕·阿亚兹
   (部长代表)             (副部长)
    (签字)               (签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其派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需要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居民划分为若干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居民多少和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一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工作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小组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居民小组也可以提名,选举小组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应当有过半数的选民或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或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会议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撤换或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从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按选举程序提请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各族居民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这些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三)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学习;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好治安防范和对劳动改造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
(八)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残疾人保障、青少年教育、扫盲教育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等工作;
(九)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和支持居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
(十)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内的暂住人口编入居民小组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的设施及其合法收入不得挪用、平调和上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兴办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城建、土地、工商、税务、卫生、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用地、办理营业执照、征收税金、贷款等方面,应参照开办乡镇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居民委员会扶持和照顾。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可以采取分组或分片区的形式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也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五)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否决或者改变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其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县财政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的可分配利润中和其他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从其经济收入中
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及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由居民会议决定,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给予生活补贴;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于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按其在居民委员会工作年限,可以一次性给予补贴或按月发给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其投资列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家属)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家属)委员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